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巷18號(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依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9 號裁定確定應受之感訓處分期間,與其因恐嚇取財案件,而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以已執行有期徒刑壹日折抵感訓處分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同案復遭移送聲請感訓處分,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9 號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先執行前揭刑事案件至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以苗院燉刑戊97感裁執2 字執行書開始感訓處分之執行,爰依法聲請以已執行有期徒刑壹日折抵感訓處分壹日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5 項後段亦有明定。惟前開折抵之規定,須以該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與流氓行為同一,始有適用,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用語「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9月5 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9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又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一事實,經本院於95年4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惟該案後與另案恐嚇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自93年11月30日起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至95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9 號、97年度感裁執字第2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95年度執字第147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次按,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9 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理由之不法流氓行為係同一事實,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綜上,聲請人前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前開規定,就同一事實,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得與所應受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而以有期徒刑1 日折抵感訓處分1 日。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所受感訓期間中,與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因折抵而免予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五、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