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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免予執行與已執行有期徒刑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壹佰貳拾參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5年7 月18以新台幣110700元(每日90

0 元乘以1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為同院於96年11月8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依據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刑事案件與感訓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時,可互為折抵刑期,為此請求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刑法第46條前段、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7年度感裁字第4 號宣告交付感訓處分,於97年2 月27日經抗告駁回確定,而其同一流氓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先後經本院於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其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95年

7 月18准予新台幣110700元(每日900 元乘以1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5年度執字第1328號卷可稽。至被告另涉犯的恐嚇取財罪,為本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則尚未經檢察官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95年度易字第 128號刑案判決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7年度感裁字第4 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理由之不法流氓行為係同一事實,亦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聲請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處感訓處分期間,就已執行有期徒刑4 月之日數123 日,得以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 939號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業經上訴駁回確定,亦聲請予以折抵,此部分因尚未經檢察官「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得否以本件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折抵該案之刑事處分,係日後檢察官執行時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劉 興 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