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1116號、97年度苗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苗栗簡易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未經起訴)2 人,明知苗栗縣○○鄉○○村○○段○○○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重測前為中心埔段802 號,原為河川公地由苗栗縣政府代管,詹益鴻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交由丙○○、庚○○夫妻使用。嗣自民國88年6 月30日起,該土地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竊取上述國有土地之砂石牟利。先由丁○○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丙○○佯稱欲在前述土地上種植白揚樹等語,而丙○○、庚○○夫妻則因自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即臺72線快速道路施工以來,即有多年未使用上述土地,乃不疑有他,於95年9 月10日,在丙○○夫妻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34鄰49之6 號住處,簽立贈與同意書,同意丁○○使用上述原為河川公地的國有土地。丁○○、戊○○2 人,即自民國95年12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以下稱新生地開發局)職員甲○○巡視上述國有土地完畢離開後某時起,由丁○○提供向不知情之葉青緯所承租的挖土機1 部,在前述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運至不詳地點牟利。而己○○則因賦閒在家,竟受戊○○電話邀約,至上述國有土地挖取砂石,而與戊○○、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96年1 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戊○○之帶領下,聯袂驅車至前述國有土地,由己○○駕駛丁○○先前所提供、停放在該處的挖土機,挖取5 卡車載運量的砂石,將之運送至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述國有土地的砂石。迄於96年1 月3 日10時30分許,經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職員甲○○,會同警員在現場當場查獲己○○,經測量結果,丁○○等人共竊取上開國有地之砂石達2400立方公尺(長40公尺X 寬40公尺X 原地表深度下2.5 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己○○、丁○○(相對於被告丁○○、己○○而言)、證人甲○○、葉青緯、丙○○、庚○○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被告丁○○、己○○及檢察官,於本院97年3 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中對該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程序規定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要把事實供出來,幕後還有一個老闆,事發時,我不在現場,陳文章(即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銅鑼派出所一趟,要我當人頭,我出來就看到己○○與陳文章,我看到陳文章拿錢給己○○,要己○○封口。」等語;被告己○○辯稱:「我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挖地,且那塊地沒有公告是河川地,我只是為了生活,且那天卡車也沒有在那邊。」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新生地開發局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提示偵卷第30到31頁的會勘紀錄,是否有看過?)有的。」、「(問:有關河川地被盜挖的砂石體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天我們是請苗栗縣政府的河川管理課來現場,用皮尺量深度、寬度的。」、「(問:本件是你會同警員到場查緝的嗎?)對。」、「(問:是否在被查獲之前就已經有發現該河川地被盜挖的情形?)這個地號的河川地之前沒有被盜挖,附近的地號有被盜挖,所以我們有用圍籬圍起來,我們到場時發現該圍籬及3 個水泥作的紐澤西護欄已經被推開了,現場有怪手在作業。」、、「(問:你到現場時有沒有看到砂石車?)有一輛砂石車,但是後來開走了。」、「(問:你平均多久巡視該地一次?)這個地方我們比較頻繁,因為附近有被盜挖,我們那陣子大概半個月就會巡視一次。」、「(問:在案發前15天,你們巡視的前一次,看到的竊盜地點是平的還是凹的?)平的,因為我們就是發現附近的地有被盜挖,所以才會在該地作圍籬,作圍籬當時,此次被盜挖的土地是平的。」、「(問:當初你拍照時,為何沒有把卡車拍進去?)我當初只有我1個 人,另外1 個人是我們北區的隊長,我們只有1 台攝影機,我無法同時拍攝卡車與怪手,我拍完怪手後,等到我要拍攝卡車時,卡車已經走掉了,因為怪手在現場,卡車在外面,所以先拍怪手。」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1至33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其於警詢、偵查時的證詞(參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5至17頁、第80至81頁),可知其於95年12月20日,曾至苗栗縣○○鄉○○村○○段地號449 號國有土地巡視,發覺該土地上均屬平坦,並無為人挖掘產生坑洞的情形。其於96年1 月3 日10時30 分 許,至上述土地勘查時,發現1 部砂石車在外圍,有1 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乃將之拍照,會同警員查獲被告己○○。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河川管理課之人員,亦於當日到場以皮尺測量被盜挖國土的範圍及長、寬、高等情。
㈡證人即新生地開發局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對被告緩刑,你們是否不同意?)我們是要請求他們賠償,而刑事的部份與他們所盜採的砂石數量不相符。」、「(問:依照你們的認定,2400立方米要多少錢?)每個縣市的情況不同,我們有請苗栗縣砂石公會,提供價錢,我們依據那個單價來計算就要2,886,772 元(含維護的施工費用)。」、「(問:2400立方米大概砂石車要幾車次?)現在砂石廠的砂石車最大載運量約10幾立方米,所以上開量要兩百多車次,因為現在砂石車的加高部分已經拆掉了。」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至35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本件福安段與中心埔段802 號是否相同?)是的,是一樣的,因為2 年前重測叫中心埔段,重測後叫福安段。」、「(問:庚○○、丙○○稱這塊土地有向苗栗縣政府承租,是否如此?)沒有。我們經管的土地沒有承租,沒有放領。」、「(問:提示庚○○提出之79年到82年繳稅單,這是怎麼一回事?)這土地還沒有登記新生地開發局經管之前,是屬於河川公地,當時由縣政府代管。」、「(問:本件你們什麼時候經管?)我們從88年開始。」、「(問:經管之後是否有通知承租人,不能使用?)沒有,因為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裡面有記載,只要這個土地整編、登錄以後,河川公地的許可通通廢止。」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81至82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卷附的土地登記謄本(參同偵卷第40頁)所示,可知苗栗縣○○鄉○○村○○段地號449 號為國有土地,在重測前為中心埔段802 號,原為河川公地由苗栗縣政府代管,嗣自民國88年6 月30日起,該土地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而新生地開發局並未將上述國有土地放領或出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裡面有記載,只要河川公地經整編、登錄後,河川公地的許可均廢止。上述國有土地,被盜挖體積達2400立方米,以砂石廠的砂石車最大載運量約10幾立方米計算,上開砂石量要兩百多車次方能載運完畢等情。
㈢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本件是誰找你去現場開怪手?)戊○○。」、「(問:戊○○如何跟你講的?)他說叫我當司機、整地。」、「(問:戊○○在哪個時間、地點跟你講的?)他用電話與我聯絡,就在我去挖的前一天打電話給我。」、「(問:你在整地時,有沒有遇到丁○○?)沒有。」、「(問:在你整地之前,丁○○有沒有跟講什麼事情?)沒有。」、「(問:這件事情,你是哪個時候遇到丁○○?)案發後我被警察抓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才遇到丁○○。」、「(問:案發之前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問:何時才知道有丁○○這個人?)在派出所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是丁○○委託戊○○去跟你講的?)是戊○○跟我講的。」、「(問:是否是你在被抓去警察局之前,你就已經知道是丁○○叫你去整地的?)是的。」、「(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附第44頁,你為何在警察局指認戊○○就是1 天3千元僱用你的人?)警察問我一天要多少錢。」、「(問:同上第45頁,你已經知道是丁○○僱用你,為何你沒有指認他是僱用你的人,而是說丁○○到場而已?)那時候我太緊張,我從來沒有犯過錯,我在警察局都講實話。」、、「(問:戊○○打電話給你說,去整地時,有告訴你那塊地是誰的嗎?)都沒有。」、、「(問:你去挖這塊地時,這塊地是否一眼就可以看出是河川地?)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地,之前有養鴨。」、「(問:提示偵卷第34頁照片,照片裡面有高高的水泥牆,那是否是東西向快速道路?)對。」、「(問:同上,東西向快速道路是否沿著後龍溪的河堤蓋過去的?)對。」、「(問:你挖的地是否就在快速道路與後龍溪的中間空地?)是的。」、「(問:那不是河川地,那是什麼地?)我也不曉得,我也沒有去問,人也沒有告訴我。」、「(問:你開的怪手是你的,還是租的?)我開車到現場時,那台怪手就在那裡了。」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至11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案發前1 日證人戊○○以電話聯繫,找其至上述土地整地。其雖不認識被告丁○○,但證人戊○○告知其係被告丁○○僱請其至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1 日3 千元,被告丁○○係其被帶至派出所後才見過第1 次面。其於案發當日至該地,業已有1 部挖土機在該處,即以該部挖土機作業。上述土地係在後龍溪旁,位於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其不知是什麼地,之前在養鴨等情。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丁○○係朋友,丁○
○向其說私人土地的表面要整理,要請怪手整地。其於案發前1天,在先前經營的檳榔攤,打電話給己○○,介紹己○○至案發現場整地,但未向己○○表示地主是何人。其於案發當天自行駕車,己○○亦駕車一起到現場,但丁○○未一同前往,案發後其再通知丁○○至派出所。偵卷第33至35頁照片上所示的挖土機,其不曉得是何人所有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至19頁)。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因殺鴨而認識丁○○多
年,但不知丁○○平常做什麼。其不認識戊○○。其與妻子庚○○曾於95年9月10日,將銅鑼的一個河川地贈與給丁○○使用,有簽贈與書。因上述河川地其原本在養鴨,但於東西向快速道路動工後,即未在該處養鴨,而丁○○表示欲在該地種樹,即贈與給丁○○。而該河川地的租金,在東西向快速道路興建時即未再繼續繳納,其很久未至該地。當初係其妹夫寫讓渡書給其使用上述土地,其即依此方式給丁○○使用。其在該地養鴨,原本即有高低落差約1層樓的凹地存在,係要作為給鴨子使用的水池。本件盜挖砂石案件發生後,戊○○並未找過其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至27頁)。
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認識丁○○很久了,丁
○○有時會至家中找其先生丙○○泡茶聊天,不認識戊○○。因丁○○向其表示其先前養鴨的河川地已許久未使用,請其同意讓丁○○在該地種樹,為免其反悔,乃拿同意書給其簽,後來係其先生所簽。其在養鴨時,地貌並非如偵卷第34頁所示的照片有大坑洞,以前都是平的,因其養的是小鴨子,水太深鴨子會淹死。其養鴨時,係引後龍溪的水,並水泥製高約至膝蓋之池子養小鴨,戊○○未曾找過其。其有11年未曾至該處,因東西向快速道路興建時,即不能養鴨,亦未再繳納稅金,當時該處很空曠,並未有種植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4至30頁)。
㈦是由證人甲○○、乙○○、丙○○、庚○○等人之上述證詞
,參酌卷附的土地登記謄本、贈與同意書(參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第42頁)、照片(參同上偵卷第34至38頁、第73至74頁)、苗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稻谷、甘藷折征代金繳納單(參同上偵卷第61至70頁)、苗栗縣政府96年1月3日會勘紀錄(參同上偵卷第30至31頁)所示。可知苗栗縣○○鄉○○村○○段地號449 號為國有土地,在重測前為中心埔段
8 02號,原為河川公地,由苗栗縣政府代管,詹益鴻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交由證人丙○○、庚○○夫妻使用,自88年6月30日起,該土地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而證人丙○○、庚○○原在上述國有土地養鴨,但自東西向快速道路興建起,即未繼續養鴨且未繳納使用土地代金。被告丁○○於95年間,向證人丙○○、庚○○夫妻表示欲在該地種樹,於95年9 月10日,在證人丙○○夫妻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34鄰49之6 號住處,簽立贈與同意書,同意丁○○使用上述原為河川公地的國有土地。而證人丙○○夫妻上述國有土地養鴨時,地形空曠但平坦,並無大型坑洞,因係養小鴨,僅以高至膝蓋之水泥池畜養。嗣證人甲○○於95年12月20日到上址巡視時,地貌同前,並未有大型坑洞存在。迄於96年1 月3 日上午,證人甲○○至該處巡視時,發覺國有土地被盜挖砂石,現場被告己○○正在以挖土機作業,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河川管理課人員以皮尺測量,發覺該國有土地被挖掘之範圍長40公尺X 寬40公尺X 原地表深度下2.5 公尺,總計2400立方米之砂石等事實。
㈧雖證人丙○○證稱養鴨時即有如上述照片所示的大型坑洞存
在等語。但證人庚○○、甲○○均證稱之前的地勢平坦,並無大型坑洞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證人丙○○此節證詞為虛,不足採信。但證人丙○○除此之外,上述與事實相符的證詞,仍堪採信,附此敘明。
㈨是由上述的論證,可知上述被盜挖砂石的國有土地,係被告
丁○○主動向證人丙○○夫妻表示欲種植白揚樹,而於95年9月10日與其等2人簽立上述贈與同意書。但被告丁○○自陳自贈與同意書簽立以來僅種雜樹並未種白揚樹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8頁),復衡諸上述現場照片所示,足見被告丁○○並未在上述國有地種植白揚樹等事實。再徵諸證人戊○○證稱係因被告丁○○有私人土地要整理,乃介紹被告己○○到場整地,案發後通知被告丁○○至派出所等語,已如前述。復考之被告丁○○亦陳稱係接獲證人戊○○之電話方到銅鑼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7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於警詢時陳稱:
其與戊○○到現場,係因挖土機尚未還給葉露城,於96年1月3日 上午,葉露城看見挖土機停在台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旁農地上,因其未付租金,葉露城方直接將挖土機載走,未向其說明,事後再與其聯繫等語(參偵卷第8 頁)。而證人葉青緯於警詢時陳稱:新生地開發局於96年1 月3 日○○○鄉○○村○○段○○○ 號農地查獲盜採砂石現場之CAT 廠牌型號200 黃色挖土機,係宗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葉露城係其父親。丁○○於95年11月中旬,把電話給其表示要承租200 型挖土機1 部,等完工後再結算每月7 萬元租金,並隨即僱用卡車將挖土機載走。迄於96年1 月29日11時30分許,其行經台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發現挖土機在上述土地上,其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丁○○要付挖土機租金,丁○○表示沒有錢付,其即將挖土機載回公司等語(參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是由證人葉青緯之證詞,參酌被告丁○○的陳述,再衡諸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丁○○於96年1 月2 日19時許,在其所開設的檳榔攤詢問其是否認識開怪手之司機整地,其即告知認識住在附近的己○○,乃以電話聯絡己○○於3 日到台72線快速道路旁農地駕駛挖土機。其不知道挖土機是何人所有,只知道是丁○○向人承租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9頁)。又斟酌卷附現場照片、代保管條(參同偵卷第43頁)所示,可知被告丁○○在與證人丙○○夫妻簽立上述國有土地贈與同意書後,旋即於95年11月中旬,以每月7 萬元之代價,向證人葉青緯租用上述挖土機,並將之載至上開國有土地上等事實。雖證人葉青緯於偵查時改稱查扣的挖土機不是青樺公司所有,係1 位彭光明之人要求其說是丁○○承租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79頁),然其此節證詞,核與其上述警詢時的陳述不符,亦與被告丁○○、證人戊○○的上開陳述、證詞不合,足見其此節證詞為虛,係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能採信,應以其在警詢時與被告丁○○相符的證詞為真實可採,併此敘明。
㈩是被告丁○○於95年9月10日與證人丙○○夫妻簽立上述國
有土地贈與同意書後,旋即於同年11月中旬向證人葉青緯承租上述挖土機。迄於95年12月20日左右,證人甲○○至上述國有土地巡視,尚未發現有被盜挖砂石情事。而96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證人甲○○則發現該國有土地被盜挖砂石,被告己○○在場以上述挖土機作業中,經測量結果該土地被盜挖砂石體積達2400立方米。衡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每台砂石車最大載運量10幾立方米計算,2400立方米需200 多車次方能載運完畢。準此,上述國有土地,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為人以挖土機、砂石車,盜挖約200 多車次,數量達2400立方米的砂石等事實,應堪認定。
再查,被告己○○為證人甲○○等人查獲後,在銅鑼分駐所
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係戊○○要其至上述國有土地整地,挖土機會準備好,1天3千元。其被新生地開發局人員查獲後,以電話聯繫僱用其之戊○○,戊○○即與丁○○一起到現場。其與丁○○係在戊○○所開設之小馬檳榔攤認識,沒有很久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由此可見被告己○○與證人戊○○較為熟識,與被告丁○○僅有數面之緣,並不熟識,方由證人戊○○出面與被告己○○聯繫至上述國有土地,以被告丁○○所承租,停在該處之挖土機作業,其被查獲後,被告丁○○、戊○○均有到現場等情。復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36頁),再斟酌前述論證,可知被告丁○○係上述盜採砂石案件的主要策劃者,其先行取得上述國有土地的贈與同意書後,立即承租挖土機,再透過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人戊○○,僱用被告己○○到場盜挖砂石等事實,應可認定。
而上述國有土地,原為位於後龍溪畔之河川公地,被告己○
○復居住於銅鑼鄉中平村數十年,曾至該處附近釣過魚,且知悉先前有人在養鴨等情(參本院二審卷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8、10頁),其對於該處係屬河川公地乙節,不能推諉為不知。且上述國有土地,業經新生地開發局人員,於95年6 、7 月間,即在通往上述國有土地之道路上施作圍籬(參同上偵卷第81頁證人甲○○之證詞及第88至89頁照片),益見被告己○○知悉上述土地為公有,不能隨意挖取砂石等情。再參酌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當天挖5 、6 車砂石等語(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969 號卷第32頁、第34頁),於本院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竊盜犯行(參本院二審卷97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再斟酌證人甲○○於查獲被告己○○之際,發覺有砂石車駛離現場等情(參本院二審卷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2頁),由此可見其為獲得每日3 千元的工資,於知悉上述土地係屬國有,仍在證人戊○○的帶領下,盜挖砂石約5 、6 車次等事實。
綜上,被告丁○○、己○○之上述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贈與同意書、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稻谷、甘藷折征代金繳納單、苗栗縣政府96年1月3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憑,其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2 人與證人戊○○,對於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己○○並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其等2 人與戊○○,竟於上述時地,盜採國有土地上之砂石牟利,破壞國土,惡性非輕。復斟酌其等2 人在上述明確證據之下,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又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方法、被告丁○○係主謀犯罪期間較長情節較重、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丁○○犯罪日期僅為1 天、盜挖砂石約5 車次情節較輕,並衡酌檢察官的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挖土機1 部,並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對於被告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㈠被告丁○○有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
錄,已如前述,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然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丁○○緩刑2 年。且盜採國有土地之砂石,破壞國土及生態環境,惡性非輕,且獲取暴利,此種犯罪態樣,實不宜予以緩刑,但原審亦對被告己○○諭知緩刑2年,容有未洽。
㈡被告丁○○係自95年12月21日某時起,迄96年1 月3 日10
時30分許止,在上述國有土地盜取砂石2400立方米等事實,亦如前述。然原審僅認定被告丁○○等人,於96年1 月6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竊取約5 卡車載運量之砂石。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盜採砂石量容有誤會。
㈢被告丁○○係主嫌,犯罪時期較長、惡性較重;被告己○○
於犯罪當日即被查獲,且係受僱於被告丁○○,惡性及情節較輕,此2 人之量刑,應有輕重之分,方屬罪當其罰,換言之,被告丁○○之刑度應較被告己○○為重。然原審並未對於其2 人之刑度做輕重之區隔,是原審之判決,即有上述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以原審認定上述國有土地被盜挖之砂石量僅有5 卡車有誤、對被告2 人予以緩刑不當、未區隔被告2人之刑度不妥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上述判決。
四、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2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審理後認有第45
2 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2 號判決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竊盜罪,本院認不宜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本院上述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