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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而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

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前段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於民國89年7 月14日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1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同年9 月24日以91年度感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以受感訓處分人因通緝到案,尚有刑案執行中,致逾3 年未執行,經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再聲請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 月4 日以94年度感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執行,併此敘明。而聲請人同時所觸犯刑事法律之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院於91年11月7 日以89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前之89年4 月18日起即因同案執行羈押至同年8 月8 日止(計113 日);嗣自94年7 月20日起送監執行前揭刑事案件之有期徒刑迄至97年4月8 日止,及加計上揭羈押得予折扺刑期之113 日,業已執行滿3 年。

三、從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既自94年7 月20日起,即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得折抵刑期之羈押(計113 日)與刑事案件之執行,其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3 年,揆諸前述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其感訓處分即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後段規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聲請人據此而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 清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