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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感訓執行案件,聲請折抵執行日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7 日至93年2 月12日止共羈押98日,此羈押日期發生時間為尚未減刑之前,所以應該列入計算折抵日期,但聲請人的執行指揮書只載明可折抵感訓處分8 月,尚差98日,故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刑法第4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所涉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19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其同一流氓行為,涉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處共同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因上開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自92年11月7 日起至93年2月12日受羈押共計98日,從而,本件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所應執行之刑事處分為有期徒刑6 月、2月併合執行之8 月,含前開受羈押之日數98日,自可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亦經本院以96年度感聲字第23號裁定在案。

四、查聲請人因上開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自92年11月7 日起至93年2 月12日受羈押共計98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助章字第184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此部份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期間合計,因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之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日數為8 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更字第308 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59

5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觀之前揭執行指揮書記載:「羈押自92年11月7 日至93年2 月12日止計98日折抵刑期」等語,足認聲請人所受羈押之98日業經折抵於上開刑期,自毋庸再重複折抵。是聲請人實際在監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已包含受羈押期間之98日,已經本院裁定准許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已如前述,至聲請人聲請就受羈押之98日亦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部分,揆諸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及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得以相互折抵之計算,係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尚不得重複折抵,是聲請人縱經監所羈押98日屬實,然此部分業經折抵於刑事案件所受之刑期,依法自不得與同一案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重複折抵之,故聲請人之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