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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Z1B004771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1B00477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將會造成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極大之阻礙。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於90年1 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林祺剛於民國97年5 月1 日19時8 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0公里處,因大貨車載運超載,過磅總重25.22 公噸,限核總重15公噸,超重10.22 公噸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1B004771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所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2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以竹監苗字第裁54-Z1B00477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記違規記錄1次,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林祺剛所有,信託登記名義為異議人,民國97年5 月

1 日由信託人林祺剛駕駛,在國道一號北上60公里處遭舉發超載,原處分機關逕裁決異議人,處分至有不當;又本件係林祺剛信託靠行,則林祺剛與異議人間即非屬僱傭關係,基於信託關係,林祺剛為自主經營且業務不受約束,本件違規為林祺剛個人行為,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理由,從而,處分對象是汽車駕駛人即林祺剛;本件僅當場舉發駕駛人,並未另行舉發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7年5 月1 日,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已逾3 個月舉發時效,異議人於97年10月24日始收受裁決書,顯然裁決於法即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免罰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林祺剛駕駛,於97年5 月1 日19時

8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0公里處,因有「超載,承載經過磅總重25.22T,核限總重15T ,超重10.22T」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掣單舉發,並由駕駛人林祺剛當場簽收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1B00477

1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6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1941 號 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異議人與駕駛人林祺剛亦不爭執上開超載之違規事實,本件違規屬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辯稱與駕駛人林祺剛之間為信託靠行關係,林祺剛為自主經營且業務不受拘束,本件為其個人行為,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云云。惟:

1、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係上開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是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該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則無疑問。

2、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使用受託人即車行營業牌照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車行,使該車行依信託之本旨,為特定目的管理系爭車輛,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次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受託人於應登記之財產權未辦理信託登記,對於信賴該所有權登記之第三人而言,不得主張其非真正所有權人,且在信託契約終止前,即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人。異議人縱與駕駛人林祺剛就前揭營業大貨車約定為信託關係,但未提出任何已終止信託契約之證據及證明文件,依上說明,異議人仍為系爭車輛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應為本件之受處分人。

3、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採對汽車所有人優先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上交通安全、風險分配、舉證難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所作出之價值判斷;對照同條第2 項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採優先處罰汽車駕駛人之立法例,係基於汽車超過橋樑載重與否,原則上須由汽車駕駛人具體判斷,而作出與同條前項不同之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既為核准設立營運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而駕駛人林祺剛於加入公路汽車運輸業者後,始得從事公路貨物運輸業務,則異議人對於加入其公司始得從事貨物運輸之「靠行」司機,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異議人對於上開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惟異議人並未提供具體證明資料以資證明其如何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駕駛人林祺剛超載駕駛又屬實情,是異議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免責。至於異議人是否確因駕駛人林祺剛之個人行為致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損失,乃異議人得否依其與林祺剛內部之靠行關係,向林祺剛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異議人依前揭規定應負之行政責任;況且,渠等靠行契約之性質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要與原處分機關應以何人為受處分人無涉,併此敘明(交通部97年4 月1 日交路字第0970023562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異議人復辯稱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時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裁罰期限3 個月,故應予異議人免罰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本件警方舉發違規,除當場對前揭車輛駕駛人林祺剛掣單舉發外,復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另行於97年5 月6 日,按車籍地籍寄發予異議人,並由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於97年5 月7 日簽章收受乙情,有原舉發機關上開97年6 月19日函暨所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附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當已發生對異議人舉發之效力。且經核本件之舉發時間,係在97年5 月1 日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即掣單完成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5 月31日,足認原舉發機關係於前揭法定舉發時效期間內,依法完成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無訛,是以本件舉發行為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對此部分之異議,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