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黃雅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6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仟元通用紙幣拾張及貳拾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下列日期前之3 至5 日,在臺北市○○路○○號3 樓,以1 比6 之價格,先後分別向馮俊華(應為先前偽造幣券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見本院93年訴字第
187 號)購入而收集偽造於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發行之面額新台幣千元通用紙幣(下稱千元偽造紙幣)10張及26張,再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92年12月25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 號「東鑫檳榔攤」,持千元偽造紙幣1 張,向鄭正基行使而購買檳榔及七星牌香菸1 包各新台幣(下同)50元,並找回總額
900 元之真正國幣。嗣因故為警查獲,除扣得上開已行使之偽造紙幣1 張外,另並扣得丁○○持有之其餘千元偽造紙幣9 張。
(二)93年1 月14日復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鈿」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阿鈿」提議至竹南地區,由兩人一同為下列行為:
1、於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之林奇珍食品廠,持千元偽造紙幣1 張,向乙○○行使而購買龍鳳綠豆餅1 塊,並找回總額880 元之真正國幣。
2、於21時53分許,在同街104 號,持千元偽造紙幣1 張,向甲○○○行使而購買吹風機1 台,並找回總額750 元之真正國幣。
3、於21時55分許,在同街110 號之營養銀行,持千元偽造紙幣1 張,向店員丙○○行使而購買嬰兒用沐浴精1 瓶,並找回總額820 元之真正國幣。
嗣仍因故為警查獲,除扣得上開已行使之偽造紙幣3 張外,另並扣得丁○○與「阿鈿」一同持有之其餘千元偽造紙幣23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主要情節與證人鄭正基、乙○○、甲○○○、丙○○於偵查中之指證,均屬一致,而上開查獲之偽造千元紙幣除經扣案可證外,並經鑑定為偽鈔屬實,有中央印製廠93年1 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444號函及同廠93年5 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471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依照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將原先「共同實施」之用語修正改為「共同實行」,主要是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惟本案中被告與「阿鈿」既非陰謀亦非預備之共同正犯,故上述修正施行,對被告有利與否而言,並無影響。
(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施行前第56條:修正施行後刪除此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數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以連續犯論以1 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法定最高刑僅15年。但修正施行後刪除此規定,應改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宣告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最高度刑更提高至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參照)。自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本件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律。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附此敘明(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行使前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中漏未就此部分敘述,應予補充。
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與「阿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以其中犯罪情節最重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1 部分:有共同犯行,且取得真正國幣之金額最高),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勒戒紀錄,並查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惟年經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投機取巧,以行使偽造紙幣獲利,破壞國幣流通信用,其所為本件犯行,前後已經行使之偽造紙幣有4 張,經查獲未及行使者,尚有32張,犯後逃匿多時,至今始歸案接受裁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為其他不實辯解,有效避免司法資源之無益耗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面額千元之偽造紙幣10張、26張(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係先後分別查獲),應依刑法第200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196 條第1 項、第
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件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