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4 號
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江錫麒律師徐正安律師被 告 劉政昆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6號、第3877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政昆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科資料:㈠己○○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
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7 年6 月確定,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甫於97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未構成累犯)㈡劉政昆曾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己○○、劉政昆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己○○為謀取位在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境
淳砂石行」(由翁正德、田曜誠及陳建璋於96年10月間以每股新臺幣30萬元為單位,3 人各出資10股成立)之股份,與劉政昆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先由劉政昆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境淳砂石行」,由劉政昆出言嚇斥在場工人停工,致在場之工人因其等人多勢眾,不得不停止施工約10至20分鐘;嗣因該砂石行負責人翁正德尚未到達,劉政昆即留下電話予在場工人謝誌宏等人,命謝誌宏等人轉告翁正德與其聯絡。嗣翁正德於當日上午11時許,依該電話聯絡後,劉政昆即叫翁正德到位在苗栗縣○○鎮○○街附近之犁村餐廳商談。翁正德到達後,劉政昆即帶翁正德至犁村餐廳2 樓會見己○○,嗣己○○即叫翁正德免費給予其1 萬立方米之砂石,並要求入股境淳砂石行3 分之1 之股份即10股,翁正德拖延表示不能馬上決定,己○○即予其 1個禮拜時間考慮;嗣當日翁正德回至境淳砂石場後,約下午
4 時許,己○○因聽聞翁正德已報警協助處理,竟再率同劉政昆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該砂石場找翁正德,並由劉政昆向翁正德恫嚇稱:「如果你去報警,砂石場就不要開了!」等語,致翁正德因而心生畏懼,後與其他兩位原始股東田曜誠及陳建璋商談後,由田曜誠出面拒絕己○○給予1 萬立方米砂石之要求,並經原始股東3 人同意以「增資5 股」之方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讓己○○入股。
然己○○認為5 股太少,竟於購買取得5 股後之隔天(約97年3 月15日左右),再要求翁正德將其名義上所持股份10股中之6 股賣予己○○。(惟翁正德實際持股份僅5 股,其名下之其餘5 股先前已分別轉讓予陳進發(2 股)、鄒麗華(
1 股)、徐肇鵬(1 股)、謝士元(1 股)等小股東4 人)翁正德本不願答應己○○無理之要求,然己○○自此即接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97年3 月26日前兩個禮拜起,每日撥打電話予翁正德並令翁正德至不知情之杜政道(杜政道所涉重利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皇家當鋪商談,稱:「你住竹南,我也住竹南,如果這6 股不讓,這家砂石場就很難經營。」等語,翁正德因上述情事,而懼怕己○○危害其身家財產,方與其所屬小股東商談後,翁正德要求小股東體諒翁正德之難處,後翁正德及小股東4 人同意將其等所各別持有之股份一共10股,乾脆一併於97年3 月26日以每股30萬元之低於每股市價35萬元以上之價格賣予己○○,而於王勝和律師事務所完成交易,致己○○獲有至少50萬元以上股份價值之不法利益。(以下稱事實一)㈡己○○於97年4 月12日凌晨1 時15分許間,夥同數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苗栗縣○○鎮○○里○○○街○○○ 號之「金喇叭KTV 酒店」消費,因不滿櫃臺小姐無法立即提供包廂供其等使用,復因己○○電話要求酒店負責人丁○○(綽號「伍長」)立即出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該店之服務人員恫稱:要將該店砸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致服務人員因而心生畏懼;事後經該店服務人員緊急安排一間包廂予己○○等人使用。然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己○○復不滿丁○○遲遲未出面,竟與同行不詳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於離去時共同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大廳內持裝酒用公杯砸毀大廳吊掛時鐘(毀損公杯、時鐘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大廳人員恫稱:「你們『伍長』是什麼東西,要我『廖理』等他1 個小時,我要掃掉你們酒店!」即走出店外,同行不知名成年男子則隨即於大廳內大聲恫稱:「你們酒店是不是不曾被人開槍過!我現在就替你們店裡裝潢、裝潢。」,而由該名男子自同行之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長背包中取出長約50至60公分長之類似霰彈槍造型及性能之槍枝(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朝酒店大廳天花板連開2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該店人員,致使該店之戊○○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開槍後該不詳年籍男子並拔走酒店監視器主機(毀損天花板、主機部分亦未據告訴),始離開店內。(以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二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共同偵辦起訴及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 項)
一、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本件證人翁正德、謝誌宏、田曜誠、王勝和、及秘密證人甲○、乙○、A4、A6及A7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屬實之警詢調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乃包含於偵訊筆錄內容之中,而均屬經具結而為陳述,且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己○○及劉政昆傳訊其等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公訴人及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翁正德、田曜誠及秘密證人甲○、乙○、A4,於審判期日到庭使其轉換為或立於證人之地位實行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開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見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103 、
107 、115 頁、97年度訴字第714 號審理卷㈠第126~128頁準備程序筆錄、同上卷㈡第16~49頁、第59~109 頁審判筆錄)。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㈠事實一:關於被告己○○及劉政昆恐嚇翁正德,以300 萬元
取得翁正德及所屬小股東等4 人所有,每股市價35萬元以上股份共10股,致己○○獲有至少50萬元以上股份價值之不法利益犯行部分:
1.認定恐嚇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⑴秘密證人A4於97年4 月15日警詢、同年月21日偵訊、同年 8月6 日偵訊之證詞:詳細證述證明事實一之犯罪事實經過。
(見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66~72、113~115頁、97年度他字第333號卷一第129~131頁)⑵證人翁正德於97年9 月15日、同年月25日偵訊證述:詳細證
述證明事實一之犯罪事實經過。(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32~435、486~490頁)⑶證人即「境淳砂石行」員工謝誌宏於97年9 月15日、同年月
25日偵訊證述:證明被告劉政昆確有率人至「境淳砂石行」喝令其等停工約10至20分鐘之久,並留下電話命在場工人轉達翁正德,要翁正德回其電話;及同日下午,己○○與劉政昆再度至「境淳砂石行」,劉政昆確有出言恫嚇翁正德「如果報警,砂石場不要做了」等語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35~437、487~489頁)⑷證人即「境淳砂石行」股東田曜誠於97年9 月15日、同年月
25日偵訊證述:證明確曾聽翁正德所稱:因早上有一群人到砂石場要工人找能作主的人打電話給他們,之後約在犁村餐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89~491頁)
2.認定因恐嚇犯行致被告己○○得利數額至少在50萬元以上所憑之證據:(以每股認定最低價值35萬元扣除被告己○○實際支出每股30萬元,而取得10股計算)⑴證人翁正德之證述:證明於被告己○○為恐嚇犯行時,原始
股東3 人總共已投資境淳砂石行達980 餘萬元資本額,而已非依原始設立時之900 萬元認定股份價值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頁、97年度他字第333號秘密證人卷第113頁)⑵秘密證人A4之證述:證明增資5 股時,每股35萬元之價格較
接近境淳砂石行股份實際價值之事實,蓋原始股東田曜誠之態度較為強硬且有新竹幫派支持,故與被告己○○堪認立於平等地位,且田曜誠係考量原始股東已持續投資境淳砂石行至980 餘萬之考量後始提出增資股每股價值為35萬元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二第315頁)⑶證人翁正德之證述:證明被告己○○於翁正德商量是否可基
於已投資期間較長之因素增加收購價格時,迅速同意以每股35萬元收購;及被告己○○於簽約當日反悔,而仍以每股30萬元價格收購時,對小股東表示不好意思之情,並同意以後會分部分紅利與小股東之事實,可知即便以35萬元收購每股股份,對被告己○○亦屬有利可圖而合乎其利益考量,故方慨然允諾,且以每股30萬價格收購,顯係低於原本應收購價格,故方表示不好意思並思略做補償之表示,惟為翁正德拒絕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34頁、97年度他字第333號秘密證人卷第115頁)。
⑷秘密證人A4及A6證述:證明證人翁正德與所屬小股東徐肇鴻
、鄒麗華母子具親戚關係,且案外人徐肇鴻與鄒麗華取得股份係在被告己○○入股之前,而於徐肇鴻母子入股當時已經需要每股40萬元方能入股投資,秘密證人A4與A6證述內容一致之事實,並佐證境淳砂石行成立後有人欲以50萬元入股翁正德尚且不同意等語可信性,而更證境淳砂石行於被告己○○受轉讓股份當時每股價值至少在35萬元以上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二第330頁、317~318頁)⑸證人王勝和律師於97年9 月11日偵訊證述:證明97年3 月26
日簽訂讓渡合約書當時有約定條款於買方即被告己○○經營砂石場獲利超過300 萬元,應提撥紅利之20%補償翁正德及其他小股東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00 頁背面~401 頁。)㈡事實二:關於被告己○○恐嚇金喇叭KTV 酒店服務人員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致使該店服務人員戊○○等人因而心生畏懼犯行部分:
1.秘密證人甲○於97年4 月21日偵訊證述、4 月12日警詢筆錄:證明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經過。(見97年度他字第333號秘密證人卷第102~104、20~25頁)
2.秘密證人乙○於97年4 月21日偵訊證述、4 月12日警詢筆錄:證明被告己○○於櫃臺話機中以三字經辱罵丁○○要求包廂並要丁○○趕回酒店、砸毀酒店大廳時鐘並恫稱店不要開了,及親耳聽聞兩聲槍響並親見大廳天花板留有2 處被霰彈槍射擊的明顯洞口,並受目擊之服務人員告知己○○等人帶走辦公室監視器主機等事實。(見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106~107頁、第37~40頁)
3.證人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證明事發後金喇叭 KTV酒店大廳天花板現場遺留兩個疑似彈孔痕跡,且自彈孔痕跡看來,因有造成許多小孔而非一般單一彈孔,故非一般土造手槍造成而應屬霰彈所造成。(見97年度訴字第714 號審理卷二第66頁)
4.被告己○○97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證明被告97年4 月12日凌晨確有至金喇叭KTV 酒店消費之事實。(見97年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一第13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事實一:恐嚇得利犯行部分
被告己○○與翁正德等人簽署之讓渡合約書:證明翁正德確有與其所屬陳進發、鄒麗華、徐肇鵬、謝士元等4 位小股東將其各別持有「境淳砂石行」之股份讓予己○○,且合約書亦有載明證人王勝和律師所證述條款內容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366 頁)㈡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金喇叭KTV 酒店外觀及天花板槍擊照片7 張:證明酒店天花板於97年4 月12日凌晨確有遭槍擊之犯罪事實。(見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27~31頁)
三、對於被告等之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己○○所為辯解及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得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辯稱;(見97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卷二第126~
131、137~139頁)
1.就事實一恐嚇得利部分:⑴被告己○○辯稱:證人翁正德於98年1 月20日審判時證稱:
其並未受到被告己○○之強暴脅迫而出售持股,而係另有投資計畫始將股份作價出售予己○○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可知,若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上利益交付者,則成立恐嚇得利罪。次按,依據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34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犯罪所得為具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又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客體(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9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可知僅「設權證券」始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如:本票、支票權利之行使以出具票據本身為必要。故反面而言,由於股份利益之取得,並無依附有體物始得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及限制,是股份之轉讓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即便有股票之發行,股票本身亦僅為「證權證券」,其股東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行使與股票之作成、占有並不具不可分之關係,而不具「物」之性質,更況在本件僅有股份轉讓書之作成;復查本件被告己○○確有於97年3 月26日取得翁正德及陳進發、鄒麗華、徐肇鵬、謝士元等4 位小股東之境淳砂石行合計10股股份,此項事實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是該10股股份權利之取得,當屬取得財產上利益,而非取得財物,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②至此,本案關鍵乃在被告己○○取得上開股份是否係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手段而取得:關此,業經下列證人詳細闡述翁正德及陳進發、鄒麗華、徐肇鵬、謝士元之所以移轉股份經過:
a.秘密證人A4:「(問:己○○如何恐嚇脅迫翁正德交出「境淳砂石行」的經營權?)在97年3 月初有一天的早上8 點半時,有10幾個年輕男子乘坐4 、5 台轎車到翁正德經營「境淳砂石行說要找負責人翁正德並喝令要停工,工人害怕馬上停工,翁正德在當天早上10點多到砂石行,工人就將這情形告訴翁正德,那群年輕男子流電話要翁正德回電話,翁正德在早上11點回電話... 男子來電改約在附近「犁村牛排館」翁正德到2 樓時看到現場有10幾個年輕人在場,己○○坐在角落處,招手叫翁正德到他座位,己○○對翁正德說:「你砂石場洗出來的砂要1 萬米送給我。我還要入你砂石行三分之一的股份。」翁正德回答:「這我不能馬上決定,我要回去問我的股東才可以。」己○○說:「好!我現在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考慮,我電話是XXXX,你考慮好再打這支電話給我。」在犁村牛排館談完後,己○○約4 、5 個小時後開一輛藍色、賓士廠牌轎車載3 個年輕男子到砂石場找翁正德,以很不好語氣對翁正德說:「你是不是去報警。」翁正德說:「我沒有去報警。」這時己○○帶來的年輕男子綽號「阿昆」就對翁正德嗆聲說:「你去報警,那你砂石場就不用開了!」講完就離開,過兩天翁正德叫股東綽號「阿田」男子打電話給己○○,己○○在晚上8 點多約股東「阿田」到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地政事務所斜對面以前叫「世外桃源」的酒店喝酒,談己○○向翁正德開的條件。隔天早上11點翁正德在砂石場開股東會議,股東「阿田」跟翁正德講他昨天跟己○○談的經過,阿田回答己○○:「要免費1 萬米砂石是不可能,那乾脆砂石行都給你們做就好了!我們只可以增資 5股讓你們入股」。再過4 天,就是在97年3 月中旬,有一天下午1 點多,己○○那350 萬到境淳砂石行找股東「阿田」要入股及簽署入股合約,己○○先拿150 萬元交給「阿田」是要入股增加5 股的錢,「阿田」及在場翁正德同意,由「阿田」出面與己○○簽署合約書」,這時己○○又拿180 萬拿給翁正德,對翁正德說:「這180 萬給你,我要吃你的股份6 股。」翁正德認為砂石場好不容易起步要賺錢,就沒有答應己○○的要求,離去時一直要翁正德考慮看看。接連數天己○○不斷打電話給翁正德,要翁正德到位於苗栗縣○○鎮○○○路的「皇家當鋪」談,事後翁正德不堪其擾就到「皇家當鋪」」和己○○談,己○○說砂石行只讓出5 股太少,他們還要6 股,翁正德說不可能,沒有辦法答應他們,己○○聽了以後,語氣就很不好,對翁正德說你就是要讓出股份,翁正德知道己○○因開槍傷人剛關出來,在地上很兇惡,人人都怕他,只好在97年3月26日讓出股份。」、「(問:翁正德讓出經營股份,是否違反意願?)翁正德當然不是出於自願。」、「阿田提出1 股35萬元讓他們入股,當作公司的基金,因為當初翁正德他們3 人『總共投資980 幾萬元』,廖理看到有利可圖一定要入股,翁正德他們投資那麼多錢,『如果不讓他們入股,公司就無法營運』,才讓他們入股,才叫他們拿出5 股的錢總共175 萬元,當作公司的周轉金。」、「(問:當時翁正德是受到什麼壓迫才把股份全部讓出來?)廖理一直打電話叫翁正德到皇家當鋪,去了之後,就對翁正德軟硬兼施,硬的就是跟翁正德講說你住竹南,我廖理也住竹南,如果這6 股不讓,這家砂石場就很難經營的意思。所以翁正德就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因為廖理 1個禮拜打6 、7 次電話給翁正德,每次打都叫翁正德到皇家當鋪去,每次打翁正德都必須去,讓翁正德很害怕,打了一個禮拜後,翁正德就去找其他3 個小股東,把事情講給小股東聽,他們股份也不讓,爭執好幾天,翁正德跟他們講說人家是針對翁正德,不是針對小股東,叫小股東要體諒翁正德。最後小股東才同意,把廖理約出來到王勝和律師事務所大家在那邊協調,3 個小股東各2 股,包括翁正德4 股全部10股讓給廖理,廖理就拿300 萬元給翁正德他們。」、「廖理把錢給小股東之後,跟小股東講說今天這樣很不好意思,以後本錢有回來,賺錢會分20%給小股東,甚至給翁正德。這在律師事務所廖理有加註在另外一張契約,翁正德沒有收下來。」(見97年度他字第333號秘密證人卷第66~72、113~115頁、97年度他字第333號卷一第129~131頁)
b.證人翁正德:「(問:己○○為何加入)?... 到犁村牛排館己○○就跟我講條件,他說我設在那邊,他是在地的,我都沒跟在地的講好,他要插一腳,我說我們有其他股東不能作主。... 當天下午4 點多「阿昆」口氣不好跟我說,我去報警沒關係,廠就不用開了。... 後來田曜誠說要處理,說給他處理就好了,處理1 、2 個禮拜後,田曜誠說我們再增資5 股賣給己○○,就增資5 股給他了;我以為事情結束了,結果己○○買5 股後的隔天又來找我,說他股份太小,要我再擠6 小股出來賣他,我說我沒辦法,我只有4 小股而已,其他6 小股是其他小股東的,他要我去找陳建璋讓幾股出來,但陳建璋不肯,所以己○○就每天找我,叫我去「皇家當鋪」,一直軟硬兼施,說我如果不讓股,我自己也沒辦法作,後來我就找我自己的小股東商量,最後我們小股東決議是同進退,如果我要讓股就全部讓股,在去律師事務所定合約的前兩天,我跟其他小股東、己○○就約在小股東陳進發的家裡面當面跟己○○說我們這邊的股份要就全部吃不要吃
6 小股的,己○○當面說好,要全部吃,我和另一個小股東就跟己○○說『我們投資那麼久了,是否可以每股多1 、 2萬元』,己○○就說好,1 股35萬元來吃,結果去律師事務所以後,己○○又說要照1 股30萬元來吃。」、「(問:當時砂石場有缺資金嗎?)應該是沒有,我可以找出當時的帳。(問:是否同意接受測謊?)同意(簽名)。」、「(問:境淳砂石行在己○○入股前的營運狀況?)洗好的砂要拿去賣,但隔天己○○入股,要求要免費的1 萬米砂石,就沒辦法賣,資金周轉方面還沒有問題,是機械方面有要克服的。」、「(問:為何田曜誠說是你帶己○○來砂石行,問他們要不要讓己○○入股?)我可以跟田曜誠對質,資金周轉也沒問題,當出示田曜誠出資部分不夠慢慢補進來的,其他的股東或證人我都可以對質,只要不要跟己○○對質就好。」(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32~435頁、489~490頁)
c.證人即「境淳砂石行」員工謝誌宏:「(問:何時在「境淳砂石行」從事何工作?)去年11月開始到97年6 月份,在那邊開挖土機,負責人是翁正德。」、「(問:今年3 月初,是誰帶人到「境淳砂石行」裡面,叫你們停工的?)「阿昆」。」「(問:你老闆翁正德說,當天早上你有打電話給他,有何意見?)當天「阿昆」有帶5 、6 台轎車的人來,有
5、6個人下來,「阿昆」叫我們停工,要我們打電話給負責人。」、「(問:你們有無停工?)有。」、「(問:同一天傍晚己○○跟「阿昆」帶幾人去你們砂石場?)2 人而已,己○○及1 個年輕人,他們下車說要找翁正德。」、「(問:己○○他們找到翁正德後的情形?)己○○好像有講你有沒有去報警,這句我有聽到,「阿昆」說有去報警也沒關係,報警廠就不要開了。」、「(問:阿昆叫何名字?)不知道。」、「(提示97年他字第333號卷一第125頁相片,哪一位是「阿昆」?)編號F ,相片很清楚。」、「(問:就是編號F的「阿昆」帶人去砂石行叫你們停工的?)是。(確認後簽名)」、「(問:今年3 月初阿昆對翁正德講說:
如果你報警砂石廠就不用做的時候,現場有什麼人?)有我、「善良」(陳獻樑)、翁正德,還有誰我忘記了。」(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35~437、487頁)。
③是綜上證述可知:
a.秘密證人A4及被害人即證人翁正德於偵訊時均得就犯罪事實經過、細節詳細加以證述。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人翁正德就相關被告己○○如何約其至餐廳吃飯,有無遭恐嚇其不得報警、小股東一開始是否願意出售持股等重要細節,均為:因前一陣子騎摩托車跌倒,頭去撞倒有一些事情記不太起來之忘卻證述;對於境淳砂石行之營運狀況於律師詰問時則證稱記得那時候已經花的不夠錢;對於為何會出賣自己及小股東之持股,則改證稱是因為自己想另外開一廠故退股云云秘密證人A4就相關重要細節則一律改證稱:當初是聽人家講的、事情經過很久、有的還不太清楚、是有聽說、是聽說而已、都是聽人家說的、人家有沒有說謊我不知道,且證稱沒有實際碰過被告己○○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6頁)。
b.惟經查:秘密證人A4與證人翁正德於警詢時便已詳細證述被告己○○與劉政昆恐嚇得利之全部犯行經過,於案經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初訊時,供述內容亦無不同,並就上開犯罪事實結證甚詳。倘若渠等於警詢時曾受有壓力,因而為不實證述,或供述內容有誤,亦可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予聲明、澄清,殊無全不改變警詢所述內容,又無懼另受偽證罪訴追及被告怨懟,虛偽證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理,而卻始終為一致證述。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及承受外界不當壓力,往往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秘密證人A4係於97年4 月15日、4 月21日分別接受警詢及偵訊,距離本件犯罪事實發生之97年3 月間不滿 1月,而係於事實發生未久即接受員警詢問,經警將案件移送檢察署後隨即接受檢察官初訊,此2 次供述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且當時其身分乃受秘密證人保護法保護,被告己○○、劉政昆亦不在場,足認其係在未承受外界不當壓力,亦未受被告己○○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證述;而本院於98年1 月20日審理中詰問秘密證人A4及證人翁正德之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距約10個月,被告己○○及劉政昆並同時經傳喚到庭,自此證人翁正德及秘密證人A4不論係基於利害考量,或本於個人人身安全或心理壓力考量,皆不便再指陳不利於被告己○○及劉政昆之事,難免藉詞為忘卻或相反證述,復經本院觀察該2 位證人之證述態度及內容,就重要關鍵問題均顯在刻意避免或迴避當庭指證被告等之犯行;且證人翁正德除就被告等是否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重要問題多以因發生車禍為忘卻證述外,就其他非與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詰問仍均得為詳細證述;再者前開證人並未否定自己先前偵訊證述之真實性,僅表示是聽旁人傳聞而來,人家有無說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秘密證人為保護個人身分未致曝光,當無明確交代消息來源之必要及可能,是並無法遽執秘密證人係屬聽聞旁人即認其所為證述乃屬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綜上各節,兩相比較之下,證人翁正德及秘密證人A4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之可信度明顯為高,於本院審理時與前所為證述矛盾或忘卻之說詞則憑信性甚低,並無法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己○○以翁正德亦於審理時證述:後來不想那麼複雜,想自己重新開一砂石場,方將其持股出售並未脅迫翁正德出讓持股,及被告劉政昆辯稱證人翁正德亦於98年1 月20日審理時證述:自始未與劉政昆見面,被告劉政昆不在事發現場云云,自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己○○復辯稱:若認被告己○○係為了奪取經營權,則
受脅迫之人應為實際持有股份之陳進發、鄒麗華、徐肇鵬、謝士元等人,但並無筆錄內容證明該4 位小股東有受被告己○○之脅迫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按實務上構成恐嚇得利罪之要件,乃行為人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上利益交付者,即成立恐嚇得利罪,已如前述。經查,本件被告己○○之所以取得境淳砂石行股份,係因本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脅迫翁正德會面並要求轉讓持股10股且恫稱不得報警,其間因原始股東田曜誠介入協調,而經雙方同意另使被告己○○取得增資之 5股,惟被告己○○仍接續本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犯意,繼續以每日強行要求翁正德會面及言詞恐嚇之手段要求翁正德將其本人所持有及其他第三人即小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被告,翁正德於受壓迫後並向小股東要求體諒其個人處境而要求小股東轉讓其等個人所有持股予己○○,最後己○○並因此取得股份,業經證人翁正德及秘密證人A4詳細證述事實經過如上。是被告以恐嚇手段使翁正德將其「本人及小股東」所持有股份之財產上利益交付予己○○,自合致恐嚇得利罪之要件,殊不以被告己○○、劉政昆直接向各該小股東恐嚇要求轉讓持股為必要,被告所辯,容有誤解。
⑶被告己○○再辯稱:翁正德原出資即為每股30萬元,且每位
股東均拿回原先以每股30萬元計算之出資,均無受任何損失故被告己○○以每股30萬元購買其股份並無造成損失。又就當時境淳砂石場之財務經營情況而言,係屬欠缺資金狀態,故一開始同意被告己○○以35萬元之高於原出資價格每股30萬元之價格增資5 股,對原經營者及小股東而言係屬合乎其利益之行為且求之不得,根本無須被告恐嚇,後來被告己○○要再增加持股時,證人翁正德亦於審理時證述:後來不想那麼複雜,想自己重新開一砂石場,方將其持股出售。且被告己○○總共出資475 萬元(175 萬元取得5 股,300 萬元取得10股)是承擔了原來的經營風險並付出相當代價,並非不勞而獲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①被告己○○以已支付相當股份價值之300 萬元對價,取得股
份,並未獲有不法利益,且符合原股東利益需求云云,並無足採,蓋境淳砂石行轉讓股份予被告己○○當時之價值,顯已非翁正德、田曜誠、陳建璋原始出資時之價值每股30萬元,而在每股至少35萬元以上,詳言之:
a.首查:境淳砂石行於96年10月間設立,其原始出資固係以每股30萬,而由原始出資股東3 人各出資10股,資本額合計90
0 萬元成立,惟於設立後,為達成營運之目的,仍須不斷投注資本,以擴建廠房、場地、增添機器設備及支付人事費用、雜費等,而於轉讓當時,境淳砂石行資本額估計已至少達
980 餘萬元,業據證人翁正德證述明確:「(問:可不可以跟我們講一下大致上花了這些機械的錢跟整理場地大概花了多少錢呢?)那時候已經900 多萬了,超過了。(問:不是每位股東只出資300 萬元嗎?)沒有,後面是我們自己再補進去的」、「當初翁正德他們3 人總共投資980 幾萬元,廖理他們看到有利可圖一定要入股。」(見本院卷二第21頁、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113 頁),且相關增資情形亦符合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是若欲取得當時境淳砂石行股份所需支付之對價,絕非以每股30萬元認定係當時取得股份應付之實際價格,當可認定。
b.次查,本件初始境淳砂石行3 位原始股東同意被告己○○增資5 股,並拒絕己○○一開始要求之免費砂石1 萬立方米,係由原始股東田曜誠出面與被告交涉達成條件,因田曜誠之態度較為強硬且有新竹幫派支持,故與己○○堪認立於平等地位,是自得斷然拒絕被告己○○要求給予1 萬立方米砂石之要求,亦據秘密證人A4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二第315頁),是此時增資入股之金額,既屬雙方利於平等地位所簽訂,該時入股金額亦當較合乎於市價價值,亦有秘密證人A4證述:「是由住新竹的股東阿田跟廖理他們在新竹談的,阿田提出1 股35萬元讓他們入股,當作公司的基金,因為當初翁正德他們3 人總共投資980 幾萬元。」是可知增資入股之35萬元,係考量原始股東已持續投資境淳砂石行至980 餘萬之考量後始提出之金額,故每股35萬元之價格當較符合該時每股股份之實際市價,應屬無疑。
c.再查,復就翁正德與其小股東同意出售10股時予被告己○○時討論收購價格之經過情形:「我和另一個小股東就跟己○○說『我們投資那麼久了,是否可以每股多1 、2 萬元』,己○○就說好,1 股35萬元來吃,結果去律師事務所以後,己○○又說要照1 股30萬元來吃。但他有附加條件有賺到錢的話,要分1 、2 成給我們這些讓股的股東。」、又「廖理把錢給小股東之後,跟小股東講說今天這樣很不好意思,以後本錢有回來,賺錢會分20%給小股東,甚至給翁正德。這在律師事務所廖理有加註在另外一張契約,翁正德沒有收下來。」(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34 頁、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115 頁),故由被告己○○於翁正德商量是否可基於已投資期間較長之因素增加收購價格時,被告迅速同意以每股35萬元收購之情形,可知即便以35萬元收購每股股份,對被告己○○亦屬有利可圖而合乎其利益考量,故方慨然允諾。且就被告於簽約當日反悔,而仍以每股30萬元價格收購時,對小股東表示不好意思之情,並同意以後會分部分紅利與小股東之情形觀察,可知其以每股30萬價格收購,顯係低於原本應收購價格,故方表示不好意思並思略做補償之表示,惟為翁正德拒絕而已。綜上情形,益徵轉讓當時每股股份價格絕非30萬元價格可充分評價。
d.末查,自翁正德所屬小股東徐肇鴻受讓持股情形:「(問秘密證人A6:檢視「合作契約書」內寫每股為30萬元,為何徐肇鴻與其母親鄒麗華卻以每小股40萬元入股?)當時股份已經滿了,是剛好有人要讓股,但翁正德跟徐肇鴻說這時每小股要40萬元,徐肇鴻看這洗砂場會賺錢,所以答應。」、「(問:事後己○○以多少錢買徐肇鴻、鄒麗華的這兩小股份?)我不知道己○○以多少錢買的,但是翁正德是以原來投資的80萬元還給徐肇鴻,並沒有損失。」、「(問秘密證人A4:己○○有沒有拿錢給讓出股份的人?)有的,但是每一個人都知道己○○在竹南、頭份一帶的惡勢力及背景,也知道他曾開槍殺人去服刑過。... 而且當時徐肇鴻及他的母親鄒麗華是以每小股40萬元投資翁正德的,己○○只給徐肇鴻、鄒麗華各30萬元,事後翁正德還拿20萬元給徐肇鴻、鄒麗華,因當時徐肇鴻、鄒麗華並不願讓股,是翁正德告知己○○介入後的惡勢力,還同意讓股後補足當時入股每小股40萬元的錢。... 所以己○○強行介入翁正德股份最少造成20萬元的金錢損失,因為在己○○未介入前,「境淳企業社」營運良好,外面有人向翁正德開出要以50萬元入股,翁正德並沒有答應。」(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二第330頁、317~318 頁),是綜上秘密證人A4及A6所為之一致證述內容可知:因翁正德與徐肇鴻、鄒麗華母子具親戚關係,而徐肇鴻母子取得股份係在被告己○○入股之前,且於徐肇鴻母子入股當時已經需要每股40萬元方能入股投資,則可知秘密證人A4所言之後有人欲以50萬元入股,翁正德尚且不同意等語非屬虛妄,且更證境淳砂石行於被告己○○受轉讓股份當時每股價值至少在35萬元以上,當屬無疑;另一方面亦可推知翁正德及小股東等人由於受被告己○○恐嚇而轉讓本人及小股東所有持股,以最低每股35萬元計算,己○○至少獲有相當5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要屬無疑!②綜上,是被告己○○辯稱,每位股東及翁正德均拿回原先以
每股30萬元計算之出資,均無受任何損失云云。其顯欲單純以最原始出資價格計算應出資對價額數,而認無取得財產上利益,即顯屬誤解境淳砂石行營運成本及實際資本額結構及刻意忽略上開實際入股情形所代表股份價值轉變之意義,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悖離本件實際情況,自難予憑採,至臻灼然。又被告己○○所辯稱:當時境淳砂石場之財務經營情況而言,係屬欠缺資金狀態,股東對於己○○出資賣買股份求之不得云云,亦顯悖離該時「境淳砂石行」股份價值已顯較原始出資30萬元為高之事實,而難予採信。至證人翁正德審理時所為證述,因與其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嚴重悖離而無足採信,業經本院於理由欄貳、甲、三、㈠1.⑴③b.詳細闡述如上,而無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被告己○○更辯稱:若被告己○○真要恐嚇翁正德出售10股
,當無於境淳砂石行仍未獲利之際,以高於原股東出資之每股35萬元價格增資購買股權,並於增值後再以每股30萬元購買10股之道理,故秘密證人A4證述應非事實;且境淳砂石行為洗砂場而經營洗砂業務,其業務僅負責洗一些台北挖地下室土石,量並不大,並無可提供高達1 萬米砂石之可能,故認為被告己○○恐嚇1 萬立方米砂石顯非事實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承前所述,被告己○○類此抗辯,顯係未能辨明有關增資 5股及轉讓10股,該前後受讓股份價格之差異,乃適足以證明前一價格因買賣雙方地位幾近平等,故35萬元方為相對接近每股股份真正市價之價格,後一價格係受被告脅迫方予以在增值後更以低價賣出,此一事實適更凸顯正因受被告己○○脅迫,故有此在股份增值後更以低價賣出股份之不合理現象存在,而無矛盾可言,是被告所辯容有誤解,自難憑採。另有關1 萬立方米砂石部分,因於被告己○○為要求後,旋即遭境淳砂石行股東田曜誠為拒絕,應認此部分無從成立恐嚇取財罪,蓋此時並不存在恐嚇手段以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之情狀,而得為原始股東田曜誠輕易斷然拒絕其要求,故境淳砂石行究竟有無提供1 萬立方米砂石之可能,尚非所問,附此說明。
2.就事實二恐嚇罪部分:⑴被告己○○辯稱:經秘密證人甲○、乙○審理時蒞庭證述被告己
○○當時並無對在場任何人有恐嚇之話語,是起訴事實當屬誤會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①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經過,業經秘密證人甲○、乙○詳細證述如下:
a.秘密證人甲○:「(問:經過情形請您詳述?)己○○在今天凌晨1 點至2 點乘坐一輛白色轎車到「金喇叭KTV 酒店」,他和2 位男子一起進入店內,跟櫃臺說要開包廂喝酒,櫃臺小姐跟己○○說,生意客滿沒有包廂了,己○○就很不高興用台語跟櫃臺小姐說:「我廖理要來開番(指開包廂、喝酒)還要等,你打電話給你老闆「伍長」(指丁○○),看他知不知道我是誰?」,然後就用三字經:『幹妳娘!妳現在不弄一間包廂給我唱歌喝酒,我就把妳的店砸掉』、『不然妳打電話給妳老闆,看我廖理敢不敢』!櫃臺小姐很害怕就打電話給老闆丁○○,這時候己○○就迅速拿走櫃臺小姐電話和丁○○講話,講沒多久,己○○就很不高興,用力把手機(應為話機之誤,對照秘密證人乙○證言)丟在櫃臺上,櫃臺小姐看到情形不對,就進去202 包廂內請客人提早結帳,好應付己○○進到這間包廂喝酒唱歌... 。己○○及後來進入的一男子(第4 名男子)等4 人雖然進入202 包廂唱歌喝酒,但一直叫座台小姐去跟櫃臺經理交代要老闆丁○○來,過約半小時,這包廂內第4 名男子走出店外,進入一輛三菱黑色轎車內,再走回202 包廂,這時這輛三菱自小客車內有一男子(第5 名男子)攜帶一個咖啡色皮製長包包,進入金喇叭KTV 酒店走進202 包廂找己○○,沒多久我人在大廳就聽到202 包廂有丟杯子很大的聲音,過1 分鐘,己○○手持裝酒用公杯先走出這間包廂,後面4 個男子跟在他後面,己○○就拿手中裝酒用公杯丟向酒店大廳旁吊掛的時鐘,再對大廳人說:「你們『伍長』是什麼東西,要我『廖理』等他
1 個小時,我要掃掉你們酒店!」,己○○講完就跟同行二男子先走出店外回到原駕駛停在酒店附近的白色轎車內,另外原慢到的第4 、5 名男子就在大廳內大聲說「你們酒店是不是不曾被人開槍過!我現在就替你們店裡裝潢、裝潢。」,講完第5 名男子就是原背長背包進入店裡男子就打開他背的長背包,在他身旁的第4 名男子就拿出1 把褐色長約50至60公分長的霰彈槍,接著對著朝酒店大廳的天花板連續開了
2 槍,現在天花板還留有開槍遺留的彈孔開完槍後這兩名摨子走道門口發現酒店內有監視錄影,就走回來,看到原要躲到包廂躲藏的我,問我:「你們錄影機裝在哪裡?把錄影帶拿出來。」我很害怕不敢隱瞞對這開槍男子回答:『主機在儲房裡面的小辦公室。』接著救用手推我肩膀拉我的手進入這小辦公室,一進去救用手將監視器主機扯掉,再把這台主機帶走,兩名男子坐上停在第4 名男子所駕駛停在店前的一輛車號00 -0000號黑色、E280車款賓士轎車離開,」(見97年度他字第333號秘密證人卷第102~104、20~25頁)
b.秘密證人乙○:「(問:經過情形請您詳述?)己○○在今天(97年4 月12日)凌晨1 點10分至20分帶2 名男子及後到 1男子到「金喇叭KTV 酒店」,進入店裡櫃臺跟我說要開包廂唱歌,那時因為客滿我叫他等一下,他就叫我用電裡電話打給老闆「伍長」(丁○○),電話中己○○一直用三字經幹妳娘罵丁○○,要丁○○來店裡,我看情形不對,就到 202包廂拜託客人先結帳離開,好讓我把這間包廂安排給己○○喝酒。1 點30分己○○等4 人進入202 包廂喝酒... 凌晨 1點55分我再進入202 包廂,己○○對我說:「剩下5 分鐘,在兩點前妳老闆不來,我就要翻桌!」我聽到就趕快出來到走廊打電話給丁○○,接著我就聽到202 包廂有丟東西很大的聲音,然後己○○等4 人就走到我櫃臺旁,己○○就拿我酒店裝酒用公杯丟向櫃臺旁邊的時鐘,我嚇到跑到隔壁「海上花酒店」,接著我就聽到2 聲槍響,等己○○等人走了,我才敢回去。」、「用酒店內的酒杯往牆壁的鐘丟過去,然後罵店不要開了,我們就跑到隔壁海上花酒店。」(見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106 ~107 頁、第37~40頁)③是綜上證述可知:
a.秘密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得就犯罪事實經過、細節詳細加以證述,且詳細比對2 人所為證述主要情節均完全一致,並得明確指認被告己○○為當日恫稱:「酒店不要開了」、「我要掃掉你們酒店」等語之人。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雖秘密證人甲○證稱:後來很多都是是警察自己,我也不知道麼講、或忘記了、很多聽同事講的、應該是警察自己改的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97頁),秘密證人乙○亦改證稱,對於重要細節多證稱:因為我近視眼、我沒有看到是誰、我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108頁)
b.惟經查:秘密證人甲○及乙○警詢時便已詳細證述被告己○○恐嚇危害安全之全部犯行經過,於案經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初訊時,供述內容亦無不同,並就上開犯罪事實結證甚詳。倘若渠等於警詢時曾受有壓力或經警方暗示或竄改筆錄內容,因而為不實證述,或至原本警詢內容有誤,亦可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予聲明、澄清,殊無全不改變警詢所述內容,又無懼另受偽證罪訴追及被告怨懟,虛偽證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理,而卻始終為一致證述。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及承受外界不當壓力,往往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秘密證人甲○、乙○係於97 年4月12日下午2點及下午5點、4 月21日分別接受警詢及偵訊,接受警詢時間即為本件犯罪事實發生97年4 月12日當日及未滿10日,而係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接受員警詢問,經警將案件移送檢察署後不久,隨即接受檢察官初訊,此2 次供述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且當時其身分乃受秘密證人保護法保護,被告己○○亦不在場,足認其係在未承受外界不當壓力,亦未受被告己○○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證述;而本院於98年2 月10日審理中詰問秘密證人甲○及乙○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距約10個月,被告己○○並同時經傳喚到庭,自此秘密證人甲○、乙○不論係基於利害考量,或本於個人人身安全或心理壓力考量,皆不便再指陳不利於被告己○○之事,難免藉詞為忘卻或與警詢及偵訊中相反證述,復經本院觀察該 2位證人之證述態度及內容,就重要關鍵問題均顯在刻意避免或迴避當庭指證被告之犯行;再者秘密證人乙○並未否定自己先前偵訊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秘密證人甲○則經本院最後詰問時表示:「(問:是否確實有發生這件事?)是有。」、「(問:警察有捏造這件事嗎?當天確實有發生這件事?)是。」、「(問:這件事到底是誰做的?)其實我並不清楚到底是誰做的。」(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仍可肯定確有發生本件犯行,僅推稱不知道是誰做的。是可知秘密證人為保護個人身分未致曝光,當無明確交代消息來源之必要及可能,是並無法遽執秘密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係屬無法肯定或聽聞旁人,即認其所為證述乃屬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綜上各節,兩相比較之下,秘密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之可信度明顯為高,於本院審理時與前所為證述矛盾或忘卻之說詞則憑信性甚低,並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己○○執秘密證人甲○及乙○審理中證述,佐證自己當時不在槍擊現場且未曾說出恫稱言詞云云,自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己○○復辯稱:依追加起訴書內容,恐嚇對象應係針對
酒店老闆丁○○,但並無法認定丁○○有生畏怖或恐懼之心。又自追加起訴書內容來看:被告己○○所言係因丁○○讓他等了一個小時,他才要砸掉酒店。意思是說如果你不做特定事,我就對你怎樣,則類此方式似非恐嚇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①按本案關鍵在被告己○○與同行開槍男子是否具恐嚇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本件被告己○○在先前要求包廂時即恫稱:「我要砸掉你們酒店」、於離去時復恫稱:「我要掃掉你們酒店」等語,已足令在場服務人員心生畏佈,而可認成立恐嚇罪,殊不因酒店負責人為案外人丁○○,即認應使丁○○生畏佈之心為必要,蓋恐嚇罪之成立,應以當時在場聽聞之服務人員是否足生心理上畏佈心理為判斷標準,而關此亦業經秘密證人甲○、乙○及證人戊○○證述明確,是被告己○○辯稱恐嚇對象應係針對酒店老闆丁○○,但並無法認定丁○○有生畏怖或恐懼之心云云,即顯無足憑採,而於被告己○○本件犯行成立認定並無影響,乃屬當然。
②至被告抗辯當時係稱:如果他人未為何行為,我才會如何如
何等語,並非恐嚇云云;惟按若社會上任一構成員皆得因憑個人細故要求未獲滿足,即得任意恐嚇、毀損他人財物,而得認其主觀上無恐嚇、毀損犯意,則法律社會秩序定將蕩然無存,且嚴重悖離法律主觀構成要件以具備認知與意欲要素為已足之認定標準,被告類此抗辯顯屬無稽,至屬顯然。
⑶被告己○○更辯稱:於97年4 月12日凌晨被告己○○並無帶
任何槍枝於金喇叭KTV酒店出入,且無法證明究竟造成酒店大廳天花板彈孔之槍枝係屬何種類型槍枝,其槍枝類型並無法特定。究竟係何人開槍亦無法特定,且開槍當時己○○並不在現場,並無法認定被告己○○具有共犯關係。又依秘密證人甲○證述內容被告己○○與同行男子是分3 批離開,既然係不同時間點離開,自行為外觀上無法認定,不詳年籍男子與被告己○○是何關係也無法認定,則犯意聯絡如何認定?故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①經查本件犯罪事實經過,乃係被告己○○為恫稱:「我要砸
掉你們酒店」等語後,經服務人員緊急協調後進入包廂,又於為上述行為後約半小時,被告己○○於離開包廂時,乃與同行4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走至大廳』,並由被告己○○率先恫稱:「你們『伍長』是什麼東西,要我『廖理』等他1 個小時,我要掃掉你們酒店!」後,隨即走出店外;而此時同行不知名成年男子則『隨即』於大廳內大聲恫稱:「你們酒店是不是不曾被人開槍過!我現在就替你們店裡裝潢、裝潢。」,而由該名男子自同行之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長背包中取出長約50至60公分長之類似霰彈槍造型及性能之槍枝,朝酒店大廳天花板連開2 槍,並造成彈孔2 枚。業據秘密證人甲○證述翔實,並有酒店天花板現場照片7 張、及證人邱雲隆審理時證述足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27~31頁),是可知,被告己○○之恫稱與同行不知名成年男子之開槍恫嚇,乃具時間及空間上極緊密之關連性,而係於被告己○○步出酒店後,隨即由該不詳年籍男子取出槍枝槍擊天花板,殊不因開槍當時己○○並不在現場,係不同時間點離開云云,即無法認定被告己○○具有共犯關係,被告所辯顯屬刻意忽略犯罪事實當時之連貫時空客觀情狀,而無足憑採,乃屬當然。
②另被告己○○辯稱無法特定槍枝類型及有無殺傷力云云,惟
本件重點,乃在「開槍射擊天花板之行為」是否足使目睹此情況之人足生畏佈之心,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因開槍當時槍聲甚巨,且本件並得於天花板留下彈孔,是目睹或親耳聽聞槍聲之人,均足因此開槍行為而生恐懼畏佈心理,此亦業據秘密證人甲○、A4及證人戊○○明確證述在卷。是究竟槍枝類型為何?有無實際上足致人死傷之殺傷力,均無對本件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產生影響,乃屬當然,被告所辯乃屬刻意模糊並忽略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無足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劉政昆部分:⑴訊據被告劉政昆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得利之犯
行,而辯稱:被告劉政昆自始係在台北工作,並無到過境淳砂石行,證人翁正德亦於98年1 月20日審理時證述:自始未與劉政昆見面,被告劉政昆亦不在事發現場。翁正德係自工地工人處得到被告己○○電話,故打電話給己○○問說什麼事情,而經告知是有關要買賣股權的問題,於是翁正德方至犁村餐廳見面,回來後告訴自己下腳股東,大家同意出售這個過程,此為事實經過,劉政昆並無參與及恐嚇翁正德,故起訴伊當屬誤會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⑵查被告劉政昆於97年3 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與數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境淳砂石行」,本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政昆出言嚇斥在場工人停工,致在場之工人因其等人多勢眾,不得不停止施工約10至20分鐘;嗣因該砂石行負責人翁正德尚未到達,劉政昆即留下電話予在場工人謝誌宏等人,命謝誌宏等人轉告翁正德與其聯絡;復於當日下午
4 時許,被告劉政昆確有與被告己○○至境淳砂石場對翁正德恫稱:如果報警,砂石廠就不要開了等情。業經秘密證人A4及證人翁正德詳細證述如上,且為與證人謝誌宏一致之證述。而證人謝志宏為當時現場工人,與被告劉政昆並不相熟,而謝誌宏得經警方提供多數不特定照片,明確認定被告劉政昆係當日為恐嚇得利犯行之行為人,並經簽名指證屬實。是被告劉政昆辯稱:其自始係在台北工作,並無到過境淳砂石行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予以憑採。另被告劉政昆執證人翁正德於98年1 月20日審理證述:自始未與劉政昆見面,而為被告劉政昆無罪之抗辯云云。業經本院詳細闡述如理由欄:理由欄貳、甲、三、㈠1.⑴③b.所述,而無從為被告劉政昆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於此不贅。
㈢綜上析述,被告己○○及劉政昆前開辯稱,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難堪憑採;又查本件相關證人與被告、己○○及劉政昆間並無怨隙仇恨且本不相熟,僅為外地至苗栗縣開設砂石行,或於砂石行及酒店服務之基層人員,當無誣陷渠等入罪並自陷於偽證罪之可能;又被告等所為犯行過程及相關事證業經詳細闡明如上,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成立之犯罪:㈠核被告己○○於事實一所為以一恐嚇取得股份利益之犯意,
接續對翁正德為恐嚇行為,使翁正德將本人所持有股份5 股及第三人陳進發、鄒麗華、徐肇鵬、謝士元等4 位小股東所持有股份5 股,被迫以300 萬元之代價同意出售予被告己○○,而使被告己○○獲有相當於50萬元以上股份價值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又公訴意旨雖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見97年度訴字第714 號審理卷二第109 頁),惟被告己○○因此所取得者既係股份之利益,並非屬現實之財物,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被告己○○與被告劉政昆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為前開恐嚇得利罪之普通規定,為其所包括評價,應逕而適用前開特別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是強制賣股之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己○○於事實二所為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言語、砸損時鐘及槍擊天花板之手段,恐嚇危害酒店服務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服務人員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與同行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劉政昆於事實一所為以恐嚇得利之犯意,接續對翁正
德經營之境淳砂石行為恐嚇使其與被告己○○會面,及言語恐嚇翁正德禁止其報警之行為,使翁正德將本人所持有股份
5 股及第三人陳進發、鄒麗華、徐肇鵬、謝士元等4 位小股東所持有股份5 股,被迫以300 萬元之代價同意出售予被告己○○,而使被告己○○獲有相當於50萬元以上股份價值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又因所取得者係股份之利益,並非屬現實之財物,是本院亦應變更起訴法條同上所述,於此不贅。被告劉政昆與被告己○○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劉政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甫於96年 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113頁、第127~130頁),是被告劉政昆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㈠爰審酌被告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
罪等前科資料,甫於97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即再犯本件犯行,是見其漠視法紀且猶未能之所警惕,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僅係因個人貪圖他人財產上利益或因細故一時氣憤,即任意以恐嚇手段牟取他人股份之財產利益或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輕忽法紀規範秩序,復審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狡辯卸責,實應嚴懲重罰;再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並分別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迄未稍加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及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請求量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並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爰審酌被告劉政昆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
於96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復犯下本件犯行,是見其猶未能知所警惕,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動機,係為替被告己○○謀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以率眾及言詞恐嚇之手段,任意恐嚇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及其所擔任之角色係實行恐嚇手鍛之人且非實際財產上不法利益取得人,復衡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應嚴懲重罰,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己○○與同行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持用類似霰彈槍造型及性能之槍枝1 把、雖係供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強取陳清福所承包位在苗栗縣○○鎮○○街工地之砂石,竟於97年3 月18日16時許,先由該數名年輕男子持球棍、鐵棍至陳清福上開工地,砸毀怪手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2 日後即同月20日17時許,由己○○獨自至該工地指明找陳清福商談,並向陳清福陳稱:你這邊的工地如果有兄弟來惹事生非,由伊處理等語。嗣於翌(21)日15時、16時許,己○○再至工地找陳清福,陳稱:伊幫忙處理兄弟事,要給予伊1 萬立方米砂石,陳清福迫於無奈,為如期完工,僅得應允,惟要求己○○須載土回填。嗣己○○果即僱請砂石車前往載走約1 千餘立方米砂石,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得逞。因認被告己○○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以為憑據:
1.秘密證人A3於97年4 月21日偵訊證述:證明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43~
47 、54~56頁、109~111頁)
2.秘密證人A5於97年4 月28日、同年8 月6 日偵訊證述:證明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97年度他字第333 號卷一第106~108、138~139頁)
3.證人謝彥彬於97年9月8日偵訊時之證詞:證明被告己○○所辯稱:該怪手車窗遭砸,係證人所為云云不可採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二第392~394頁)
4.證人吳永田於97年9 月22日警詢時之證詞:證明其並不知係何人砸該怪手車窗,且所指認謝彥彬之相片,亦屬錯誤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二第473~477頁)
5.證人鍾陳賢於97年9 月17日警詢證述:證明並無目擊係何人砸該怪手車窗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 455~460頁)
6.證人陳建龍於97年9 月19日晚上至同月20日凌晨警詢證述:證明雖有目擊怪手車窗遭砸,然不知係何人所為,僅聽聞砸怪手之人中,有人說回「狗哥」那裡,而認為係綽號「黑狗彬」之謝彥彬叫人所為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376 號卷二第463~470頁)㈢訊據被告己○○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取財犯行,而辯
稱:本件97年月18日下午4時許由數名年輕男子持球棍至陳清福位於苗栗縣○○鎮○○街工地砸毀怪手車窗玻璃一節,經遍查全卷並無該「數名男子」年籍資料,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該數名男子砸毀車窗時被告己○○有在場,或有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係受被告己○○所教唆,是縱證人謝彥彬否認有下手砸毀怪手車窗之證言屬實,亦僅得證明係謝彥彬以外之人下手,惟並不得據此推論係被告己○○所為,被告係受有人請託前往處理陳清福受騷擾乙情,當屬真實;又秘密證人A3之證述及97年3 月27日工作日報表所載出貨砂石車之車牌號碼暨累計車次均是受陳清福所雇用之人員,載運砂石前往其所有後龍地區之砂石場出售等情,業據陳清福97年12月23日審理時蒞庭證述明確,因此無從認定係被告己○○叫車載運
1 千餘米砂石出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9、137~138頁)㈣經查:本件關鍵在於證人陳清福是否因所承包位在苗栗縣○
○鎮○○街工地之砂石,遭被告己○○所教唆或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數名年輕男子持球棍、鐵棍至陳清福上開工地,砸毀怪手之車窗玻璃後心生畏佈,其後己○○即藉此事件獨自至該工地指明找陳清福商談,並向陳清福陳稱:伊幫忙處理兄弟事,要給予伊1萬立方米砂石云云,並因此獲得1100 餘立方米砂石。關此:
1.本件無從認定於97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至陳清福位於苗栗縣○○鎮○○街工地,持球棍砸毀怪手車窗玻璃之數名年輕男子與被告己○○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詳言之①首查,本件僅有證人吳永田97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其證述
內容為於97年3、4月間目擊10餘位年輕人砸毀挖土機駕駛座右邊玻璃。並於20、30分鐘後看見綽號「黑狗彬」(即謝彥彬)男子到工地,看一看沒說話就走了。且警詢時復指認照片錯誤(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二第473~477頁)。
是可知因證人吳永田指認照片錯誤,是謝彥彬究竟有無於事發後至工地現場即屬有疑。又查證人謝彥彬於97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沒有帶人去砸怪手,不知道被告為何如此說。」、「我是後面才去的,是陳清福跟丁○○講好,丁○○叫我拿200 萬元的支票給陳清福,總共給2 次共1 百萬元。」,而與證人吳永田證述於不知名年輕人砸完後有看到黑狗彬到現場看一看之證述內容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392~394頁),是證人謝彥彬所以事發後至事故顯場乃屬可採,且亦無從以謝彥彬至事發現場即遽以推論該數名不知名年輕男子砸毀工地之行為係由其所教唆或具犯意聯絡,其間因果關係實屬薄弱。故被告己○○辯稱係證人謝彥彬令人砸毀工地怪手車床云云,即屬無足憑採。
②惟,雖無事證證明砸毀工地怪手車窗之恐嚇行為係證人謝彥
彬所為,惟亦無他項事證足資佐證,該數名不詳年籍年輕男子與被告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有秘密證人A3於偵訊時之個人推論,是此時即應討論秘密證人A3偵訊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2.次查,秘密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什麼陳清福為何答應要給己○○5 千米砂石?)這就是當時工地是要砲竹仔回填土方,就是陳清福轉交一部份的工程給砲竹仔,後來因為砲竹仔的土不行,砲竹仔就介紹廖先生他會幫他處理這些不行土的問題,他說己○○人面廣,可以幫忙找鬆鬆的、好一點的土來符合議員的土來填,是砲竹仔跟我介紹己○○時,說己○○可以拿到好的土,因為砲竹仔沒地方拿,沒有辦法對我交代。後來回填土要給人家砂,原本是說1 萬,我說1萬太多,後來才談到5千。」、「(問:誰開口跟你要1 萬米的?)當時是砲竹仔算給我聽的。」、「(問:有無確實聽到己○○向陳清福說,這邊的工地如果有人來惹事生非,就找己○○處理等語?)當時己○○確實有講沒錯。」、「(問:當時己○○確實有講這句話?)當時是砲竹仔在介紹時這樣講的。」、「(問:己○○有無到工地找陳清福說我幫妳處理兄弟的事,你要回饋我多少?)當時跟砲竹仔已經講好,他怎麼可能再跟我要求,他再跟我要求,我也不可能再給他。」、「(問:己○○說5 千米太少要1 萬米,又說他叫廖理,剛關兩天出來,己○○有無自己講這些話?)這是砲竹仔說的,怎麼是他說的。我也是這樣反應的阿。」(見本院卷一150~153頁),由秘密證人A3證述可知,當時陳清福係因案外人砲竹仔介紹而由被告己○○代為置換沙土,而以5 千立方米砂石作為交換處理之對價;而於案外人砲竹仔介紹被告己○○與陳清福認識時,乃提及被告己○○可代為處理工地有人惹事生非之問題,其目的乃在幫忙提供必要時之幫助,且其間雖提到被告己○○甫出監之背景,惟並無藉此恐嚇陳清福令其心生畏懼之意圖,業具秘密證人A3蒞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觀察其作證時態度及內容均誠懇自然流暢,而無刻意迴避或迴護之表示,是堪認其所為證述為真實,而難認該等非被告己○○所親自表示,而係由案外人砲竹仔介紹被告己○○背景時之介紹言詞,足對陳清福產生心理上之壓制力,而令其心生畏佈,且亦難與日前陳清福工地遭數名不知名年輕男子砸毀之事件,產生因果關係或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認定連結,是公訴人所憑秘密證人A3之偵訊證述,容有誤解,而難於為被告己○○成立恐嚇取財罪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97年3 月18日數名實施恐嚇手段之不知名年輕男子與被告己○○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係受告己○○所教唆,復自秘密證人A3之證述內容觀察,有關1100立方米之砂石係陳清福同意給予被告己○○,以作為沙土置換工程之對價;又有關介紹被告己○○之言詞,亦非被告己○○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對陳清福所陳述,而僅係他人介紹被告己○○背景時所提及,而未致對陳清福產生恐懼畏佈之心理,是自難認被告己○○取得1100餘立方米砂石,合致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前開辯稱非無理由,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定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 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林靜雯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