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4 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於民國97年4 月13日11時20分許,由乙○○駕駛車號原為X5-0591 號之自小客車,該車懸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行駛,在國道1 號282 公里北向處,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判斷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於91年3 月15日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註銷轉報廢登記,其號牌係因買賣而未辦過戶,後因買方發生車禍致使車輛毀損,故未尋回其號牌,車輛亦不知所蹤,並無號牌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號牌,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後,異議人到案陳明原所有號牌之車輛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出售與他人,並於91年3月15日已完成註銷轉報廢登記,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該人實際資料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而分別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
(二)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之事實,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有跟他買1 部BMW745二手車,當時是以25萬元買的,因是同事關係,我們沒有簽約,我是分期付款,有多餘的錢就給,後來錢有付清。」、「‧‧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車子被高速公路的拖吊車拖吊到保養場,我就把車子交給他們處理。」、「(車子買了之後是否都是你負責保管及使用?)是,黃先生都沒有再拿回去。」、「(後來車子交給何人?)我是把車子交給馬自達的業務,他就開了一台新車給我,舊車我就再也沒碰過。」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出售並交付上開車輛予丙○○,由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嗣因該車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因而未辦理過戶等情屬實。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後因車禍毀損,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轉報廢,徒增使用之困擾。本件異議人甲○○主張在本件違規日期發生前即已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由買賣交付予證人丙○○,而雙方卻未辦理過戶登記,意義人始將牌照辦理註銷登記,已如前述,且有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可考;況本件發生違規事件時間97年4 月13日,既在異議人於91年3 月15日辦理註銷轉報廢登記後相隔6 年餘,脫離其占有已久,異議人已非牌照NH-5959號之所有人,應堪採信。故異議人前揭所述,應非子虛烏有,而堪採信。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異議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查,異議人早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轉報廢登記,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間97年4 月13日既在異議人於91年3 月15日辦理註銷轉報廢登記之後,則本件違規事發生時,受處分人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已如前述;且本件所查獲車輛之廠牌、車型已與異議人原先所有之BMW745I 廠牌車輛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7 月9 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563號函附車輛照片可稽,而該車前因其他違規事件,經警認有號牌遭偽(變)造懸掛使用之虞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8 月11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172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 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02009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3 月2 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03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 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29957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顯見相關舉發單位亦認該NH -5959號車牌是否確係懸掛在原有車輛及究否由異議人借供他車使用,不無疑義;甚且,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本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亦同意應歸責違規當時實體車輛即X5-0591 號車乙節,有該機關97年5 月
6 日竹監苗字第0970003854號函1 份可按,準此,足認異議人已非本件所查獲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亦非提供NH-595
9 號車牌懸掛他車之人,是異議人並非本件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或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