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裁執字第10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 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密字第43964 號,原裁定案號: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 月26日以89年度感裁字第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前開裁定於90年5 月23日確定,茲因受感訓處分人另犯刑事案件,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96年6 月16日止,均在監執行,期間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曾於93年7 月9日聲請許可執行本件感訓處分,惟未能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而經本院於94年1 月25日以93年度感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後亦未再提出許可執行之聲請,以致逾7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流氓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7 年,仍未開始執行,依法即屬不得執行,本院爰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逕依職權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