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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重傷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於97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7 月18及96年8 月14日分別更犯侵占漂流物罪,經本院分別於97年2 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 元、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5000 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查: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重傷害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11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於97年1 月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8 月14日、同年6 月10日至7 月18日止,更犯侵占漂流物罪,經本院先後於96年11月23日、97年2 月15日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 元、10

000 元,並先後確定等情,有上開3 案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3 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4年8 月間犯重傷害未遂案件後,迄於96年間始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此原諒受刑人,表示欲撤回告訴,法院乃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節予以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罰執字第136 號卷宗,其中受刑人亦曾因另涉傷害案件,嗣因與告訴人和解,始經其撤回告訴,該部分因而為不受理判決,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

111 號判決可考,足見受刑人故意犯罪之傾向甚明;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另犯侵占漂流物罪,惟其就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漠視法治,挑戰公權力,益徵其並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