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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感訓執行案件,聲請折抵執行日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

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000 元確定在案,同案復遭移送聲請感訓處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抗字第62號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先執行前揭刑事案件至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本院以97年度感聲字第11號裁定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折抵感訓處分1 年8 月,而換發苗院燉刑戊97感裁執5 字第13998 號執行書,惟併科罰金之部分已易服勞役60日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此所謂之相互折抵,係以其流氓行為所應執行之感訓期間,與該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所受之刑事處罰,二者其中之一已實際受執行者,即得以其實際受執行之日數折抵他者應受執行之日數範圍內,他者即免與再受執行,以避免一事兩罰。惟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母法規定,已明白排除罰金易服勞役之折抵,是解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之子法規定時,自不應包括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以免踰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感聲抗字第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000 元確定,又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一事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抗字第62號裁定感訓處分確定,並先執行前揭刑事案件至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因聲請人無力完納上開54000 元罰金,遂於97年2 月5 日易服勞役至97年4 月5 日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甲字第758 號之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之流氓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犯罪,且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8月部分業已先執行完畢,自得就聲請人實際在監執行之日數,折抵其流氓行為之感訓處分期間,而准予就上開有期徒刑

1 年8 月部分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並經本院以97年度感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折抵在案。本件聲請人因未完納罰金,而易服勞役60日部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得予折抵感訓期間者,係以「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為限,罰金則不在可以折抵感訓期間之範圍,而罰金易服勞役,本質上仍屬罰金刑之執行,並非已更易為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揆之首揭說明,上開易服勞役折抵感訓期間之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