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97年度苗簡字第3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辯稱:「我根本沒有罵他,而且已經那麼多次,財產他不知道把錢弄到哪裡去,我去問他,這是合理正常的,每次都是他先大聲,他自己該要交代的事情,反而是他自己先大聲,我也是跟他講道理,最近有兩、三次也是這樣,筆錄上面寫說他請我離開,我都沒有離開,可是他都是直接叫我離開,不是用請的。」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甲○○於97年2 月18日
15時30分許,至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號辦公室,一直向其大聲咆哮及辱罵,讓其無法工作,請甲○○離開均未果。警員到場處理時,甲○○一直用客語三字經(屌你娘)等語辱罵。其有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等語【參偵卷第13至1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上述於警詢中的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
159 之4 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前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其前述警詢時的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警員李財熒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們到場後,發
現甲○○喝醉,在那邊謾罵,就罵三字經,例如幹你娘等,大聲叫囂,我們制止他也不聽。乙○○當場拿出保護令後,甲○○還是一直在那邊謾罵叫囂等語(參偵卷第37至38頁)。
㈢是由證人乙○○、李財熒之上述證詞觀察,可見其等2 人證
述的情節相符,均堪以採信。再衡諸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之陳述,及斟酌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71號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送達證書所示,可知被告甲○○明知本院以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但仍於97年2 月18日15時許,至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號辦公室,對乙○○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等事實。被告甲○○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甲○○聲請與乙○○對質乙節,茲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