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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庚○○

乙○○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88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96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鐵條轉折器壹支沒收。

己○○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鐵條轉折器壹支沒收。

庚○○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條轉折器壹支沒收。

乙○○幫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轉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傷害致死、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89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94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己○○、乙○○、戊○○、黃世堯(謝、黃2 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受僱於己○○之弟庚○○,從事工地綁鐵工作。其等於95年11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之好望角餐廳飲酒,席間己○○因不滿同為綁鐵工之許天賜於工作時與其發生口角,遂告知庚○○,庚○○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指使甲○○、乙○○、戊○○、黃世堯等人,隨同己○○前往許天賜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 鄰頂大埔96號2 樓之住處,併囑咐甲○○、乙○○、戊○○、黃世堯等人,迨見己○○動手,即一起毆打許天賜。隨後己○○等5 人遂分乘3 部機車前往,其中黃世堯搭載戊○○,乙○○搭載甲○○,己○○則1 人騎乘機車,其等途中並先至己○○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營全宮」旁之宿舍,由甲○○負責下車拿取庚○○所有,長約98至99公分、無法藏匿於衣褲內,供綁鐵用之鐵條轉折器(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鐵棍)1 支,備以傷害許天賜之用,乙○○見甲○○手持鐵條轉折器,明知其欲持以傷害許天賜,仍基幫助傷害之犯意,繼續搭載甲○○,並夥同己○○等人前往距該處約100 餘公尺之許天賜住處。同日20時30分許,己○○等5 人抵達許天賜住處樓下,己○○、甲○○先行上樓找許天賜,黃世堯、戊○○尾隨在後,乙○○則最後上樓。詎己○○、甲○○找到許天賜後,其2 人竟變更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且其2 人客觀上應可預見持鐵條轉折器揮打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因而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並無預見,由己○○先行持許天賜住處內之電視遙控器砸向許天賜頭部,再隨手拿現場之圓板凳往許天賜之頭部、身體、胸前等部位毆打,甲○○見狀,即持前揭由宿舍拿取之鐵條轉折器猛力朝許天賜頭部揮打2 次。嗣戊○○上樓後見場面完全失控,立即應黃世堯之要求,出手阻止甲○○,然竟遭甲○○之鐵條轉折器揮打到左手無名指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己○○、甲○○2 人亦因此冷靜下來,停止毆打許天賜,並與在場但完全未動手亦未鼓動甲○○、己○○動手之黃世堯、戊○○,及到場時甲○○已停手之乙○○,一同逃離現場。

而己○○、甲○○之上開行為,已導致許天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和腦室出血併中樞衰竭、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許天賜友人馮玉中召救護車將許天賜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醫急救,後轉入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救治,延至95年12月3 日1 時42分許,仍因頭部遭鈍擊致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發大葉性肺炎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許天賜之子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決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己○○以及證人戊○○、黃世堯、丁○○、馮玉中、林增金於警詢之證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6 頁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5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甲○○、乙○○、己○○、庚○○、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2頁至第174 頁),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係指該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見該法條立法理由)。是若鑑定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或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則鑑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本案死者許天賜之死亡原因,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鑑定人並依法於鑑定前具結,符合前開所述之法定囑託程序,則該所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 月19日(95)醫鑑字第2334號鑑定書(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02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8 頁),自有證據能力。又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分別係檢驗員、法醫師等公務員依其等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02 號卷第99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至第126 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在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以具結而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現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己○○、庚○○(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

130 頁至第133 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87頁、第96頁至第

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59頁、第131 頁至第13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12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及證人戊○○、黃世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又查卷附之甲○○所持鐵條轉折器之照片8 張、許天賜住處現場照片27張、扣案之條轉折器照片12張、扣案之圓板凳照片4 張(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088號卷

(一)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87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通聯紀錄係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於固定之時間將磁片紀錄利用電腦列印,是以,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至扣案之鐵棍(鐵條轉折器)1 支、圓板凳1 個為物證,亦非人之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採證過程並無違法之處,職是,該通聯紀錄(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088號卷

(三)全卷)及扣案之鐵棍1 支、圓板凳1 個,應可做為證據,而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與被告己○○等

人前往被害人許天賜住處,並以所攜帶之鐵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頭部之經過等事實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088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下列⒉至⒒之證據相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你們是

以何物傷害許天賜?)我沒有傷害許天賜,是甲○○拿警方所查扣之鐵棍傷害許天賜的」、「(你們前去許天賜家中前,乙○○、甲○○、黃世堯、戊○○是否知道是要去修理許天賜?)是我找他們4 人一起前去的。要去之前我有告知他們是要去找許天賜理論的」、「(甲○○直接朝許天賜的頭打?)是」、「(何時從好望角出發?)8 、

9 時」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於上開犯罪時、地,持鐵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許天賜無疑。

⒊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甲○○前往找該男

子吵架時手中有無持器械?)持1 支鐵棍,我們工作在用的折彎鐵用,五分鐵管」、「(遭甲○○持鐵棍毆傷的男子大約幾歲?被毆打何處?被毆打的地點你是否清楚?)40- 50歲左右,我看到頭部流血受及右手及右邊脖子有被打到。該地點我不清楚,經警告知該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02鄰頂大埔96號」、「(該男子是於何處被打?被打後該男子於何處?)是在2 樓客廳內被打。該男子被打後是坐在木椅上」、「(你們3 人(指甲○○、乙○○、黃世堯)有無按住被甲○○毆打的男子?)都沒有」、「(你們持何工具?)只有甲○○1 人持鐵棍。其他人沒有持任何鐵棍及器械」、「(警方見你左手無名指受傷,是如何受傷?)是當時勸架時我要阻擋,甲○○持棍打許天賜不小心被打到的」、「(如何到許天賜家?)我被黃世堯騎機車載去」、「(許天賜被打時有無在場?)有」、「(甲○○有用武器否?)用鐵棍」、「(甲○○為何有鐵棍?)宿舍拿的」、「(到許天賜家前,你也有去工地宿舍?)有,去上廁所」、「(其他人都沒有動手打許天賜?)沒有,我只是跟甲○○去,不知去做什麼,甲○○在打時,我還我搶他鐵棍,我的左手無名指被甲○○打斷」、「(甲○○用鐵棍打許天賜哪?)頭、頸」、「(很用力打?)是。且後來我想去搶鐵棍時,被他打到,手指就斷了」、「(原本你們在好望角餐廳喝酒?)是」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足證案發前係由黃世堯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被害人許天賜住處,途中其2 人亦有先前往宿舍,抵達被害人住處時,戊○○有目擊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很用力朝被害人之頭、頸部打,後來戊○○去搶被告甲○○之鐵條轉折器,左手無名指因而遭被告甲○○打傷等情明確。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剛才說許天賜他對

甲○○比較兇?)是」、「(甲○○有無什麼反應)就是很生氣這樣而已,沒有什麼」、「(當許天賜對甲○○口氣較兇的時候,都是工作上面的事情?)對」、「(當時甲○○有無頂嘴?)沒有」、「(甲○○跟許天賜有無發生過口角或是衝突?)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他們吵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又徵諸證人戊○○、黃世堯(詳後述)、乙○○(詳後述)等人之證述,則被告甲○○、乙○○、己○○及戊○○、黃世堯等人前往被害人家中,係因為被告己○○與被害人之間有糾紛,而由被告庚○○提議欲糾眾前往教訓被害人,而非係因被告甲○○與被害人間有糾紛,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足證被害人雖平常曾以較兇之口氣對被告甲○○說話,然被告甲○○並未還口,雙方並未有嚴重之衝突出現,且此次事端並非因被告甲○○而起,因之被告甲○○當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95年11

月25日晚上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頂大埔96號2樓客廳內,所發生之被害人許天賜遭重傷害案件,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有」、「(當時在場的還有哪些人?)有我及綽號「阿慶」、「小平」、「阿助」、「阿平」之男子等5 人」、「(你所說的「小平」是否為在場之男子甲○○?)是的」、「(你們5 人是如何前往犯案?)我們5 人共騎乘3 輛機車,由我載甲○○,但是其他人由誰載誰我就不清楚了」、「(請你詳述你們5 人到達時及犯案前、後之經過情形?)我們到達時就將車停在被害人許天賜之居住所前,直接走上2 樓,因為我比較慢才走上2樓,進去後就已經發現被害人許天賜右耳附近流了很多血,坐在客廳椅子上,然後大家都在勸阻甲○○不要再打了,之後我們5 人馬上離開,騎著機車到員工宿舍,之後我們5 人又騎乘機車到「好望角餐廳」內喝酒,喝完酒後我就直接騎機車回家了」、「(甲○○說案發當晚,庚○○有和你們一起在好望角喝酒、吃飯?)是」、「(甲○○說當晚是庚○○要你們去教訓許天賜?)當時庚○○叫我們和他哥哥一起去,他沒說作什麼事」、「(甲○○是以何種凶器毆打被害人許天賜?)用我們平日在工作時所用之折鐵鐵棍乙支」、「(折鐵鐵棍係何人、於何處、如何所取得?)是我們5 人要去之前先騎回宿舍,由甲○○下車前往宿舍內所取得」、「(是否知道甲○○是毆打被害人許天賜身體何處部位?)我不知道,應該是右耳附近」、「我當時並沒有參與毆打許添賜,我確實有去頂大埔96號2 樓,大概在8 點多到9 點之間到的,我上到2 樓時,就看到許天賜已經躺在椅子上,我並沒有目擊其他人打他」、「我上去的時候,有看到甲○○手上還拿著我們做鐵的工具,是用來把鐵用彎的」、「(你怎麼到現場的?)我騎摩托車載甲○○」、「(甲○○手上拿的鐵條轉折器何來?)去我們公司的宿舍拿的,離現場大概100 公尺左右」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證案發前被告乙○○係負責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於途中先載被告甲○○前往被告己○○宿舍拿鐵條轉折器,以及被告乙○○係最後到達被害人住處,上樓時僅見被害人受傷及被告甲○○手持鐵條轉折器等事實。

⒍證人黃世堯於警詢(冒其兄黃建民之名應詢)中證述:「

(你為何會載人到現場?載何人經過情形如何?)於95年11月25日20時許,老板綽號水里(庚○○)提議要吃宵夜,我就騎乘機車載綽號「阿平」(戊○○),一起與工作的同事相約到竹南鎮龍鳳港海堤旁的「好望角餐廳」飲酒唱歌,期間綽號「阿慶」(己○○)提議說有事情要處理,後來他叫我們一起前往,我就載「阿平」(戊○○)2人騎乘機車,綽號小頭(經查為乙○○)騎機車載綽號「雞皮」或「小平」(甲○○)2 人,我們先到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營全宮」旁的宿舍等小平(甲○○)下車拿了

1 支鐵棍坐上機車後,再一起共3 部機車5 至6 人到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 鄰頂大埔96號2 樓找綽號「天賜」(許天賜),我與小頭比較慢上去,他們上去之後我就聽到物品扎動的聲音,我到了2 樓就發現許天賜已經臥倒在椅子上,頭部流血左手自然垂下不動了,並當場看見小平(甲○○)拿鐵棍還毆打許天賜的身體,我馬上叫阿平去擋小平,阿平衝過去用手阻擋,結果遭小平打到左手無名指斷裂流血,這時小平才停下來,我就載阿平回宿舍洗手,小頭載小平由小平拿著該鐵棍回宿舍放置,我隨後再載阿平至頭份為恭醫院急救」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足證案發經過甚明。

⒎證人馮玉中、林金增之警詢筆錄:證明馮玉中、林增金同

住竹南鎮頂埔里2 鄰頂大埔96號2 樓,案發時馮玉中在廁所,只聽見客廳有摔桌椅的聲音,出來後即發現被害人許天賜受傷倒臥在椅子上,隨即幫被害人止血,並通知在房內之林增金叫救護車之經過情形(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

⒏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由案發前後即95年11月

5 日晚間20時42分至21時22分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甲○○所述案發前於○○鎮○○路喝酒及中途有前往頂埔里乙節,足堪信為真實(參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

⒐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證明被害人許天

賜於95年11月25日21時許送入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和腦室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及頭皮撕裂傷,已無心跳呼吸,經過急救後回復生命跡象,但兩側瞳孔放大且無光反應,並送入該院之加護病房救治,而其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核與被告甲○○所述,大致相符。

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02 號卷第99頁、第116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 月19日(95)醫鑑字第2334號鑑定書各1 件:證明被害人許天賜之死亡原因。

⒒按刑法上殺人與重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許天賜遭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毆打,因此

受有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命案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列證據在卷足參。

⑵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復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因為頭部遭鈍擊致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發大葉性肺炎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並認被害人頭部有工具性痕跡之壓迫性骨折痕,骨折區呈工具痕跡狀,呈5 乘4 公分之塊狀;又頭部外傷之頓器傷,因無檢送鐵棍凶器供比對,但若為單純木椅之木頭物,似無法造成死者之頭部頓創、顱內出血之結果;由解剖結果較支持頭部遭鐵器敲擊之結果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 月19日(95)醫鑑字第233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再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認定被害人確係遭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毆打而死亡,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⑶本件雖可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毆打而

死亡,但是否以被告甲○○所持鐵條轉折器殺傷力甚大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為頭部等處,即遽認被告甲○○有殺人之犯意,仍有審究之必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乙○○、己○○及戊○○、黃世堯等人前往被害人家中,係因為被告己○○與被害人之間有糾紛,而由被告庚○○提議欲糾眾前往教訓被害人,而非因被告甲○○與被害人間有糾紛,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況且,被害人雖平常曾以較兇之口氣對被告甲○○說話,然被告甲○○並未還口,雙方並未有嚴重之衝突出現,且此次事端並非因被告甲○○而起,因之被告甲○○當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⑷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著有明文。從而,參諸卷附之甲○○取得鐵條轉折器之照片8 張、許天賜住處現場照片27張、扣案之條轉折器照片12張、扣案之圓板凳照片4 張及扣案之圓板凳1 張與鐵條轉折器1 支,復佐以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並陳稱:「(你當時有無給許天賜死的意思?)沒有」、「(你是否知道鐵條轉折器打頭部會造成死亡?)知道,我沒有想到事情會那麼嚴重」等語(參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123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

198 頁),再考量被告甲○○取得鐵條轉折器之經過,以及被害人遭毆打之現場情形,且該鐵條轉折器之外觀、樣式及長度約99至98公分等情狀,應可認定若持鐵條轉折器毆打他人之頭部,則客觀上當可預見會有致人於死之結果。

⑸承上,從被害人死亡之過程、身體所受之傷害及最後致死

之原因觀之,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甚明。

⒓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拿電視遙控器拍打被

害人許天賜頭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跟被告甲○○有摩擦,被害人叫伊帶被告甲○○過去談和解,上樓後被告甲○○就拿鐵棍打被害人,然後伊就發傻,伊要去幫被害人擋,但是被告甲○○已經打下去了,伊就自己騎機車跑掉了,伊沒有載人,且伊也沒有拿圓板凳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證述:「(有拿現場圓板

凳朝許天賜頭、身打?)沒有,圓板凳是己○○拿來打許天賜,之前這麼說,是己○○跟他弟弟叫我說的」、「(己○○事前有無叫你朝許天賜頭打?)沒有。己○○只說一看到許天賜就打」、「(在場其他人有動手?)在場只有我和己○○有動手,其他人沒有動手,己○○叫我一個人揹就好」、「(己○○除拿圓板凳打許天賜外,有其他動作否?)己○○一開始拿現場類似遙控器的東西朝許天賜頭砸,我才會接著動手」、「(案發當晚,水里有和你或己○○電話聯絡?)當天是『水里』(庚○○)在好望角餐廳當著我、己○○、乙○○等人指使我們去許天賜住處,等己○○和許天賜說完話,就打許天賜」、「(為何庚○○提議要你們去許天賜家毆打許天賜?)因為己○○向庚○○說了一些話,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話,庚○○就要我們去打許天賜,庚○○還當場點名要我們這些人去」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第37頁)。其於審理中證述:「(當時為何會去案發現場?)因為庚○○叫我們跟己○○一起去」、「(一起去作什麼?)傷害被害人許天賜」、「(你們要去許天賜家裡途中有無去拿1 支鐵條轉折器?)有」、「(誰提議要去拿?)己○○」、「(後來誰拿的?)己○○拿的交給我,叫我帶去現場」、「(己○○有無出手打人?)有」、「(他如何打人?)他先跟被害人講話,講一講先拿遙控器砸他頭,旁邊有圓板凳,然後往他身上砸,接著我才下去打」、「(為何戊○○講的跟你講的不一樣?他說沒有看到己○○打人?)己○○有打,因為警詢一開始己○○就叫我背這個罪,我到地檢才翻供」、「(庚○○在什麼地方跟你們說講要去傷害被害人?)好望角餐廳」、「(當時庚○○如何講的?)他叫我們跟他哥哥己○○去,看著他哥哥,若是他哥哥動手打人我們就跟著下去」、「(為何你要翻供?)因為他們當初承諾我的事情沒有做到」、「(他們指誰?)己○○、庚○○」、「(他們承諾你什麼事?)他說後續事情他們會處理,在我通緝時庚○○曾經說拿金錢資助我,也都沒有」、「(在餐廳的時候己○○有無講說要去教訓傷害許天賜?)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203 頁)。則有關被告己○○如何與其餘被告共同前往欲毆打被害人,至現場後,被告己○○如何持電視遙控器及圓板凳毆打被害人之經過,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衡諸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庚○○,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確實有可能應被告庚○○之請求,替被告己○○扛罪,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本案源起,與證人戊○○於審理中之陳述較為相符,是足認被告甲○○於警詢所述此事係因伊與被害人許天賜之爭執而起,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11月25日晚上8

點有無於竹南龍鳳漁港好望角餐廳喝酒?)有」、「(當時有幾個人在那裡喝酒?)很多人,忘記了」、「(喝酒後有無中途離開?)有」、「(去哪裡?)他叫我們出去」、「(他是誰?)(指庚○○)」、「(老板嗎?)對」、「(庚○○叫你們去哪裡?)他說他哥哥或是弟弟被欺負叫我們出去」、「(你剛才講說被欺負?)不是欺負啦,就是有事情」、「(他哥哥或他弟弟是否指己○○、「(出去時去哪裡?)去處理事情的地方」、「(你進去的時候有無看到甲○○或己○○打死者?)有」、「(後來你們如何出去?)騎摩托車出去」、「(誰打?)甲○○、還有己○○好像也有打一兩下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至第184 頁)。

⑶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闡釋甚明。綜上,足證此次事件係因被告己○○與被害人許天賜之糾紛而起,並由被告己○○提議前去教訓被害人,並非如被告己○○所言係因被告甲○○被害人間有糾紛,而帶同被告甲○○前往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己○○見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頭部,亦未加以阻止,是其與被告甲○○間已將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彼此間並有默示之共同犯意合致甚明。

⒉甲○○取得鐵條轉折器之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圓板凳1張

、許天賜住處現場照片27張、扣案圓板凳之照片4 張(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73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0

1 頁至第102 頁):足資佐證扣案圓板凳之外觀、樣式及許天賜遭重傷害致死之現場情形,現場並有1 張已倒地之圓板凳,凳腳旁有大量血跡,亦可佐證被害人確實遭人持圓板凳毆打。

⒊衡諸上列證據,被告己○○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三、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他們去,是伊哥哥叫被告甲○○跟他去和解,是和解關於伊的哥哥的事情,伊看伊的哥哥喝醉了,所以叫他們一起去、伊並沒有唆使甲○○他們去打人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晚,水

里有和你或己○○電話聯絡?)當天是『水里』(庚○○)在好望角餐廳當著我、己○○、乙○○等人指使我們去許天賜住處,等己○○和許天賜說完話,就打許天賜」、「(為何庚○○提議要你們去許天賜家打許天賜?)因為己○○向庚○○說了一些話,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話,庚○○就要我們去打許天賜,庚○○還當場點名要我們這些人去」、「(你之後和『水里』聯繫的狀況?)打完回好望角時,有跟『水里』(庚○○)說許天賜頭被打破,『水里』說後續他會處理,大家繼續喝酒,後來警方有到宿舍,在去警局作筆錄前,『水里』就要我出來揹,案發後2、3 天,我們都還有在頭份鎮興華國中附近的四季山莊工作,『水里』算是工頭」等語甚明(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37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11月25日晚上8

點有無於竹南龍鳳漁港好望角餐廳喝酒?)有」、「(當時有幾個人在那裡喝酒?)很多人,忘記了」、「(喝酒後有無中途離開?)有」、「(去哪裡?)他叫我們出去」、「(他是誰?)(指庚○○)」、「(老板嗎?)對」、「(庚○○叫你們去哪裡?)他說他哥哥或是弟弟被欺負叫我們出去」、「(你剛才講說被欺負?)不是欺負啦,就是有事情」、「(他哥哥或他弟弟是否指己○○、「(出去時去哪裡?)去處理事情的地方」、「(你進去的時候有無看到甲○○或己○○打死者?)有」、?)對」、「(後來你們如何出去?)騎摩托車出去」、「(誰打?)甲○○、還有己○○好像也有打一兩下吧」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78 至第184 頁)。

⑶證人黃世堯於警詢(冒其兄黃建民之名應詢)中證述:「

(你為何會載人到現場?載何人經過情形如何?)於95年11月25日20時許,老板綽號水里(庚○○)提議要吃宵夜,我就騎乘機車載綽號「阿平」(戊○○),一起與工作的同事相約到竹南鎮龍鳳港海堤旁的「好望角餐廳」飲酒唱歌,期間綽號「阿慶」(己○○)提議說有事情要處理,後來他叫我們一起前往,我就載「阿平」(戊○○)2人騎乘機車,綽號小頭(經查為乙○○)騎機車載綽號「雞皮」或「小平」(甲○○)2 人,我們先到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營全宮」旁的宿舍等小平(甲○○)下車拿了

1 支鐵棍坐上機車後,再一起共3 部機車5 至6 人到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 鄰頂大埔96號2 樓找綽號「天賜」(許天賜)……」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足證案發經過甚明。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甲○○說案

發當晚,庚○○有和你們一起在好望角餐廳喝酒、吃飯)是」、「(甲○○說當晚是庚○○要你們去教訓許天賜?)當時庚○○叫我們和他哥哥一起去,他沒說作什麼事」、「(怎麼可能跟著去,但不知要幹嘛?)當時庚○○、己○○坐在旁邊講話很小聲,沒聽到,接著就要我們跟己○○一起去」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乙○○及戊○○

、黃世堯,確係為被告庚○○所教唆,與被告己○○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共同傷害被害人無疑。況且,被告甲○○、乙○○及戊○○、黃世堯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若非受被告庚○○之教唆,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或必要。從而,被告庚○○教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尚無足採。

四、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雖坦承於案發當日伊有與被告己

○○、甲○○等人一同至龍鳳漁港好望角餐廳飲酒,之後係由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害人許天賜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2 鄰頂大埔96號2 樓之住處,途中並先至被告己○○之宿舍,由被告甲○○先行下車拿取鐵條轉折器,且於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之事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088號卷(二)第26頁),然辯稱:伊不知道原本是要去修理許天賜,甲○○只說要去拿工具,伊以為只是要拿去借給對方云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10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前揭搭載被告甲○○之事實,辯稱:因為打完許天賜後,庚○○事後有告知伊等有去許天賜他家打人,以後要是開庭或跑路的時候有困難可以跟他拿錢,且伊當時不知道甲○○有拿鐵條轉折器,伊偵查中會承認搭載甲○○至案發現場,係因為伊想說甲○○都幫他們兩兄弟扛下來(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述係被告乙○○搭載其

前往被害人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96號2 樓之住處,且途中先前往被告己○○之工地宿舍拿取鐵條轉折器之事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1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離開好望角餐廳時是誰騎機車載你?)乙○○」、「(為何不是己○○載你而是乙○○載你去宿舍?)當時我們各上各的車,沒有想那麼多,想說目的地都一樣」、「(是你叫乙○○載你去宿舍?)我們就一起出發」、「(那他為何知道要一起回宿舍,你剛才說乙○○沒有聽到這句話,那他為何知道要回宿舍去拿?)我們跟著黃世堯他的車回去,當時大家說好要先回去宿舍」、「(乙○○騎機車載你回宿舍時,是否知道你要回去拿鐵條轉折器?)知道」、「(他為何會知道?)因為己○○當初就有講」、「(在餐廳裡面就有講?大家都有聽到?)我們這幾個要去許天賜家裡的人都知道」、「(去的人都知道去許天賜住處就是要打許天賜?)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足證被告乙○○確有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害人許天賜住處,並於途中先前往被告己○○之宿舍,並見被告甲○○至宿舍內拿取鐵條轉折器後,仍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事實。至被告甲○○於96年5 月3 日偵訊中雖改稱自被告己○○之宿舍拿取鐵條轉折器後,即改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一前往被害人住處云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2

3 號卷第13頁、第32頁),惟綜觀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除前述96年5 月

3 日偵訊中之證述與其他證言較有出入外,其餘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伊,是以,當以證人甲○○較為一致之陳述,較可採信,併此敘明。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你們是

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許天賜家的?)我自己騎1 部機車去許天賜家裡,其他的人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前去的」、「(如何到許天賜家?)我1 人騎機車去,其他人也是騎機車」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8 頁、第131 頁)。足證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係自己騎乘1 部機車前往被害人許天賜住處,更可認定證人甲○○於96年5 月3 日偵訊中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又徵諸該鐵條轉折器之外觀、樣式、長度達98至99公分,

被告甲○○顯然無法將鐵條轉折器藏放於衣褲內,是衡諸常情,應可判斷被告乙○○於案發前即明知被告甲○○有持鐵條轉折器至被害人許天賜住處。

⒊綜上所述,案發當日被告乙○○在好望角餐廳與被告己○

○等人一同飲酒時,即知被告己○○欲糾眾前往教訓被害人許天賜之事實,嗣後仍基於幫助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由好望角餐廳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告己○○之宿舍拿取鐵條轉折器,再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是被告乙○○幫助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於偵審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於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許天賜頭部時,並未加以阻止,放任被告甲○○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其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且被告己○○客觀上亦當可以預見,持鐵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己○○自應與被告甲○○共同負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另被告庚○○原基於傷害之犯意,教唆被告甲○○、乙○○等人陪同被告己○○前往傷害被害人許天賜;而被告乙○○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騎程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害人住處。則被告甲○○及己○○於抵達現場後,變更其初始之犯意,改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由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並發生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此部分顯已逾越被告庚○○及乙○○原先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且被告庚○○及乙○○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當無預見之可能性,自無法就重傷害致人於死之部分,令被告庚○○及乙○○負教唆或幫助之罪責,併予敘明。

四、被告庚○○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幫助他人實施傷害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惟查被告甲○○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業如前述,即與上開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己○○、庚○○均有多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被告甲○○僅因旁人之慫恿,即陪同前往尋仇,竟持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許天賜之頭部,致被害人死亡,惡性不輕,然於偵審中均坦白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被告己○○因細故即糾眾前往尋仇,而持電視遙控器及圓板凳毆打被害人,並容任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以致被害人身受重傷,送醫急救後仍回天乏術,且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設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惡性猶顯重大;被告乙○○迫於雇主即被告庚○○之壓力,雖無積極之意願前往,然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害人住處,雖動機尚非惡性重大,然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告庚○○僅因其兄長即被告己○○與人略有嫌隙,即令其轄下之工人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尋仇,其動機實值非難,造成結果之嚴重,亦屬無可挽回,且不僅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設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庚○○、乙○○犯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定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鐵條轉折器1 支為被告庚○○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既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圓板凳1 張,雖係供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