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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邱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44、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公函文壹份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函文壹份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公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函文各壹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乙○○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歷經多次風災,致土壤流失,無法耕作,乃於民國95年 4月27日與乙○○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1 紙,由甲○○承攬上開乙○○所有土地之土地改良工作,約明甲○○得將現場砂石向下挖掘1 米,再回填土方,並沿上開土地與其旁河流之邊界施作一擋土牆,且應以合法申准之方式進行之。甲○○遂僱用丁○○(另案起訴)擔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場,並於同年5 月10日以乙○○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准予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惟申請時之聯絡地址則記載為丁○○之住處即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亦即事後苗栗縣政府相關函文之受文者雖均記載為乙○○,惟均寄往丁○○住處)。苗栗縣政府接獲上開申請後,於同年

6 月15日即以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要求檢討修正上開申請案,而未予同意。詎甲○○無視上開與乙○○須以合法申准方式進行土地改良之約定,仍為下述行為:

(一)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況下,即夥同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7 月初某日起,僱用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深達約2 公尺,再回填土方。

嗣同年7 月5 日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後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有未經許可開挖土石情形,惟現場人員皆已逃逸無縱,遂於同年7 月11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查處,並將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甲○○、丁○○見已遭苗栗縣政府盯上,並發文知會上開警察機關查緝渠等之採取土石行為,迫不得已,只好停工。

(二)未料,甲○○、丁○○極思盜取上開土地之砂石,竟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偽造1 份發文日期載為95年7 月17日,發文字號載為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之苗栗縣政府函公文書,並於偽造函文之末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前揭苗栗縣政府7 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末「縣長劉政鴻」職務上所使用之官章公印文,其函文之內容則虛偽記載如下:

主旨:台端申請農地災害復舊(座落○○○鄉○○段○○○○○○

○○○ ○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1,462平方公尺)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5年7 月14日00000000號函內抗訴(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內訴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非法開挖土石案不符實情一事,今本主辦單位慎重告誡業者,如未依照府內同意函運輸路線或未依規定堆置合法更換土泥棄置地點,任何與同意函內無法符合情事,即構成「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非法開挖土石」案請業者勿庸自疑,自行加強管理,否則如再有此情事發生,定以土石採取法予以查處嚴辦,業者應以自律。

二、函內另補兩家購買土泥回填使用等情乙節,查上開(振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翔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合法收容之處理場所,原則同意收容處理。

三、環保局部份針對空氣污染及排水污染部份,業者應加強改善以免受罰。

四、本案農地災害復舊,影響交通甚鉅,且檢舉民眾甚多,故 本主辦單位令業者於十月三十一日前限期完工,不得延期。

五、另上土地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違反相關法令部份,請農業局本於權責先行查處。

甲○○偽造完成上開函文後,為製造由苗栗縣政府函發之假象,即以苗栗縣政府郵件信封將該偽造函文以郵寄方式寄予丁○○,供警方查緝時,提出使用;並親自持該函文行使提出於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以利搬運卡車之管制,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

(三)渠2 人憑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竟再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8 月2 日起,陸續僱請並指示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邱華強(另案起訴)及不知情之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蘇坤正駕駛砂石車負責載運自上開土地開挖之砂石或土方往返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佳生土資場(下稱佳生土資場,為法定合法收容場所)及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未有合法申請收容土石方之東鉅砂石場(東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鉅砂石場)堆放,不知情之彭祥祐、梁文吉則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或回填土方(吳清標、賴登卿、蘇坤正、彭祥祐、梁文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年8 月3 日10時30分許,苗栗縣政府再次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在場之丁○○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惟當場即遭苗栗縣政府人員識破,並告知上開公文書係屬偽造,警方亦因誤信丁○○「不知該公文書係屬偽造」之辯詞,未將丁○○等以現行犯逮捕。詎甲○○、丁○○並無懼苗栗縣政府及警方查緝盜採砂石之決心,仍繼續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邱華強及其他不知情之人員在場施工,迄同年8 月5 日17時許,警方確認甲○○等係超出地主乙○○同意範圍而進行盜採行為,且丁○○、邱華強明知其所持上開公文書係屬偽造,仍繼續施工等情,始逮捕在場之丁○○、邱華強、彭祥祐、梁文吉、賴登卿、吳清標、蘇坤正,而上開土地已遭開挖盜採平均深達約2 米,扣除地主乙○○同意向下挖取砂石1 米並回填土方部分,總計遭盜採約1729立方米之砂石。

二、甲○○另發現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苗48線4 公里300 公尺處(屬國有大湖事業區第73林班地)有落石坍方,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

9 月1 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網咖店,利用店內之電腦繕打捏造1 份發文機關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無中區工程處此一所屬單位),受文機關載為「第二區工程養護處苗栗工務段」(正確名稱應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發文日期載為95年9 月

1 日,發文字號載為交公工字第095001578 號之函文公文書,其函文之內容則虛偽記載如下:

主旨:苗48線為通霄觀光主要聯絡道路,七月間因雨導致坍

方且落石不斷,影響地方甚鉅。今 交通部因應立委呈請指示 本處緊急搶修一案如說明。

說明:一、苗48線3K+700~4K+500由 本處辦理自行搶修。

由於該路段仍為 貴單位養護路段,請協助予 9月4 日08:00~10月5 日24:00 逕行封閉道路以便施工。

二、搶修廢棄土石部分依照緊急搶修條款於就近合法砂石場為收容所,不得任意堆置。行政手續請貴單位加以協辦。

甲○○利用電腦繕打完成上開虛偽捏造之函文後,將之存於隨身碟中,又自其持有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公文書剪取盜用其上之「處長丙○○」(丙○○現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處長)之官章公印文,於同日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立聯合大學附近之影印店,以列印、剪貼、影印之偽造方式,偽造完成2 份蓋有「處長丙○○」官章公印文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工程處函」公文書影本,並使用出示於下列不知情之工人,以取信渠等工人為其裝載盜運坍方土石。

(二)甲○○完成上述2 份偽造之公文書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以搶修道路為名,於95年9 月6 日8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賴錦光前往上述苗48線4 公里300 公尺處盜取坍方崩落之土石。另於95年9 月5 日透過不知情之湯福光、蔡舜正聯繫後,於95年9 月6 日10時至10時30分許,由湯福光及不知情之邱華強、張永逢、鄒明來、李秋宗(湯福光、邱華強、張永逢、鄒明來、李秋宗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362-GF、557-RW、6J-417、608-HF號曳引車,前往同一地點載運土石而竊取之。甲○○於聯繫時並曾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予賴錦光、湯福光等人觀看而行使之,以取信賴錦光、湯福光等人。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僅裝載完成2 車土石之曳引車,正在裝載第3 車及其中邱華強之曳引車裝載1 車之土石欲離開現場之際,警方即據報前往現場並制止在場人員繼續工作,迨同日15時許,警方一方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證發現並無任何道路搶修工程,一方面通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吳立德到場會勘確認現場屬國有林班地後,始破獲全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1)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依最高法院見解: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本件同案被告丁○○、邱華強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甲○○傳訊其等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被告請求,傳訊同案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並實行交互詰問,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並佐以證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課長戊○○所為證述,作為對同案被告丁○○、邱華強所為自白內容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經本院判斷足證同案被告丁○○偵查中所為證述具相當程度真實性。是本件同案被告丁○○、邱華強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見本院卷96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26頁)。

2、經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理由欄(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證人乙○○、彭祥祐、梁文吉、吳清標、賴登卿、蘇坤正、陳建勝、郭豐光及理由欄(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證人賴錦光、湯福光、邱華強、張永逢、鄒明來、李秋宗、吳立德等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宗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28~33頁)。

(二)犯罪事實一、(一)共同竊盜罪部分:

1、被告甲○○之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90~92頁):

(1)坦認與乙○○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並僱請丁○○在前揭土地現場擔任監工之事實。

(2)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彭祥祐、梁文吉係由其直接僱請,至於其餘砂石車司機則係丁○○僱請之事實。

(3)辯稱:與乙○○係約定開挖深度為2 米,且自95年7 月中旬即未前往現場,現場完全係由丁○○處理,而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

2、證人即共犯丁○○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5頁)、偵訊筆錄(同卷第216頁)及於95年8月6日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同卷第175 頁):

坦認於95年7 月初在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受甲○○僱用及指示,僱請年籍不明工人,採取砂石並回填土方之事實。

3、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32~136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59~161頁):

(1)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歷經多次風災,致土壤流失,無法耕作,於95年4 月27日,與甲○○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1 紙,委由甲○○進行土地改良,約明甲○○得將現場砂石向下挖掘1 米,再回填土方,並沿上開土地與其旁河流之邊界施作一檔土牆,且應以合法申准之方式進行。

(2)95年8 月5 日上午,其曾前往現場查看,確定現場開挖深度,已超過當初約定之深度約1 米多。

4、95年7 月11日苗栗縣政府函1 份(95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29~30頁):

證明95年7 月5 日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後曾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有未經許可開挖土石情形,惟現場人員皆已逃逸無縱,遂於同年7 月11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查處,並將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之事實。

5、95年5 月10日之農地災後復舊申請書、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影本各1 紙(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202 ~ 203頁):

(1)證明甲○○於95年5 月10日以乙○○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准予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惟申請人住址係記載為丁○○之住處即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亦即事後苗栗縣政府相關函文之受文者雖均記載為乙○○,惟均係寄往丁○○住處。

(2)依該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所載,將在上開土地以土方更換約1 米之土石,並將屬餘之廢棄土石,運離堆置。足徵被害人即地主乙○○證稱與甲○○係約定僅向下挖掘

1 米之砂石,再回填土方等語,當可採信。惟此與目前上開土地現場開挖深達2 米之現況,完全不合,足認甲○○、丁○○等已超出地主乙○○同意範圍,盜採深度超過1 米以外之砂石。

(三)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偽造之發文日期為95年7 月17日,發文字號為府建石字第950089658號之苗栗縣政府函1份(95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27~28頁);比對苗栗縣政府發文日期為95年7月11 日,發文字號為府人給字第0950089658號之真實函文1 份(95偵4132頁34-36):證明該字號之縣政府函文並非如甲○○所偽造之內容,足證甲○○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公文書及偽造「縣長劉政鴻」職務上所使用之官章公印文。

2、被告甲○○之審判筆錄:(本院卷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34~35頁):

坦認上開函文為其所偽造,並曾親自持開函文向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及苗栗縣大湖鄉派出所行使,以利卡車之管制。足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證人即共犯丁○○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7~20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2 頁、第215 ~21

7 )及於95年8 月6 日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同卷第174 ~177 頁):坦認於7 月初至8 月於上開地點,受甲○○僱用及指示,僱請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人,採取砂石並回填土方及收受郵寄偽造公函在上開土地向警方行使偽造公函之事實。

4、95年8 月3 日10時30分之會勘紀錄1 份(95年度他字第69

8 號偵查卷第2 ~4 頁):

(1)佐證當時會勘之現場情況。

(2)該會勘紀錄已明確記載「另經業者提示本府95年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經查證亦有偽造前開函之情形,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屆協助予以偵辦」。又被告丁○○、邱華強均有在該會勘紀錄簽名,足徵丁○○、邱華強自該日起,已明確知悉該等公文書為偽造,並曾向警方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卻仍持續在同一地點施工並挖取砂石外運,並在同月5 日,又為警查獲,渠

2 人顯有盜採上開土地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犯罪事實一、(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

1、被告甲○○之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90~92頁)、審判筆錄(本院卷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24~25、36頁):

(1)坦認與乙○○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並僱請丁○○在前揭土地現場擔任監工之事實。

(2)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彭祥祐、梁文吉係由其直接僱請,至於其餘砂石車司機則係丁○○僱請之事實。

(3)辯稱:與乙○○係約定開挖深度為2 米,且自95年7 月中旬即未前往現場,現場完全係由丁○○處理,而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

(4)辯稱與乙○○於同意書及施工計畫書內約定開挖深度為

2 公尺。

2、證人即共犯丁○○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7~20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2 頁、第215 ~21

7 )及於95年8 月6 日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同卷第174 ~177 頁):坦認於7 月初至8 月於上開地點,受甲○○僱用及指示,僱請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人,採取砂石並回填土方及收受郵寄偽造公函在上開土地向警方行使偽造公函之事實。

3、證人即共犯邱華強之警詢筆錄(95偵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51~56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自95年8 月3 日迄5 日,接連3 日,受僱於丁○○,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以1 趟1400元,每趟約載14~15立方米之代價,前往前揭地點載運砂石至東鉅砂石場,迄為警查獲之時,共已載運5 趟,其中3 、4 日均2 趟,5 日

1 趟之事實。

4、95年8 月3 日10時30分之會勘紀錄1 份(95年度他字第69

8 號偵查卷第2 ~4 頁):

(1)佐證當時會勘之現場情況。

(2)該會勘紀錄已明確記載「另經業者提示本府95年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經查證亦有偽造前開函之情形,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屆協助予以偵辦」。又被告丁○○、邱華強均有在該會勘紀錄簽名,足徵丁○○、邱華強自該日起,已明確知悉該等公文書為偽造,並曾向警方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卻仍持續在同一地點施工並挖取砂石外運,並在同月5 日,又為警查獲,渠

2 人顯有盜採上開土地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

5、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95偵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32 ~136 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59 ~161 頁):

(1)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歷經多次風災,致土壤流失,無法耕作,於95年4 月27日,與甲○○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1 紙,委由甲○○進行土地改良,約明甲○○得將現場砂石向下挖掘1 米,再回填土方,並沿上開土地與其旁河流之邊界施作一檔土牆,且應以合法申准之方式進行。

(2)95年8 月5 日上午,其曾前往現場查看,確定現場開挖深度,已超過當初約定之深度約1 米多。

6、證人彭祥祐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1

2 ~119 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自95年8 月3 日迄5 日,接連3 日,受僱於甲○○,駕駛甲○○提供之小松牌PC310 型藍、白色挖土機,以1 日3000元之代價,在前揭地點挖取砂石供砂石車載運,並負責整平現場之事實。

7、證人梁文吉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80~86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自95年

8 月4 日迄5 日,接連2 日,受僱於甲○○,駕駛甲○○提供之SUMTOMO 牌挖土機,以1 日3000元之代價,在前揭地點負責回填土方之事實。

8、證人吳清標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0

1 ~104 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自95年8 月2 日迄5 日,接連4 日,受僱於丁○○,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以1 趟1400元之代價,前往前揭地點載運砂石至東鉅砂石場,迄為警查獲之時,共已載運5 趟之事實。

9、證人賴登卿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65~70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自95年

8 月5 日中午起,與丁○○接洽後,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1 趟1400元之代價,前往前揭地點載運砂石至東鉅砂石場,迄為警查獲之時,共已載運2 趟砂石至東鉅砂石場,最後自東鉅砂石場載運土方返回前揭地點時,始為警查獲之事實。

10、證人蘇坤正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40~42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於95年

8 月5 日13時許,與丁○○接洽後,駕駛砂石車,以1 趟1400元之代價,前往前揭地點載運砂石,惟於裝載之際,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11、證人陳建勝之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698 號偵查卷第14~15頁):其於95年8 月3 日10時35分許,受僱於丁○○,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附掛62-FW 半拖車),自佳生土資場,載運泥土至前揭地點回填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迄警查獲為止,其僅載運1 車次。

12、證人郭豐光之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698 號偵查卷第16~18頁):其於95年8 月3 日10時30分許,受僱於丁○○,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佳生土資場,載運泥土至前揭地點回填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迄警查獲為止,其僅載運2 車次,每車次運費為500 元。

13、95年5 月10日之農地災後復舊申請書、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影本各1 紙(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202 ~ 203頁):證明依該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所載,將在上開土地以土方更換約1 米之土石,並將屬餘之廢棄土石,運離堆置。足徵被害人即地主乙○○證稱與甲○○係約定僅向下挖掘1 米之砂石,再回填土方等語,當可採信。惟此與目前上開土地現場開挖深達2 米之現況,完全不合,足認甲○○、丁○○等已超出地主乙○○同意範圍,盜採深度超過1 米以外之砂石。

14、95年6月15日苗栗縣政府函1份(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31~32頁):

(1)苗栗縣政府接獲上開農地災後復舊申請後,於同年6 月15日即以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要求檢討修正上開申請案,而未予同意之事實。

(2)又該函文明確記載該農地災害復舊申請所提計畫為開挖整地,開挖深度1 公尺,挖、填土石方各為11,462立方公尺。又該函文係寄至丁○○住處,並為丁○○提供附卷,丁○○顯明知現場僅能開挖深達1 公尺之事實。

15、95年8 月5 日17時之會勘紀錄1 份(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49 ~151 頁)及現場照片8 張(同卷第152 ~

155 頁):

(1)佐證當時會勘之現場情況。

(2)上開土地於會勘當時,其現場開挖部分平均深達約2 公尺之事實。

16、苗栗縣○○鄉○○段○○○○○○○號之測量成果圖1 份(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碲191 頁):

(1)上開土地經測量後,確認現場開挖面積達1729平方米之事實。

(2)又地主乙○○如前所述僅同意向下開挖1 米,然甲○○等卻開挖約2 米,則其盜採之數量即為1729立方米。

(五)犯罪事實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被告甲○○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18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88~90頁)、審判筆錄(本院卷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36頁):

坦認自行以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述方式偽造前揭公文書影本2 份,並出示予賴錦光、湯福光等人而有行使之事實。

2、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工程處函」公文書影本1 紙(95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39頁):佐證甲○○確實有偽造並行使該公文書影本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二、(二)竊盜罪部分:

1、被告甲○○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18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88~90頁)、審判筆錄(本院卷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36頁):

坦認僱用挖土機司機賴錦光,砂石車司機湯福光,並透過湯福光聯繫僱請砂石車司機邱華強、張永逢,透過蔡舜正僱請砂石車司機鄒明來、李秋宗,前往前揭現場挖取及載運土石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錦光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1~13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77~78頁):其係於95年9 月6 日上午8 時,受甲○○僱請前往前揭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日薪為3000元,甲○○並有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其以為是真的在做搶修工程,迄當日警方查獲為止,已裝載2 車之曳引車,正在裝載第3 車時,即為警查獲。

3、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福光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31~33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73~74頁):其係於95年9 月5 日接獲甲○○來電要進行搶修工程,始於6 日駕駛曳引車前往前揭現場載運土石,日薪為7000元,甲○○於6 日一大早有前往現場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並交予其公路局搶修工程車之貼紙(未扣案),其以為是真的在做搶修工程,邱華強、張永逢是透過其通知後,始到場載運土石,迄當日警方查獲為止,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並未載到土石。

4、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華強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27~29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72~73頁):其係於95年9 月6 日早上臨時接獲湯福光稱要進行搶修道路工程,始於當日駕駛曳引車前往前揭現場載運土石,日薪為7000元,不知道是幫甲○○載運土石,到場後湯福光還拿出識別貼紙予其貼在前擋風玻璃上,以為是真的在做搶修工程,迄當日警方查獲為止,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已載運到 1車的土石,但還沒有離開現場。

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逢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35~37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74~75頁):其係於95年9 月6 日早上接獲湯福光來電告知有砂石可載,並告以係合法工程,始於當日駕駛曳引車前往前揭現場載運土石,到場後湯福光並有拿出識別貼紙予其貼在前擋風玻璃,其真的以為是合法工程,迄當日警方查獲為止,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尚未載運到土石。

6、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明來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23~25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75~76頁):因甲○○於95年9 月5 日與其老闆蔡舜正聯繫,其始於同月6 日駕駛曳引車前往前揭現場載運土石,到場後有人拿出識別貼紙,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其真的以為是合法之搶修道路工程,迄當日警方查獲為止,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尚未載運到土石。

7、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秋宗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9~21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76~77頁):係其老闆蔡舜正請其於95年9 月6 日上午駕駛曳引車前往前揭現場載運土石,到場後有人拿出識別貼紙,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其真的以為是合法之搶修道路工程,迄當日警方查獲為止,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尚未載運到土石。

8、證人吳立德(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9 ~10頁):

前揭位於苗48線4 公里300 公尺處之盜採土石現場係屬國有林班地大湖事業區第73林班地,平日由大湖工作站管理。

9、95年9 月6 日下午1 時之會勘紀錄(95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40~42頁):警方到達現場時,現場有挖土機 1部(型號為PC-400),聯結車(即曳引車)5 部,車號分別為519-GF、362-GF、557-RW、6J-417、608-HF,且僅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滿砂石正準備外運。

10、現場照片12張(95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43~48頁):佐證警方到場時之現場狀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分別偽造「縣長劉正鴻」、「處長丙○○」公印文及偽造系爭「苗栗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2 紙公文書函文,並挖取被害人乙○○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砂石,達平均深度約2 米,總計約1729立方米之砂石及搬運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苗48線4 公里300 公尺處(屬國有大湖事業區第73林班地)坍方之土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其辯稱:有關犯罪事實一、(二)苗栗縣政府公文書部分固然係其所偽造,惟其僅拿給大湖鄉公所、大湖派出所,目的是為了要管制卡車,丁○○使用的那張偽造公文書雖是伊作的而與伊送去給大湖鄉公所及大湖派出所的一模一樣的,但伊並沒有寄給陳自強;又有關犯罪事實一(一)、(三)之開挖範圍,地主乙○○有於同意書同意及施工計畫書內有提到開挖深達2 米的擋土牆乙○○亦簽訂同意;至犯罪事實二、(二)竊取通霄鎮道路坍方土石部分,伊是清除災害,該路段已坍方2 個多月沒有人處理,伊只是想把路打通,讓物盡其用,地盡其利云云。(見本院卷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34~37頁)

(二)對被告甲○○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1)查本件證人乙○○是否曾經同意開挖深達2 米之擋土牆,業經證人乙○○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為始終一致之證述:檢察官問:有無跟邱治超(即甲○○)約定要挖多深?邱錦華答:要把砂石挖1 米左右,再回填土方。問:他們現場開挖深度,有沒有超過當時你允許邱治超開挖的深度?答:有,約超出1 米多。(見95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95年度第4132號偵查卷第160 頁)又審判中被告詰問:我們作這個土地改良,要種草莓?邱錦華答:是。問:以後的深度是幾米比較好?答:1 米。問:擋土牆部分是講2 米?答:沒有講2 米,是說比較深。問:我們的同意書內,哉共計畫書內有提到挖深2 米擋土牆,你也簽同意?答:同意書還在,我當時是要求要合法化,不能做違法的事,我當時的要求是這樣,至於這個東西能多深這個我不了解,合約書就是寫要合法的申請,合法的作。檢察官問:當時是說甲○○只能挖1 米?答:是。問:實際他開挖約2 米?答:是。(見96年訴緝字第22號96年10月 2日審判筆錄第21、23頁)。復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甲○○於95年4 月24日所簽訂「工地委託整建契約書」第4 條規定:「....... 乙方(甲○○)應以合法申准方式進行土地改良,若有違法應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及罰款,與甲方無涉。... 」及雙方於95年4 月27日所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第3 點亦同此規定。是由上述契約書及同意書規定與證人乙○○所為證述相互參酌,乙○○所為證述要求被告甲○○一切依法申辦之約定及要求,應屬可信。(見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40、142頁)

(2)次查上開於95年4 月24日雙方所簽訂「工地委託整建契約書」規定第5 條規定:「乙方必須遵守雙方簽訂之○○○鄉○○段○○○○○○○號農地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約定(以下簡稱:復舊整建計畫書)....... 」,故可知此時本案之關鍵即在於:究竟證人乙○○所同意作為系爭土地整建憑據經雙方簽訂之「復舊整建計畫書」,其中規定更換土石之約定究為1 米?或如被告甲○○所爭執業經證人乙○○同意之2 米?關此,經查,95年6 月15日苗栗縣政府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文說明二表示:本案農地災害申請,依『所提計畫』為開挖整地(開挖深度1 公尺,挖、填土石方各為11462 立方公尺)及施作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見95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31~32頁)。是可知被告甲○○向苗栗縣政府所提「復舊整建計畫書」其上記載之系爭土地更換土層確係1 米而非2 米。此復參酌95年 5月22日苗栗縣政府府建石字第0950059834號訂定勘驗系爭土地日期函文之說明一係表示:『復台端95年5 月10日申請書。』據此,再查被告於95年5 月10日所提「0000-000

0 號農地災後復舊申請書」末段記載:「隨函附上以前申請之公文『災後復舊計畫書』」,而其後附件之「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即明確記載:「設施及改善辦法:(二)先行堆置乾淨之純土方,而後更換『約1 米之土方』,將多餘之廢棄土石,運離堆置。」(見95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201 ~203 頁),綜上析述可確知,被告甲○○於95年5 月10日向縣政府申請時所提出及與證人乙○○於95年

4 月24日簽訂之「工地委託整建契約書」第5 條所指涉之復舊整建計畫書,乃係規定更換『1 米之土方』,殆屬無疑。

(3)至被告甲○○乃意圖藉「工地委託整建契約書」第5 條所規定「依據復舊整建計畫書之約定」因未明確附件於「工地委託證件契約書」之後,而意圖混淆視聽冀期脫罪,而於95年11月14日偵訊中陳述:檢察官問:為什麼你說你跟他約好是2 公尺?甲○○答:從雙方所簽訂的土地委建契約書第1 頁倒數第4 行(即第5 條規定)所提到的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裡頭有提到。問:可否提供該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答:我今天沒帶,我再寄給檢察官(見95年度偵字第4644號偵查卷第139 頁);次查被告甲○○於偵訊之後所提供之「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見95年度偵字第4644號偵查卷第18~21頁)其第二點設施及改善辦法乃竟規定:「先行堆置乾淨之純土方,而後更換『約二m3之土層』,將多餘之廢棄土石運離堆置。」惟承前開說明,被告甲○○自始至終自與證人乙○○契約訂立之始,乃至向苗栗縣政府送件所依憑附卷指涉之復舊整建計畫書,均係95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203 頁之版本,而非95年度偵字第4644號偵查卷第18~21頁之版本,此就95年6 月15日苗栗縣政府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文即臻明瞭,且此亦為證人乙○○所認知更換土層之所以為1 米之由來。據此被告甲○○於偵訊後所提出之第二版本復舊整建計畫書,即顯係為脫辯罪嫌而製作,自無足憑採,此就被告特意將更換土層厚度訂定為與盜挖地點實際深度相當之『二m3』(95年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52 頁平行拍攝照片)觀察更屬顯然。故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2 日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乙○○時,意圖將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之內容誤導為「更換2 公尺左右」其脫辯意圖即屬明顯而難堪採信。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又被告甲○○固不否認同案被告丁○○於95年8 月3 日所持有使用於苗栗縣○○鄉○○段○○○○○○○號盜挖土地現場之偽造苗栗縣政府公文書係其所製作,惟僅否認丁○○所收受使用公文書並非其所寄出,關此:

(1)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故雖公務員制作之文書,而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者,仍不得以公文書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2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至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未將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提出行使,或雖已將該文書提出,惟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甲○○所製作之95年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之苗栗縣政府函公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之偽造公文書,何先敘明。

(2)又應辨明者,被告甲○○對其確有持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公函向大湖鄉公所及大湖派出所行使,以便利卡車管制之事實坦誠不諱(見96年訴緝字第22號卷:96年10月2 日審派筆錄第34頁),故被告甲○○以上開偽造之公函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並以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第三人之大湖鄉公所及大湖派出所有所主張,其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即屬顯然。

(3)次查被告甲○○於95年11月14日偵訊程序及96年8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同案被告丁○○所持有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公函為伊所製作,而意圖推諉罪責予丁○○偽稱:偽造公文書係丁○○所交付予伊,伊並未偽造公文書云云,並遲至96年10月2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承認系爭公函為其所偽造,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同案被告丁○○乃受其囑託方代為收受工程相關文件。又查被告於96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警方在該處查獲盜採砂石案時工地主任丁○○提出苗栗縣政府95年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文指示開挖,是否由你授意開挖的?答:

是我指示丁○○依照縣府公文實際開挖的(見96年偵字第4644號偵查卷第11頁)。是綜上可知,該公文既係被告甲○○所偽造,而同案被告丁○○之所以收受持有公函亦係受被告甲○○所委託,且甲○○復指示同案被告丁○○於盜挖工地使用甲○○所偽造之公文書提示於查緝人員而從事盜採砂石之工作,故被告甲○○上開行為即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要不因丁○○乃因被告甲○○以縣政府信封郵寄方式而取得系爭偽造苗栗縣政府之公函而有異。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偽造系爭公函之直接既得利益人為被告甲○○,且該偽造之系爭公函為被告所製作,有何第三人會大費周章取得該紙偽造公文書後再以郵寄方式寄予同案被告丁○○以利被告盜挖砂石犯行之順利遂行,被告甲○○是項抗辯顯係意圖以苗栗縣政府信件公函之寄送非其所寄出,並配合先前否認寄達予丁○○之公文書為其所偽造之飾詞,以為迂迴脫免罪責之方法,惟此抗辯實殊難想像且不符社會常情而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是項抗辯顯屬脫罪卸責之詞,且有甚多不實、矛頓之處,而不得遽予採信。

3、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對犯罪事實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惟就其犯罪事實二、(二)竊盜罪部分,則抗辯其動機乃為清除落石坍方以利民眾交通往來。惟查,被告主觀上實明知該段道路為國有土地且坍方落石亦為國有財產,不得擅自運離,此自被告特意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函以利竊盜犯行之遂行即可明瞭。又查被告搬運土石之目的乃欲載往自己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大橋旁所承包營建之後龍環市○○道路拓寬工程,亦即苗栗市○○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之第三期工程,而顯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利其竊盜犯行之遂行,雖其主觀上或有同時清除坍方,便利交通之動機,惟自被告搬運落石乃為自身工程利用觀察,實仍無礙於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故被告所為是項抗辯亦難予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伊並無竊取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共同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及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成立之犯罪:

1、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三)竊盜部份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就犯罪事實二(二)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2、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件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二(一)分別製作之「苗栗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均為以公署名義所製作其職權所轄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又依實務見解,就偽造與盜用印文罪之間區辨乃認為: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甲○○所偽造上開函文中,其上分別使用之「縣長劉政鴻」及「處長丙○○」之印文,乃以剪貼、影印方式自真正公文書上所取得而偽造,自屬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偽造公印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

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甲○○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盜採砂石可得之不法經濟利益,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利其竊取過程之順利遂行,除致被害人乙○○遭盜採約1729立方米之砂石,復因其所開採地段為山坡地保育地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其私自載運公路坍方土石之行為,則生損害於國有林班地財產;又其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稱已得公務機關同意處理之方式,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政府機關公信力,是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復衡酌被告對被害人乙○○土地盜挖部分回填可資利用沙土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2、次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共同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竊盜罪及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其犯行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被告前因詐欺、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11日、同年4 月30日,及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6日分別發布通緝,並於96年8 月11日始被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既係遭發佈通緝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 月16日前,又係因被緝獲而非自動歸案,依上述說明,尚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甲○○所偽造苗栗縣政府公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函文各1 份,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該二公函文上分別偽造之「縣長劉政鴻」及「處長丙○○」之公印文各1 枚,已因沒收前開公文函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犯罪事實一相關未扣案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863-GY號砂石車、小松牌PC310 型挖土機、SUMTOMO 牌挖土機、083-GF號曳引車、872-GY號曳引車、GN-705號曳引車、62-F W號半拖車,及犯罪事實二相關未扣案之型號PC-400挖土機、曳引車5 部(車號分別為:519-GF、362-GF、557-RW、6J-417、608-HF),雖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比例原則,並非均應宣告沒收,此與違禁物之沒收並不相同。經本院審酌該等挖土機、砂石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價值甚高,於本質上可供其他多種用途,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且為被告營運所必需之謀生工具,復經本院斟酌被告使用之時間、上開挖土機等車輛之價值及所生危害,認若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為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