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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答雅‧亞衛原名鄭

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答雅‧亞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讓渡書壹份沒收之。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讓渡書壹份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治(即戊○○○○)與己○○係父子關係,其等明知苗栗縣○○鄉○○段○○○ ○號山地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保留地)原係登記使用人許新財,且許新財於民國57年2 月20日遠往南投縣與董阿旦贅婚,故將系爭保留地之使用人以新臺幣5 千元出售予陳華木,並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登記在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內,而76年陳華木過世後,其配偶丁○○○亦前往南庄鄉公所將前開之歸戶表之使用人變更記載為丁○○○。詎鄭金治與己○○竟趁丁○○○未實際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鄭金治偽造苗栗縣○○鄉○○段○○○ ○號山地保留地登記使用人許新財同意讓渡使用權予鄭金治之「讓渡書」(下稱讓渡書),復於84年11月21日共同持上揭讓渡書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向承辦公務員劉文貴及日文來行使上揭讓渡書,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己○○為上揭土地之使用人,足生損害於系爭保留地之已登記使用人丁○○○及南庄鄉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之女丙○○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1)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本件證人丁○○○、丙○○、日文來、甲○○及乙○○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及聲請傳喚蒞庭證述之機會,並依其或公訴人之聲請,令丁○○○、甲○○及乙○○於審判期日結證陳述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4~31頁),並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其主觀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證人丁○○○、丙○○、日文來、甲○○及乙○○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2、經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理由欄(二)供述證據項所示證人劉文貴、庚○○及楊文德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宗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 5頁)。

(二)供述證據:

1、被告鄭金治偵查供述筆錄:證明上開行使「讓渡書」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174 ~175 頁)。

2、被告己○○偵查供述筆錄:證明上開行使「讓渡書」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163 ~164 頁)。

3、證人即被害人丁○○○偵查證述筆錄:證明系爭保留地為其夫陳華木向許新財購買,其夫過世後,改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173 ~174 頁)。

4、證人即告發人丙○○偵查證述筆錄:證明系爭保留地為其父陳華木向許新財購買,其父過世後,改登記在其母丁○○○名下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122號 偵查卷第55~56頁)。

5、證人即原南庄鄉公所承辦人員日文來偵查證述筆錄:證明上開被告2 人行使「讓渡書」登記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122號偵查卷第161 ~163 頁)。

6、證人即原南庄鄉公所承辦人員劉文貴偵查證述筆錄:證明上開被告2 人行使「讓渡書」登記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164 ~166 頁)

7、證人甲○○偵查證述筆錄:證明知悉系爭保留地原登記為許新財,後來為陳華木使用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 122號偵查卷第171~172頁 )。

8、證人乙○○偵查證述筆錄:證明知悉系爭保留地原為陳華木使用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172 ~17

3 頁)。

9、證人○○○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庚○○證言:證明其土地係許新財轉讓予其,以及在南庄鄉公所使用人之原始登記資料與系爭土地記載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509號偵查卷第14~15頁)。

10、證人○○○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文德證言:證明其土地係許新財轉讓予其,及在南庄鄉公所使用人之原始登記資料與系爭土地記載之情節相符,以及許新財並不認識字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1509號偵查卷第15~16頁)。

11、關於讓渡書其上甲方「許新財」、立會人(見證人)「高木欽」、「楊新福」及「許添勝」等4 人簽名之真實性,業經被告鄭金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讓渡書之簽名及文字均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96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及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

(三)非供述證據:

1、南庄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證明系爭保留地記載所有權人為陳華木以及將陳華木劃掉後所記載丁○○○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3 頁)。

2、南庄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證明於69年8 月時系爭保留地使用人登記為陳華木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35頁)。

3、南庄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證明上開被告己○○持「讓渡書」向承辦公務員劉文貴、日文來行使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72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訊據被告答雅‧亞衛及己○○對於渠等共同持讓渡書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向承辦公務員劉文貴及日文來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登載己○○為系爭保留地使用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渠等辯稱:系爭保留地係答雅‧亞衛與原土地所有人許新財於民國45年購買,當時並有簽訂讓渡書為證,該紙讓渡書已提供檢方為證,該讓渡書確為當時所簽訂而為真正,渠等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土地自斯時起即一直係供渠等種植杉木所使用達40年,並於10年前始砍下賣出,陳華木從未曾使用系爭保留地或於該土地上種植作物,許新財之媳婦庚○○亦有在簽訂讓渡書之現場,得證明許新財在民國45年即將系爭保留地出賣予答雅‧亞衛,故答雅‧亞衛自屬系爭保留地之真正權利人,所為土地權利登記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本院卷96年2 月9 日準備筆錄第

3 ~5 頁、96年4 月26日準備筆錄3 ~4 頁、96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及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

(二)對被告答雅‧亞衛及己○○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查系爭保留地於民國84年11月前之所有權究竟誰屬,依據「苗栗縣南庄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及「南庄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3 頁、第35頁)可知,系爭土地於69年8 月時系爭保留地使用人欄乃登記為陳華木所有,其後並因陳華木死亡,故將所有人改記載為丁○○○,故於民國84年11月系爭保留地遭被告等持讓渡書至苗栗縣南苗鄉鄉公所改登記所有權人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係被害人丁○○○所有,足堪認定,此有上開由公務機關作成而具公示性及公信力之土地登記文件可證。

2、被告等雖辯稱:該土地所有權應係其所有,有民國45年與原地主許新財簽訂之該讓渡書可證,且該讓渡書確係於民國45年所簽訂云云,惟首先自該讓渡書原本之外觀及字跡觀察,45年迄今已逾半世紀,惟經本院自被告等所提供之讓渡書原本之紙質及筆跡觀察,該讓渡書竟無任何泛黃或字跡陳舊之表徵,是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即有可疑;復依該讓渡書所記載之內容觀察,該讓渡書內容第一點乃記載:「甲方(許新財)座落於南庄鄉山地保留地風美段38

2 號地號面積2 公頃讓渡予乙方(鄭金治:即答雅‧亞衛)管理收益。」,惟經查,「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山地保留地之編號,係於民國59年始初次賦予該系爭保留地地號(見94年度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137 頁),以便於土地行政之統一管理;詳言之,於民國59年政府統一管理山地保留地並予編號之前,系爭保留地根本無「風美段382 地號」此一編碼,惟被告等所提出主張於民國45年簽訂之讓渡書卻竟出現並不存在於當時之編碼,是可知該讓渡書確顯屬事後偽造無疑,被告等據該紙讓渡書所為其為系爭保留地之所有人之主張自無足憑採。又被告等主張證人庚○○於45年當時亦在簽訂讓渡書現場可資證明許新財確有讓渡之事實(見本院卷96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

4 頁),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庚○○所為證述:問:何人跟你講許新財把地賣給鄭金治?答:他本人還沒有離開之前,有一一交代我們,他跟我們講,說他已經把土地賣給鄭金治,不要再爭執了,不要搶過去喔(見96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5~36頁)。又對照庚○○偵訊中所為證述,問:你怎知道許新財有將現在發生糾紛的土地賣給鄭金治?答:因為鄭金治說的。綜上證述內容可知,首先證人庚○○無論係經案外人原地主許新財事後轉述,或被告鄭金治(答雅‧亞衛)所告知,均可知其並非當年在簽訂讓渡書現場之見證人,故被告等所主張庚○○乃在場之直接見證人云云,即無足採信。又經本院觀察證人庚○○前後所為證述及經本院比較其前後訊問內容、距離犯罪事實時間之長久及其記憶鮮明程度、不當外在壓力影響串供之可能及檢察官訊問當時並無對證人有不當脅迫之內在壓力存在,是認證人庚○○先前於95年9 月21日之偵訊筆錄內容真實性顯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而可認定庚○○乃受被告答雅‧亞衛之告知,方始認為該系爭土地係許新財所出賣予被告,故其所為證言並無足以佐證系爭土地於民國45年確有出賣予被告答雅‧亞衛之事實。

3、末查,關於系爭讓渡書其上甲方「許新財」、立會人(見證人)「高木欽」、「楊新福」及「許添勝」等4 人簽名之真實性,前經公訴人請求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書寫(見本院卷96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以求釐清讓渡書是否為被告等所偽造,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鄭金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讓渡書之簽名均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96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及96 年10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故已無送交鑑定簽名真實性之必要,先予敘明。又被告答雅‧亞衛雖辯稱係因上開4 人均不會寫字,且距離平地遙遠無法找其他人代簽云云;惟同本院上所析述,自系爭讓渡書之油墨、紙質觀察,該讓渡書即顯非於半世紀前所作成,又其上記載山地保留地之編號,亦非於民國45年當時作成時空下所得預見並記載,故系爭讓渡書顯屬虛偽,毋待贅言,而被告2 人以目前均已過世之「高木欽」、「楊新福」及「許添勝」等3 人為立會人,於準備程序初始希冀以查證對照簽名之事實上困難性,以脫免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至準備程序後,方始自承讓渡書上所有簽名均係被告答雅‧亞衛1 人所自書,僅其係受上開立會人及案外人許新財之委託所代簽云云;惟查系爭讓渡書既係被告等所偽造,且渠等復無法提出他項事證以證明係為他人代簽事實之真實性,是其所為抗辯即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憑採,至臻酌然。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答雅‧亞衛及己○○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系爭土地乃被害人丁○○○所有且被告等並非該土地之合法所有人,其自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存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再經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綜合各項事證理由,綜合判斷本件罪行成立,認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答雅‧亞衛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5、附有論者,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二)被告等成立之犯罪:

1、核被告答雅‧亞衛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又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對全部行為共犯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就上開有關偽造私文書即讓渡書之犯行,雖然實際偽造讓渡書之行為,係答雅‧亞衛1 人所實行,惟被告己○○既係於84年11月21日與答雅‧亞衛共同持該讓渡書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辦理申請移轉過戶事宜,則可知被告己○○至遲於申請當日,即已知悉該紙讓渡書與其上所載作成日期即民國45年間,所應呈現之紙質陳舊外觀顯不相符,而主觀上亦知悉該紙讓渡書係屬偽造,而仍利用被告答雅‧亞衛之偽造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又被告己○○知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後仍與被告答雅‧亞衛共同執該紙讓渡書向苗栗縣南苗鄉公所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見本院卷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見被告己○○主觀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答雅‧亞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開3 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答雅‧亞衛及己○○均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係貪圖私自轉賣他人合法所有土地可得之經濟利益,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為錯誤土地所有人之移轉登記,除致被害人丁○○○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外,復因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僭稱已得原土地所有人許新財合法之讓渡,而影響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正確性及政府機關公信力,是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均量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2、又查被告答雅‧亞衛及己○○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均減為有期徒刑9 月。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被告答雅‧亞衛及己○○所偽造之讓渡書1 紙,乃係被告答雅‧亞衛及己○○共同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查明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讓渡書上分別偽造之「許新財」、「高木欽」、「楊新福」及「許添勝」之私印文各1 枚,既業經被告答雅‧亞衛自承均為其所偽造簽名已如前述,且復因沒收前開讓渡書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