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變造之契約書之原本及提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
341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一案之影本各壹件,均沒收。事 實
一、甲○○曾有詐欺、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背信、侵占、誣告等犯罪前科,最近1 次曾因詐欺、背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甲○○與丙○○(簽約時原名彭仁俊,代表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鳳珠、彭春淼及彭仁俊3 人)於84年10月
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內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甲方)與賣主彭仁俊(乙方)因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議定本契約條件如左:一、不動產標示①土地:㈠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116-30地號。持分1/2 。㈡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117-8 地號。所有權全部。㈢權如附表(土地103 筆)。②建物:建號413 。苗栗縣○○鎮○○街3 鄰8-2 號所有權全部。二、‧‧‧三、價款之支付辦法如左:①第1 期:本契約成立之同時,甲方支付與乙方新臺幣(下同)3 仟萬元正。(84年10月4 日交付1 紙發票人為徐逢章,票號為THNo003021,發票日期為84年10月20日之商業本票)②第2 期:訂於85年2 月10日由甲方支付與乙方6 仟6 佰5 拾萬元正」等條款(下稱系爭原契約)。而甲○○於訂約後,交付予丙○○充作第1 期價款之上揭由案外人徐逢章簽發之3 仟萬元本票,經丙○○於84年10月20日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適發票人徐逢章因債務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9年度民執四字第1134號強制執行在案,丙○○又持上揭本票獲准參與分配,仍未獲分配任何金額,而依上揭原版契約書第12項約定,如甲方(即甲○○)違約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已付價款由乙方(即丙○○)沒收,同時本契約作廢。又因丙○○(及案外人傅鳳珍共2 人)以寶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92年8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341 號)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嗣於92年11月7 日追加甲○○(及其他7 人)為被告,甲○○為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乃於93年6 月17日收受該案件開庭通知後起,至95年6 月19日之期間內之某日,基於變造原契約內容之犯意,將不動產標示部分變造內容略以:「①苗栗縣部分○○○鎮○○段興隆小段116-30地號持分1/2 。117-8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鄉○○段104 筆土地如附表地號全部權利。②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30 、306 、310 、311-1 號土地,楊春長名下所有權為擔保之第1 順位抵押權及其債權(本金2 佰5 拾萬元及自80年1 月28日起算之登記利息)全部。」;又在價款之支付辦法部分,變造成「②第2期:訂於85年2 月10日由甲方支付與乙方2 佰萬元正。③第
3 期:訂於87年10月31日由甲方支付與乙方餘款全部。」;及該契約書備忘錄中,原僅約定6 款,且第6 款之末行係緊接著頁尾書寫,而甲○○將該末行刪除,將原有文字「公司名義變更為賣方原有人名義。」移列於被告增補之頁數首行中,並增加第7 款、第8 款之內容於上揭備忘錄等內容。甲○○進而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內之95年6 月19日,基於行使上開變造後契約書之犯意,以書狀方式向承審之本院民事法庭提出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以支持其與丙○○間有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之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講的契約修改部分是事實,但伊是根據與告訴人丙○○間的合意去修改,且事後都有依修正後契約履行,可證明確實有合意修正契約的內容,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
㈡供本件調查之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均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議,是以公訴人及被告所提之證據均依法予調查。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關於被告修改系爭原契約(含備忘錄),並提出修改後之
契約作為上揭民事案件作為證據之事實: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備忘錄業經修改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修正前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備忘錄影本各1 份、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1 號案卷及其判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先行認定。
⒉關於原契約及其備忘錄之修改有無經告訴人同意:
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中就其從未同意被告修改原契約一事證述甚詳。
⑵按,於一般情況,契約雙方同意修改契約內容之方式,
或係另立新條款代之,或係在原條款上增刪文字,並均經雙方於修改處簽名,且均使原條款及新修之條款均得以判讀,再則,若係雙方均同意修改契約內容,為求慎重並保障雙方權益,必定雙方所執契約書一併修改,絕無僅修改一方所執有之契約書之理;又系爭原契約之標的價值高達96,500,000元,其訂立及修改自屬極為慎重。惟查,被告修改本件契約內容,非但於契約修改處未經雙方簽名確認;且修改之方式竟將原條款完全掩蓋,不留痕跡,使得修改後之契約,外觀上看似未經修改;更有甚者,僅被告執有之契約書經修改,而他造即告訴人之所執有之系爭契約書未經修改,足見本件契約之修改大違常理,且於該修改之契約書上,查無任何經告訴人同意或確認之痕跡,足認被告修改系爭契約書,未經告訴人同意。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本件契約之修改,係被告單方面私下所為,未經告訴人同意。
⒊關於變造日期:
審之被告自陳: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理該署86年偵字第17529 號偵查案件時,告訴人已將該修改後之契約書提出於該案以供調查,現修改後之契約書由告訴人執有等語,惟查,經本院調取該案卷並檢閱結果,該案件中僅見被告提出系爭原契約書,全案卷並未見任何變造後之契約書詳如後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述顯屬不實,且其意在隱匿該經變造之契約書之原本,並混淆變造之時間,用以增加追查真相之難度,是以本件顯然無從自被告之陳述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中查得其確切之變造日期。又因被告係將變造後之契約書之影本,提出於前揭民事案件中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由此客觀事實,顯知被告變造契約之動機係為該民事案件謀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且於被告知曉其涉該民事案件之前,查無任何該變造契約書之跡象,是以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其最初接獲上開民事案件之通知即93年6月17日收受該案件開庭通知之日起,至被告提出該變造後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之日即95年6 月19 日 止之期間內之某日,變造該契約。
⒋關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定如后:
⑴被告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偵查卷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可以證明系爭契約書業經合意變更一節,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核其卷附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僅有1 份,係被告於86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偵查卷第236 頁~第242頁),惟查該契約書之內容與本件原始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同,未有如被告所稱合意變更之內容。
⑵被告辯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1 號之民事卷關於被告行
使變造後契約書部分可以證明系爭契約書業經合意變更一節,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卷宗資料,發現被告確曾提出系爭變更後契約書,惟於該民事事件中,法院並未就前開變更後契約書是否真正進行審酌,此項證據並不能證明本件契約書是否曾經合意變更。
⑶被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5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可以證明系爭契約書業經合意變更乙節,本院核其內容僅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丙○○等人是否曾經涉及詐欺等事實進行調查,與本件偽造文書之事實不同;復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系爭原契約書,故不能證明本件契約書曾經合意變更。
⒌至被告所提出之:⑴兩千萬元本票兩張。⑵乙○○之手札
1 紙。⑶告訴人與被告85年7 月12日借貸關係合約書。⑷彭仁俊與甲○○借款明細表。⑸85年1 月30日取回面額31萬元票據一紙之收據。⑹土地他項權利書一紙。⑺淡水百六嘎13-1號土地登記謄本。⑻萬華青年段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⑼桃園地院79年民執1134號參與分配卷等證據資料,細審其內容,均無任何載述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原契約之文字,或可供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變更契約條款之其他跡象,自均不影響於前揭被告私自變更系爭原契約條款之認定。
⒍又被告聲請詰問證人乙○○,惟依被告所略稱:乙○○可
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修改系爭原契約之事實,證明被告沒有變造契約等語;又稱:我當時有跟乙○○說到修訂契約時要請他過去見證,並不是他都有參與等語,依此,則乙○○既未親見契約之修改,且乙○○若有所知,亦係聽聞自被告之告知,其證述顯無證據價值,自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爰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甲○○於本件中之行為係於修法前所為,於本件裁判之日法律已有所修改,而於本件中所適用之法律中,有關累犯之規定先後不同,又被告有如上揭之犯罪科刑記錄,其甫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罪名: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
㈣加重其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刑:本件之罪合於減刑規定,爰予以減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所變造之契約標的價額高達96,500,000元,對被害人可能造成鉅大損害,暨被告係持之向法院行使以圖謀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犯罪動機,及於本件審理中明知其親身參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529 號一案中,並無系爭變造契約書一事,仍執以為證據,致使本院為無益之調取卷宗程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被告所變造之契約書原本,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既
係由被告所變造,理應於被告持有中,雖被告託詞拒不提出,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應將其所變造契約書之原本1 件及其提出於本院92年訴字第341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一案之影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