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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第7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所謂「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應指原裁定確定法院,亦即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因而如該感訓案件,地方法院裁定後,即告確定,原裁定法院即為地方法院,惟如經抗告,由高等法院裁定後,始確定,原裁定法院即為高等法院,此有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函、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00837 號函敘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聲請人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且於92年5 月26日確定。顯然原裁定法院應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人應向該院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