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貳拾肆個及塑膠珠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為向綽號「豬腳」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催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債權,遂與為「豬腳」處理債務之乙○○約定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談判。該日17、18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持有無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24個及塑膠珠1 包,搭載張宏銘(不起訴處分),抵達與乙○○所約定見面○○○鎮○○路新發加油站後方,俟雙方會面後,乙○○即乘坐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於當日18時10分許,甲○○駕車行駛至苑裡鎮福田里福坑橋上,即停車與乙○○進行談判,惟因乙○○僅攜帶6 、7 萬元現金代為處理「豬腳」之債務,引發甲○○不滿,雙方因而在車上發生肢體衝突,嗣甲○○先行下車,因見乙○○隨後持槍下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空氣槍對乙○○開1 槍,造成其右眼前房出血、右側上眼瞼表皮撕裂傷2.5 公分等傷害。
㈡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24個及塑膠珠1 包扣案可佐,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6日桃警鑑字第096007536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對於財務之催討理應循合法管道或法律程序為之,卻擁槍自重為催討,致告訴人乙○○之右眼前房出血、右側上眼瞼表皮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傷害損害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