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3號、95年度偵續字第10號、95年度偵字第42號、95年度偵字第1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自己之經濟已陷入周轉不靈,無償債之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底起,即以其親人重病住院及積欠地下錢莊鉅款須週轉應急為由,分3次向乙○○借錢,乙○○因一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後分三次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20萬及30萬元;嗣己○○於92年11月25日,為再取信乙○○以便再度向乙○○詐騙已屆期之活會會款約60萬元,遂承上同一詐欺犯意,佯稱可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及其夫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於同路段2128 號 (均無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物)的房屋供為借款之擔保,並保證非經乙○○之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抵押或出借他人,並書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紙藉以取信乙○○,乙○○因取得上揭契約,一時不疑有他而再度陷於錯誤,將到期之會款約60萬元交付給己○○。嗣經乙○○發現,上開2130號房屋事後已出售予庚○○,而2128號房屋亦懸掛出售之告示,並迭經催討欠款,己○○均置之不理,致此始知受諞。
二、己○○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2130號的房屋,已提供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抵押或出借他人,竟仍利用因早於93年
8 、9 月間,已向庚○○借得90萬元之機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93年11月間,先向庚○○佯稱欲讓售上開房屋以抵欠款,庚○○亦因一時不疑有他,而於93年11月30日先行遷入居住,後於93年12月15日與己○○達成130 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除前已欠之債款90萬元用以抵償外,另再支付己○○40萬元;然而己○○承上詐欺之犯意,明知上開房屋非經乙○○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抵押或出借他人,早在93年11月間已經與庚○○協商有關買賣2130號房屋,又於93年11月29日,為向不知情之丁○○借貸120 萬元,而欲以上開2128號、2130號房屋為抵押,但因該2 棟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竟改為買賣,而與丁○○簽定上開「2130」號房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變更納稅義務人予丁○○之妻甲○○。並因承辦代書辛○○告知必須出售己○○自己名下之房屋,因此己○○將契約上約定之標的「2128」號,均更改為「2130」號,雙方同意僅買賣21 30 號房屋,並委請代書辛○○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變更「21 30 」號納稅義務人為甲○○;同時間己○○也將2128號房屋再度懸掛出售之告示,且出售他人。己○○將上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2 棟房屋,以重複抵押、出售之方式,向庚○○及丁○○分別詐得130 萬及120 萬元。
嗣因庚○○已先於93年11月30日即搬入上揭2130號,甲○○於94年3 月間至上址察看時,發現庚○○早已遷入,二人因此致生爭執,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己○○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詐騙乙○○之事實屬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庚○○、丁○○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丁○○不願意購買,所以講好是抵押,後來利息重,想出售一間清償欠款,沒想到庚○○購買之後,丁○○又說要買且辦理過戶,就無法過戶給庚○○,所以是暫時抵押給丁○○,將欠款清償丁○○之後,丁○○就願意過戶給庚○○,並不是先後將房屋出售給庚○○、丁○○,所以此部分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告對於明知其無清償能力,自91年底起向告訴人乙
○○借20萬、20萬及30萬元(合計70萬元);嗣於92年11月25日,以可以提供二棟房屋作為抵押,並保證非經乙○○之同意不會擅自出售、抵押或出借他人,再度向乙○○詐騙會款約60萬元,嗣經乙○○發現,上開2130號房屋事後已出售予庚○○,而2128號房屋亦懸掛出售之告示,且已出售他人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有被告書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95年度偵字第42號第6 頁),而上開房屋非經乙○○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轉租或借用他人,被告卻重複出售給庚○○、丁○○,復有己○○與庚○○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1 份(94年度偵字第24 57 號第13頁- 第20頁)、己○○與丁○○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 份(94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30頁- 第34頁)在卷可證,核與告訴人乙○○(94年度交查字第1 號第10-11 頁、第14頁- 第16頁、偵續43號第10 -12頁、第17-1 8頁、第34-35 頁、第49- 50頁)、證人丁○○(他字第13號第7 頁、偵字第2457號第25-27 頁、第46-5 5頁、第61-64 頁、第67-68 頁、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4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偵字第2457號第7-8 頁、第23-2 7頁、第46-55 頁、第61-64 頁、偵續字第10號第24 -25頁、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91 頁)所述情節相符,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
屋同意庚○○於93年11月30日先行遷入居住,並於93年12月15日以130 萬元(買屋款就以欠款90萬元抵償,另由庚○○再支付40萬元)出售給庚○○,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其與庚○○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4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13頁- 第15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述、辦理房屋過戶之代書戊○○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
⑶又被告對於將坐落於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2130號房屋,於93年11月29日以120 萬元(由丁○○先支付70萬元抵償,後再支付50萬元)抵押給丁○○,後因上開房屋均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且「2128號」已經出售他人,因此改買賣上開地段2130號房屋,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辛○○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妻甲○○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並有被告出具其與丁○○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4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30頁- 第32頁)在卷足憑,核與丁○○與其妻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先抵押後改出售2130號房屋給丁○○屬實。被告辯稱上開2130號房屋僅供丁○○抵押,欠款清償之後,即可返還辦理登記給庚○○云云,然查:證人即辦理變更登記之代書辛○○證稱:「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其承辦,被告有兩棟房屋,被告只能賣自己的房屋,被告很清楚表明要賣其名下的房屋,2128號是被告住址,我們標的是2130號,因為沒有辦保存登記的房子,我要己○○提供稅單…被告與丁○○一起來說要辦理買賣登記,被告也帶了買賣契約書來,說這是沒辦法辦理保存登記,所以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我就影印下來,又再寫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叫己○○補稅單,己○○隔2 天帶稅單來,過幾天稅單下來,他又說不賣了,我說要經過雙方同意,後來己○○就沒有出現」(94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53頁-54 頁),及其在審理時證稱「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就是要辦理這棟房子的移轉登記,我有稍微說明一下,基本上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子,它的過戶要查證稅籍資料,就是稅捐處的稅籍資料,不知道基地坐落,可能就是要提供,不然無法製作契約書,當然有跟張先生說明在買這種不動產的話,只能做到什麼程度,還有你還沒查他土地所有權人是誰,當然劉小姐也有陳述…而且在完成即房子的納稅義務人已改為張先生這邊的應該是他太太登記名義人的時候,也是一起來,我有提醒這棟房子必須要做點交,那時候他們就在私下商量,己○○是說好像需要一點時間,後來狀況我就不知道,後來我就離席了…如果是抵押的話,我會說這個不能做抵押…他們是來辦理不動產的移轉登記,不是來辦抵押…而且我們結案移轉完畢的時候,他們是一起來的,一起到我辦公室結案。」(本院卷第207 頁- 第210 頁),從證人辛○○之證詞可以知道,被告與丁○○都非常明瞭上開地段2130號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所以不能辦理抵押權登記,雙方才會以買賣契約方式,辛○○代書甚至提醒被告、丁○○要點交房屋,因此被告辯稱其不是要出售房屋給丁○○只是辦理抵押云云,與其實際委託代書辦理的是移轉登記事項顯然不符。然而,不管是被告與丁○○當初的簽訂是抵押契約或買賣契約,被告都很清楚2130號房屋已經允諾乙○○,不得擅自出售、抵押、出借他人使用,且丁○○有前往看房屋想要點交房屋裝潢,有想要使用房屋,代書辛○○亦提醒被告無保存登記之房屋需要點交,並不是一般所謂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僅單純擁有抵押權,而不使用房屋之情形。何況被告也非常清楚其所有之房屋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其擁有的僅有事實的管理使用權,只能將房屋點交給人實際使用,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頂多變更稅籍證明,以行政方式證明擁有實際上管理及使用權,因此買賣上開房屋非得點交不可,被告辯稱丁○○只要抵押,欠款清償之後丁○○即可賣還房屋云云,應與代書辛○○所述完全不符,而且假使被告等人不甚明瞭有關抵押、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在借貸之前亦應事前明確告訴庚○○、丁○○與乙○○有關上開房屋之使用情形,取得其等同意而為之,而不是先以抵押之名義騙取乙○○交付會款60萬元後,再於93年間先後為與庚○○、丁○○借錢,一面與庚○○協商購買房屋,一面答應庚○○先行遷入2130號房屋居住兼辦理買賣登記,一面又與丁○○協商借貸抵押辦理買賣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更毀91年間答應乙○○,上開2 棟房屋不得擅自出售、抵押與出借他人使用之承諾。綜上,被告於91 年 間明知其財務已經周轉不靈(本院卷第222 頁),無法清償債務,本不得向乙○○借貸70萬元未予清償後,又為再取得乙○○之會款60萬元,以提供2 棟房屋作為擔保,應允不會擅自將上開2 棟房屋出售、抵押或借用他人,陷乙○○於錯誤,以為有所保障,而再度出借會款60萬元;又於93年間11月將2128號房屋出售他人;將2130號房屋,一邊以買賣方式出售給庚○○,以取得庚○○40萬元現金;一邊又以抵押方式,提供給丁○○作擔保,後因上開房屋為無法為保存登記,又改為以買賣方式出售給丁○○,以取得120 萬元現金,致使庚○○雖然取得房屋之實際使用權,於93年11月30日遷入居住,但無法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致使丁○○取得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但是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
9 4 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前開所為之詐欺犯行,如以新法論罪,應論6 罪,以詐欺罪法定刑最高3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舊法連續犯加重2 分之1 論罪,最高可論處有期徒刑15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⑶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本案論罪科刑部分:⑴核被告所為詐欺乙○○、庚○○: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詐欺乙○○之時間在91年間底起至92年11月25日止,
與93年11月間詐欺庚○○、丁○○,相隔1 年之久,雖然均構成詐欺罪,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無法以連續犯論;又被告於91年底起至92年11月25日先後4 次詐欺乙○○,及於93年11月間先後2 次詐欺丁○○、庚○○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連續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
欄,第2457號卷第10頁),因財務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債務,急須現金使用,而於91年間陷乙○○於錯誤先借貸70萬元,後又交付會款60萬元;又於93年間,以重複出售房屋之方式,陷被害人庚○○、丁○○於錯誤,致使庚○○再行交付40萬元、丁○○交付120 萬元所生之生危害程度,目前被告已經分期賠償告訴人乙○○,但尚未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告訴人庚○○,丁○○則不願意提出告訴,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為前揭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此部分罪刑,自應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經本院於95年7 月28日發布通緝,方於96年2 月7 日緝獲到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次減刑條例第5 條未如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明定通緝而未自動歸案不得減刑之起訖時間,惟為期法律之安定性及公平性,應比照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以經通緝而未在施行之日起(7 月16日)至12月31日止自動到案者,不適用減刑規定。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應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 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故本案既在施行前已到案,自無庸分別其係自動到案與否均得依本條例減刑(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故被告仍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以120 萬元價格,與不知情之丁○○簽定簽定上開「2128」號房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變更納稅義務人予丁○○之妻甲○○,而冒用其夫丙○○亦為出賣人簽名之署押,偽造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嗣再將契約上約定之標的「2128」號,擅自更改為「2130」號而變造私文書,並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變更「2130」號納稅義務人為甲○○,以便2128號房屋能利用再度懸掛出售之告示。因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經查,證人即購屋者丁○○之證詞,其原先想購買是2130號,後來被告說連21 28號也一起出售,寫兩份契約書,一份是「2128號」,一份是「2130號」,後來因一間已經被登記,所以僅登記2130號房屋一情(94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50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
203 頁);代書辛○○也明確說明當初他們都是要買2130號房屋,也就是被告名下之房屋(本院卷第207 頁- 第210 );被告之夫丙○○到庭亦證述,其妻可以使用其名義簽署文件,其有授權其使用,且同意其妻出售其所有之房屋等情(本院卷第211 頁- 第215 頁),可見當初出售房屋之際,丁○○有意願同時購買2128號、2130號房屋,經辛○○代書說明要出售被告自己名下房屋之後,被告與丁○○都知道買賣之標的物係2130號房屋,本案並沒有將「2128號」房屋偽造或變造「2130號」房屋可言,故不能認為被告係在「2128號」以代簽其夫丙○○之姓名,及將房屋契約書2128號變更為2130號即認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⑷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