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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 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中之被告當事人,而黃佩韻為審理該事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法官,甲○○乃為下述行為:

(一)甲○○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民國93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開庭時,明知審理時乙○○○○確有闡明之全部陳述內容為:「張先生(指甲○○),我跟你說,你如果要講的話很多,因為我們這樣記,也會有所遺漏,你不要把那個給我(指甲○○手上之資料),那不是你本人寫的,你要你本人寫的,簽你本人的名字,你送上來,我們一定會附卷,如果不是你本人的名字,我們當然不接受,因為別人的名字他不是當事人。如果是你的名字那我們會看。」等內容,而當日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乙○○○○並未闡述「要你親筆所寫,及用自己意思寫的狀紙才收」等語,甲○○非但親自參與法庭審理且於93年9 月30日、94年6 月6 日曾兩次向本院聲請並取得93年8 月31日該事件審理時之言詞辯論錄音光碟而知悉上情,竟意圖黃佩韻受刑事處分,於95年2 月16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涉嫌變造刪除93年8 月31日該民事事件審理錄音光碟片,而使該日審理時乙○○○○向甲○○闡述「要你親筆所寫,及用自己意思寫的狀紙才收」等意旨之內容不見,而誣指乙○○○○有變造刪除上述錄音光碟內容之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結果發現甲○○上述申告內容不實,而偵知上情。

(二)甲○○明知上述93年8 月31日審理時之言詞辯論錄音光碟,並無所謂變造刪除之情事,竟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之民國95年3 月4 日,以每份夾報0.5 元之代價,交付予不知情之苗栗縣公館報業李偉豪,於該日聯合報公然以夾報方式,散發「苗栗法院黃法官佩韻閣下請饒了小民吧!小民小學畢業不懂法律,但您在法庭當庭說狀子要小民親筆寫的,要小民自己意思寫的才收,不是要小民的命嗎?您又在審理過程中不惜冒刑事上之罪偽造文書,變造法庭錄音,如此汲汲操切,所為何來?請放手迴避審理此案饒了小民吧,小民:甲○○泣上」等足以毀謗名譽之不實事項之文字,共計散發上述夾報1 萬份,致對乙○○○○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二、案經黃佩韻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1)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本件證人金建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9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證人金建國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2、經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理由欄(二)供述證據項所示證人李偉豪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宗9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

(二)供述證據:

1、證人金建國偵訊證述:證明其於93年8 月31日有在庭旁聽,而乙○○○○有說甲○○提出之狀紙須用自己的意思及親筆寫的才收等情。(見95年他字第164 號卷第55~56頁)

2、證人李偉豪偵訊證述:證明被告甲○○確實於95年3 月 4日以系爭夾報每份0.5 元之代價,交由公館報業李偉豪散發1 萬份等事實。(見95年他字第343 號卷第12頁)

(三)非供述證據:

1、系爭錄音光碟、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5年4 月13日勘驗系爭錄音光碟紀錄及本院96年10月2 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共約27分餘):證明於錄音時間約9 分17秒起:

乙○○○○闡述:「張先生(指甲○○)我跟你說,你如果要講的話很多,因為我們這樣記,也會有所遺漏,你不要把那個給我(指甲○○手上的資料),那不是你本人寫的,你要你本人寫的,簽你本人的名字,你送上來,我們一定會附卷,如果不是你本人的名字,我們當然不接受,因為別人的名字他不是當事人。」被告甲○○:「不是,是我的名字阿。」乙○○○○闡述:「如果是你的名字那我們會看。」等語,顯然被告所指述不實等事實。(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卷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95年他字第164 號卷第2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50096993號函:證明93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系爭錄音光碟(廠牌:IMATIONCD─R),查其特性顯示,此類光碟片內所紀錄之資料,係屬無法移除或覆寫之永久性資料,依其前述特性,應無變造之可能等情,足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遭變造、剪接等指述,顯然被告所指述不實等事實。(見95年他字第343 號卷第42頁)

3、被告甲○○於95年2 月17日具狀申告乙○○○○變造系爭錄音光碟之刑事告訴狀:證明被告甲○○確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變造系爭錄音光碟等事實。(見95年他字第164號卷第2 ~4 頁)

4、系爭95年3 月4 日聯合報該日報紙夾報宣傳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有將上述不實之文字內容,以夾報方式散發等事實。(見95年他字第343 號卷第4 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5年3 月4 日以系爭夾報每份 0.5元之代價,交由公館報業李偉豪散發1 萬份有關指述告訴人黃佩韻變造錄音光碟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誹謗故意,其辯稱:夾報所述皆為事實,法院向民事庭調到的光碟是已經變造好了再燒出來,這樣聽當然聽不出來有「要你親筆所寫,及用自己意思寫的狀紙才收」這段話,審判庭勘驗之錄音光碟並不是當初民事庭開庭時之原始母帶,且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只是看光碟片有沒有被變造,並看不出來原始錄音檔有無被剪接過,且也沒有將錄音光碟與原始母帶一併至調查局作儀器的聲紋分析比對檢驗。又證人金建國於95年9 月5 日偵訊筆錄中所為證述內容係:問:「你如何證明當時法官有說這些話,光碟沒有這些內容?」答:「我就坐在旁聽席,甲○○當庭拿狀紙給法官,法官說他看不懂,後來法官說這狀紙須用你自己的意思及你親筆寫的我才收。」等語,亦顯與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4 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6)項所認定:「證人金建國之證述:證明其於93年8月31日有在庭旁聽,而乙○○○○有說甲○○提出之狀紙須用自己的意思及親筆寫的才收等情。然此部分與系爭錄音光碟上述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自不能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顯不相符,蓋證人金建國之證述顯有利於被告,並非與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大致相符,故自應就此部分傳喚證人金建國,以釐清起訴書之謬誤並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對被告甲○○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則不得謂屬於誣告;又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固難成立誣告罪,然若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虛構其他事實,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即不能謂仍可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誹謗罪之成立,依實務見解乃認為: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當庭勘驗光碟結果,當時光碟錄音內容確為:「張先生我跟你說,你如果要講的話很多,因為我們這樣記,也會有所遺漏,你不要把那個給我,那不是你本人寫的,你要你本人寫的,簽你本人的名字,你送上來,我們一定會附卷,如果不是你本人的名字,我們當然不接受,因為別人的名字他不是當事人。」被告甲○○:「不是,是我的名字阿。」乙○○○○闡述:「如果是你的名字那我們會看。」且復經本院當庭二次勘驗光碟結果:並不存在被告所述「你用你的」後面有兩、三秒空檔之狀態,而係該段審理全程話語緊密相連而不間斷;且被告於乙○○○○闡明時,亦有緊接說:「不是,是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及6 頁)而無被告所陳稱:「要你親筆所寫,及用自己意思寫的狀紙才收」等語。故此時本件關鍵即在於:本院當庭所勘驗附卷光碟,是否曾遭變造刪除而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以查明是否曾遭剪接,並同時確認勘驗光碟真實性之必要?

3、次查,本件勘驗光碟(廠牌:Imation CD-R)其特性顯示所紀錄之資料係屬無法移除或覆寫之永久性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96993號函附卷可稽。申言之,檔案一旦寫入光碟片,則無再予更動之可能,故可確定者,乃當庭所勘驗光碟片上之檔案並無直接予以變造之可能。惟是否有可能如被告所爭執此光碟係由已經過變造刪除後之檔案,再予複製燒錄而成?關此,復查本院當庭所勘驗附卷光碟,乃本院自司法院所配置各院之法庭數位錄音系統所直接錄製而成。而按司法院為規範各法院實施法庭數位錄音之作業流程及管理機制,確保法庭數位錄音之妥善與成效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及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頒訂「法庭錄音辦法」及「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其第4 點分別規定:「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且「通譯於開庭後應將數位錄音電子檔上傳至主機。並確認是否傳送成功,如有異常,應即連絡資訊室協助改善。」又法庭數位錄音系統乃設有自動上傳功能,即開庭結束離開錄音系統之前,即自動強制將該始末連續錄音之電子檔案傳輸至法院資訊室之電腦機房儲存,而無再予更動變造之可能。綜上析述可確定者,乃各法院於司法院法庭數位錄音系統主機機房中所儲存之錄音檔案乃係各案件當日開庭結束之後即立即儲存保管而為真實性毋庸置疑且無變造可能之電子檔案。又為確實檢驗當庭所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是否與本院法庭數位錄音系統所儲存當日審判錄音內容完全相符,亦經本院依「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調取法庭錄音,於本院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上直接聽取原始儲存錄音檔案詳加比對,而確定二者內容完全相符。

4、綜上析述,本院當庭所勘驗附卷錄音光碟,乃本院經閱卷室自法庭數位錄音系統上直接下載當日開庭錄音檔案燒錄而成,且經本院將光碟內容與93年8 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

199 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開庭結束時所即時上傳之法庭數位錄音系統原始檔案內容詳細比對而完全相同,是可確定光碟並非自其他案外經剪輯變造後之檔案所另外燒錄而成。被告甲○○所辯稱:法院向民事庭調到的光碟是已經變造好了再燒出來,這樣聽當然聽不出來云云,即屬無可憑採,至臻灼然。又被告甲○○聲請將卷附光碟及原始母帶檔案送交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以確定光碟未經變造,因已確定卷附勘驗光碟內容之真實性且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光碟無變造之可能,故無再予移送鑑定之必要;另甲○○亦聲請傳喚證人金建國以釐清起訴書內容,經查證人金建國於偵訊當日所證述內容雖與被告甲○○陳述一致,而有利於被告,故起訴書所言「證人金建國所為證述與系爭光碟上述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自不能據為對報告甲○○有利之證據等語」即屬有所誤解。惟證人金建國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因其偵訊日期乃95年9 月5 日,距離系爭開庭期日93年8 月31日已2 年餘,且因本案犯罪事實之有無,應以當日開庭錄音檔案為主要判斷之關鍵依據,證人久暫之記憶當未能強於錄音檔案之忠實記載,故本件起訴書對證人金建國證言乃有利於被告之誤解既已釐清,且其證言所表現之證據價值亦經本院裁定闡述在案(見本院卷96年10月

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爰認被告甲○○聲請將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及傳喚證人金建國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伊於夾報上記載所散佈之內容俱屬事實,其並無誣告及誹謗告訴人乙○○○○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蓋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而本件經勘驗光碟內容乃確定告訴人黃佩韻自始至終均未曾說出「要你親筆所寫,及用自己意思寫的狀紙才收」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甲○○身為93年度訴字第199 號民事事件當事人,而於93年9 月30日、94年6 月6 日兩次向本院聲請並取得93年8 月31日該事件審理時之言詞辯論錄音光碟,當對當日開庭陳述內容知之甚詳,惟仍於95年2 月1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剪接變造錄音光碟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其主觀上顯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甲○○就其藉夾報散佈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即其所主張光碟內容原非真正,故其提出過程主觀上顯有惡意及重大輕率情形,且經本院查其所憑證據與事實不符,被告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事實,公然以貶抑文字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告訴人黃佩韻名譽之程度,自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故其上開誣告及誹謗之犯行,經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散佈文字誹謗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成立之犯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傷害、毀損、恐嚇、妨害自由案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見其品行非佳,及僅因主觀判斷而杜撰事實,公然以貶抑文字散布謠言,嚴重損及告訴人黃佩韻之名譽權,且所散佈夾報份數達1 萬份,顯見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實非輕微,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告訴人涉犯刑事罪嫌,除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對國家司法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嚴重影響司法公務機關與人民司法權之正常交涉運作、復已斲傷公務機關聲譽,應予嚴懲重罰;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試圖補救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以稍彌補被害人精神上之創痛及名譽權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次查,被告甲○○所犯罪,其犯行時間在95年2 月16日及95年3 月4 日,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及第10條規定,均應減刑2 分之1 同時分別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合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2 項、第10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