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6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統(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
2 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同月30日確定,應即開始執行,惟受感訓處分人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茲聲請人以受感訓處分人於本院裁定前,即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監服刑,目前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徒刑中,惟其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定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本件流氓行為同一之事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同一事實經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刑期合併僅為2 年6 月,尚未達感訓處分最長之3 年執行期間,且上開刑期與其他案件之刑事處分,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目前仍在執行中,有本院97年聲減字第23號裁定、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前段「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規定,本院認應予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 清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