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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貳項關於「甲○○之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 項關於「甲○○之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顯係贅文,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