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聲請人自91年9 月11日起至91年10月7 日止,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並於92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迄今,執行已逾3 年,悉合於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要件,為此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第3 項等相關規定,聲請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又定執行刑中之1 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之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7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感訓處分、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得以相互折抵者,自限於同一行為,以免一罪遭受兩罰,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刑事處分之犯罪行為不同,即二者行為互異,自無相互折抵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聲請人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40號駁回,且於92年5 月26日確定。上開流氓行為中,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0 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7 月及
2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自92年1 月14日起送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迄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乙字第95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並經調閱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13號檢肅流氓條例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甲○○既自92年1 月14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經折抵羈押日數27日(羈押期間自91年9 月11日起,至91年10月7 日止)及在監服刑之日數,顯然其刑事處分之執行已逾3 年(之前聲請人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案件中,本院雖認定甲○○自92年1 月14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止之在監期間,因係執行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期,不得算入折抵期間,應自95年4 月11日起算折抵日數乙節,原係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更乙字第476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依據,然該執行指揮書已被註銷,則聲請人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刑期,已經混在一起,無從區分何者執行在先,故以有利於聲請人方面解釋,應認係自92年1 月14日起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