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4 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6 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站的客服人員,因發現乙○○在該網站購買電腦,轉帳付款時誤按成分期付款之方式,需要到ATM 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7 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提款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其在上開時、地接獲詐騙電話,因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等語,暨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8 月4 日發現皮包遺失,內有駕照、健保卡及前開帳戶提款卡等物,該帳戶係伊在利享紙業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伊7 月份離職前之薪資計2,965元亦一同遭盜領,伊絕無出售該帳戶之情,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仍在伊身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7年8 月6 日遭詐騙匯款29,988元至被告前
開帳戶後,固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然被告前開帳戶中於97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6 日確有利享紙業公司之薪資轉入,其中8 月6 日核發之2,965 元亦於同日遭不明人士提領等情,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 頁)。又前開帳戶之存摺仍在被告持有中,該本存摺係自97年6 月20日開戶領用,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97年8 月6 日,結存為944 元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並與前揭資金往來明細表互核相符;另前開帳戶之印鑑章,經被告提出並留存印文1 枚後,亦與被告開戶時留存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印鑑卡上之印文式樣相符,有印文1 枚及印鑑卡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在8 月4 日時在家裡找不到皮包,
當時還不能確定遺失,以為是一時找不到,因為第二天還有工作,我的薪水是在8 月6 日匯入,我想說8 月7 日去領時才順便掛失,我的提款卡剛辦,暫時先用我的國曆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可能詐騙集團看到我駕照上的出生年月日,才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8 、29-30 頁)。
本院衡諸被告陳稱於97年8 月4 日在住處找不到皮包之時,迄同年月6 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日,僅有2 天,且其皮包既係在家中發現遺失,則一般人在此情況下,誤認是自己遺忘在家中某處,而未立即報案處理,亦屬人之常情,尚難認為被告未在發現遺失後2 天內掛失,即有可疑之處。又國曆生日為一般人民熟悉、方便記憶之日期,以國曆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既陳稱其提款卡係連同駕照、健保卡一併遺失,則拾得被告提款卡之人,如利用前開證件上載明之出生年月日,試得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亦非顯無可能,自難僅因提領贓款之人得知提款密碼,即認該密碼係被告所提供告知。
㈢再者,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未同時遺失,而仍在
被告身上乙節,已如上述,且前開帳戶於存續期間未曾辦理印鑑變更等情,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97苗栗字第00551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在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以其持有之存摺、印鑑章提領款項當無困難。且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於購買人頭帳戶之時,均會將存摺、印鑑章連同提款卡一併收購,除方便渠等利用不同方式提領現金或轉帳以取得贓款外,更能避免詐騙所得反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印鑑章臨櫃提取,造成其等之損失。此外,被告既知悉其7 月份上班數日之薪資將在97年8 月6 日匯入,則如其有意出賣帳戶,大可於提領該筆薪資後為之,豈有反在薪資匯入前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使該筆薪資亦同遭他人提領之理?據上各情,本案均與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為交付帳戶之通常情形有異,益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而遭盜用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