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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79號原 告 乙○○

丁○○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9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 號即苗栗農田水利會銅鑼工作站辦公室,因聽聞劉闊財(於96年11月1 日逝世)與工作站之人員洽談水圳改建工程,心生不悅,以左手毆打羅闊財右眼、頭部及身體,羅闊財受傷後始拿起身旁椅子阻擋被告之攻擊,被告甲○○之行為造成羅闊財受有右外眼角裂傷二處併瘀血腫、頭皮多處腫脹、胸部挫傷壓痛、頭暈、噁心等傷害,羅闊財於96年8 月17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右眼視網膜剝離手術,術後於96年9 月19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檢查,左眼裸視為1.0 ,右眼裸視為0.05,右眼矯正視力為0.4 ,雖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6年11月21日苗醫歷字第0960007706號函謂「因術後右眼球注入矽油填充,以後狀況穩定後若將油取出,也許能改善視力」,然至96年11月1 日羅闊財死亡時,其右眼裸視僅0.05,視力已嚴重減損,該案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審理中,而原告乙○○為被害人羅闊財之配偶、原告丁○○、戊○○、丙○○則均為羅闊財之子,其等因被告重傷害被害人致死而受有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

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729, 887元;給付原告丁○○、戊○○、丙○○各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係於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前述之損害,然本件被告係被訴傷害,而非重傷害致死,且該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雖認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羅闊財拉扯互毆,造成羅闊財受有右外眼角1.5 公分、1 公分裂傷二處,併瘀血腫、頭皮多處腫脹、胸部挫傷壓痛、頭暈、噁心等傷害,而該當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然並未認定其行為與被害人羅闊財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對羅闊財死亡結果負責,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而使其個人私權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羅闊財,原告等個人之私權,並未因被告之傷害罪行而致生損害;亦即原告等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