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南港農業發展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及國泰富貴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富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7月間,透過陳光全之介紹向告訴人甲○○佯稱南港公司欲配合政府政策投資造林計畫,需招募投資人投資種植白楊樹之事業,所需資金南港公司可協助投資人向銀行貸款取得,待銀行撥款後,投資人可拿貸款總額之25% 作為報酬,甲○○可從中抽取佣金10% ,其餘75% 則交由南港公司投資造林計畫,貸款亦由南港公司負責清償。甲○○於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說明會,及看過其所提供之「國泰富貴生化集團綠色奇蹟」說明書、公有山坡地造林契約等資料後,信以為真,但因本人之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乃向友人林采樺、余美慧
2 人推銷造林計畫,要求其等辦理貸款以供其投資,經其等應允後,於94年7 月間由被告指派趙美倫、丙○○,至台中縣○○鎮○○○路○○○ 號東科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唐公司),向林女、余女取貸款文件,由趙美倫2 人以林采樺名義,於94年7 月間持向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由上開銀行分別核貸新台幣(下同)19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陸續於94年
7 月22日撥款,及以余美慧名義於94年7 月間持向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慶豐銀行文心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辦理貸款,由上開銀行分別核貸47萬元、30萬元、50萬元、40萬元、50萬元,並陸續於94年7 月22日、同年月25日撥款。甲○○於林采樺、余美慧2 人之貸款撥下後,於扣除25% 之報酬後,指示東科唐公司之職員乙○○於94年8 月1 日,在東科唐公司內,將貸款總額75% 之款項共計222 萬元,以現金交付與丙○○,由丙○○於當日攜往國泰富貴公司交付與被告。詎被告於取得投資款後,因實際上並未用於造林計畫,但為取信於甲○○,僅於94年9 月2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將每月應付貸款之本息匯至乙○○所有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後即置之不理。甲○○屢次要求被告負責清償每月貸款本息,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再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證人余美慧、林采樺、陳寶惠、乙○○、趙美倫、潘淑娟、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南港生技造林投資契約書、公有山坡地造林契約書影本4 份、綠色財富(愛台世紀楊)之種植及收購成樹合約書、土地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 月2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717號函暨所附資料、匯豐銀行97年2 月12日(97)港匯銀(總)字第0702號函暨所附資料、慶豐銀行文心分行97年1 月30日(97)慶銀心字第44號函暨所附資料、渣打銀行97年2 月20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158號函暨所附資料、台北富邦銀行97年3 月31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154號函暨所附資料、慶豐銀行函覆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匯豐銀行函覆余美慧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函覆之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函覆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乙○○所有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後龍分行於97年6 月13日函覆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於97年6 月19日函覆之全行通收存款憑條1 紙、及告訴人甲○○於97年7 月9 日所寫書狀等件為證。
五、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南港公司雖有與林采樺、余美慧2 人簽立造林投資合約書,惟伊並無自丙○○處取得該2 人之投資金額共222 萬元(即貸款總額之75%) ,該2 人之銀行貸款應由丙○○負責繳納,且甲○○於參與造林計畫之初,有向伊表示要招募2000名投資人,其後係因甲○○未依約提供2000名投資人,而致造林計畫無法繼續推動,又伊在甲○○表示要投資造林計畫前,即有持續進行育苗、種植白楊樹等工作,並非欲以造林計畫詐欺他人之投資款項等語。經查:
㈠南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陳金源,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此為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被告於94年間透過戊○○(原名陳光全)邀甲○○找人投資造林計畫,約定投資人可於貸款後取得投資金額之15% ,甲○○亦可取得投資金額之10% 作為佣金,其餘75% 則在投資南港公司之造林計畫後,由南港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貸款,然甲○○因本身無法辦理貸款,便於同年7 月間遊說林采樺、余美慧2 人參與投資,並由乙○○、趙美倫、丙○○帶同林采樺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經上開營行分別核貸19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分別於94年7 月21日、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2日撥款181,500 元、291,000 元、30萬元至林采樺之帳戶中;乙○○、趙美倫、丙○○另帶同余美慧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慶豐銀行文心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辦理貸款,經上開銀行分別核貸47萬元、30萬元、50萬元、40萬元、50萬元,並分別於94年7 月21日、94年7 月25日、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2日撥款465,000 元、288,900 元、485,000 元、378,170 元、50萬元至余美慧帳戶中,嗣銀行完成撥款後,林采樺、余美慧2 人即將存摺、印章交予乙○○處理,並於94年7 月26日簽立南港生技造林投資合約書,其中約定林采樺以貸款金額79萬元,余美慧以貸款金額217 萬元投資南港公司造林,該合約書並於94年8 月3 日完成公證手續等情,業經證人甲○○、林采樺、余美慧、陳寶惠、乙○○、趙美倫、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 頁、第15- 16頁、第232 至234 頁、偵卷第86-87 頁、第103 頁),並有南港生技造林投資契約書2 份(見他字卷第7 、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1月4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07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81-8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7 頁)、匯豐銀行97年2 月12日(97)港匯銀(總)字第070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133- 139頁)、慶豐銀行文心分行97年1 月30日(97)慶銀心字第4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140-144 頁)、渣打銀行97年2 月20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158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145-189 頁)、台北富邦銀行97年3 月31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15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192-212 頁)、余美慧之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慶豐銀行文心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31-46 頁)及林采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50-60 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4年8 月1 日那天
把余美慧、林采樺所申請貸款的錢,扣掉15% 給她們2 個的,還有10 %是要給甲○○的,當天就交給丙○○,我是一次把75% 交給丙○○,把貸款的金額乘上75% 就是給他們的數額。」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林采樺貸款金額部分,我於94年8 月1 日在東科唐公司交545,191 元給丙○○,余美慧貸款金額部分,也是扣下25%之利潤後,再交給丙○○,這兩個人的貸款都是丙○○拿走的,但不是同一天交給他,另余美慧在匯豐銀行貸款50萬元部分,不是我分25次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僅跟乙○○領了一筆
150 至160 萬元左右,金額是要扣除資料費、介紹費後之後,由乙○○交給我,我在94年8 月1 日下午全數交給己○○。」等語(見偵卷第103-10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記得我有去過東科唐公司,有向乙○○收一筆款項約
162 萬元,其中包括林采樺之部分54萬餘元,那天我和趙美倫及她先生一起去,總共拿到160 幾萬元,裡面有很多細項,就是扣除書本費用、計畫書費用,還有一個25% 的,我只有去跟乙○○領過一次錢,之後沒有再去,乙○○沒有把余美慧的帳戶、存摺交給我讓我提領,我拿到162 萬元後,就於94年8 月1 日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 頁)。則依證人乙○○所述,其是否於94年8 月1 日將林采樺及余美慧貸款金額之75% 一次交予丙○○,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就數額部分,丙○○證稱其僅自乙○○處取得約162萬元,與乙○○證稱之貸款總額75% 約222 萬元亦相去甚遠,況余美慧在匯豐銀行貸款之50萬元部分,係於核撥後自94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12日分25次提領完畢,此有匯豐銀行97年4 月25日(97)港匯銀(總)字第2657號函暨所附余美慧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 頁),而該50萬元究為何人提領,亦屬不明,是公訴意旨認乙○○於94年8 月1 日,在東科唐公司內,將貸款總額75% 之款項共計222 萬元,以現金交付與丙○○,由丙○○於當日將上開金額交付與被告云云,即未能與前開證據相符。
㈢又南港公司與林采樺、余美慧簽立造林投資合約書後,林采
樺、余美慧2 人已分別取得32萬元、13萬元之利潤,甲○○亦已取得30萬元之佣金,業據證人林采樺、余美慧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2 頁、本院卷第109 頁)。且被告代表南港公司簽立上開合約後,自94年
9 月至95年3 月,均有由其本身或經由丁○○、趙美倫、潘淑娟等人將林采樺、余美慧2 人貸款應償付之本息,匯入乙○○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由乙○○持以繳付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34 頁、本院卷第90頁),復有乙○○製作之繳款明細表及其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2-19 頁)、渣打銀行後龍分行於97年6 月13日函覆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見偵卷第64-68 頁)、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於97年6 月19日函覆之全行通收存款憑條1 紙(見偵卷第76-77 頁)在卷可證。則由被告願履行合約義務償付上開本息及丙○○之上開證詞觀之,固可推論被告應有取得丙○○交付之部分投資款項,然亦不足認定被告已依約取得75% 之投資額即222 萬元。況被告於上開合約書簽立時,確實有依約給予林采樺、余美慧投資總額15% 之利潤,並另給予甲○○投資總額10% 之佣金,於取得部分投資款項後,亦償付林采樺、余美慧之貸款本息達7 個月之久,則被告嗣後雖未繼續清償本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尚難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無依約履行之意思。
㈣又被告辯稱係因甲○○未依約提供2000名投資人,而致造林
計畫無法繼續推動乙節,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講要找2000人來投資造林計畫,甲○○並無主動說他可以找到2000人參加,要找2000人是被告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要求甲○○找2000人,甲○○可以拿到10% 的利潤。」;證人丙○○於本院證稱:「2000個人應該是從戊○○那邊談過來的,一開始是戊○○和被告在談這件事,後來才跑出甲○○,2000個人是否是甲○○說的,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只有見過他一次面,我沒有聽甲○○說要找2000人,是戊○○說他東震公司那邊有2000人。」(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沒有人說過要找2000人,數字可能有說過幾百人,業務上可能有說過要溝通,丙○○也說被告那邊已經找了原住民有幾千人了,也有詢問過三陽喜美,如果案件確定的話,可以提供多少人出來,這些資料都是他提出來讓我把外面的訊息告訴人家,我沒有承諾要包辦2000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甲○○跟被告說要從職業軍人找1 、2 千人貸款來造林,我只有跟被告到台東看山要種樹,看過2 次,後來就沒有再參與。」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雖難認定甲○○確有承諾被告其可提供2000人參與投資造林計畫,然因造林計畫之實行,確須投入相當之資金用於承租或購買土地、雇用工人、購買肥料、樹苗、相關材料等項目,而被告與甲○○在討論造林計畫時,依上開證述,確有談及需找2000人投資之想法,故被告與甲○○間,對於上開造林計畫須達到一定投資人數或募得相當投資金額後,始會著手進行乙節,應有所共識甚明。況甲○○就其介紹參與投資之人,既可取得投資額10% 之比例作為佣金,則在此高額佣金之誘因下,甲○○應不致將招募投資人之工作全交由被告負責,而放棄賺取佣金之機會。是甲○○既對於被告之造林計畫需招募一定人數投資有所認識,然其在招募林采樺、余美慧2 人貸款參與投資後,即未再招募其他投資人,則被告辯稱因投資人數不足,致嗣後未能繼續推動造林計畫,始無法償還林采樺、余美慧貸款之本息,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僅就上開造林計畫因人數不足未繼續進行,即認被告邀約甲○○投資造林之初,必具有詐欺之犯意。
㈤又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91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確有
實施平地景觀造林計畫,對於造林人依土地面積提供補助及獎勵金,此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之網站資料(附於卷外之綠色奇蹟說明書內)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可查(見本院卷第20-22 頁)。且被告自94年2 月間起,亦有向曾昆炎、王臣柳等人承租土地種植白楊樹,此有綠色財富(愛台世紀楊)之種植及收購成樹合約書、土地承租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106頁),證人丙○○並於本院證稱:「南港公司在后里有栽培白楊樹樹苗,也有在南部、屏東實際種植,後來種很多,工人有到後龍要肥料錢、運輸的錢,都是十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 頁)。是被告辯稱其在甲○○表示要投資造林計畫前,即有持續進行育苗、種植白楊樹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告於95年2月間,仍有持續購買白楊木、培養土及其他種植材料等,亦據被告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7 頁)則行政院農委會既有提出獎勵造林計畫之事實,被告亦有承租土地及種植白楊樹之行為,復就甲○○招募林采樺、余美慧參與投資後,被告仍有購買造林相關材料等情觀之,自難認被告邀約甲○○參與造林計畫時,必無將募得之投資款用於造林計畫之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自丙○○處取得任何投資款項,雖
不足採,惟被告取得部分款項後,確有償付林采樺、余美慧之貸款本息達7 個月,亦有支付於種植樹苗之相關用途,是尚難認定被告邀約甲○○之時存有詐欺之犯意。至於造林計畫因投資人數不足,而未能持續推動並向林業管理機關申請補助,則應屬單純投資失利之民事糾葛,被告未能繼續償付林采樺、余美慧之貸款本息,亦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