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定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4年度感裁字第21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2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聲請人同時違反槍砲等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前開2 部分係同一犯罪行為,符合折抵要件,聲請人自民國93年11月18日經警拘捕到案,執行迄今已逾3 年,自應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免除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次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2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揭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即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應堪認定。而該與刑案同一案件之流氓行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固可就已實際執行之日數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尚無疑義,惟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仍應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亦為前揭條文所明定。
(二)又聲請人前於93、94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因贓物、偽造文書、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5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其中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就上開7 罪(即竊盜、妨害公務、槍砲、毒品、贓物、偽造文書、贓物等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再與妨害自由案件,以同院97年度聲字第
937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而聲請人自93年11月18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遭羈押至94年4 月13日止,計147 日,嗣於94年4 月14日起入監執行毒品罪迄至95年4 月1 日止,再接續執行其餘各罪(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今,執行期滿日為98年1 月6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丙第603 、603 之1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
(三)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必限於同一行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所執行之刑事處分僅有槍砲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552 號判決)與流氓行為屬於同一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應予折抵之情形,然如前述,得折抵之期間至多僅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而已,並未逾3 年,聲請人執此主張其自93年11月18日起迄今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均應折抵感訓處分,且期間已滿3 年,應可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尚有所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得否以本件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同案之感訓處分,應俟日後刑事部分執行完畢,而執行感訓處分時,再依法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