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撤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完成為期1 年之戒癮治療。並於96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二)然其於緩刑前即96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晚上8 時許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2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

5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三)另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爰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完成為期1 年之戒癮治療。並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晚上8 時許止,因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三、就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

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其緩刑宣告應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聲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