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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被告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但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外,不宜率爾裁定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准許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

5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7年

8 月1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於97年8 月1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即97年 8月28日,旋即委任代理人賴思達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0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㈠乙○○於民國(下同)80年間召集苗栗縣○○鎮○○段 562

之1 號等約15公頃之30筆土地地主,成立「苗栗通霄土城社區聯合開發委員會」,由乙○○為主任委員,並與案外人務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該開發案中○○○鎮○○段937 之38號土地為臺灣高速鐵路計劃路線所行經,且位於開發案之中央,若闢建高速鐵路,開發案將劃分為東、西二塊,倘再無適宜之聯絡,則開發案將被迫中止,而該地號地主吳順源、廖麗芳需款孔急,均亟欲領取交通部臺灣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略稱高鐵局)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之徵收補償金。乙○○明瞭事態嚴重,向高鐵局陳請,高鐵局同意於高鐵高架橋下方,保留50公尺寬之孔道,以方便開發案東、西兩側之土地聯絡。

乙○○遂再向開發案之各地主尋求解決方案,但各地主均不願提出自有資金交付吳順源、廖麗芳,以爭取徵收日程。乙○○遂央求甲○○○,表示二人私下各出二分之一之徵收款交付予吳、廖二人,於高鐵局辦理徵收時,吳、廖二人再領取補償金交付予羅、戴饒二人,雙方遂於87年10月29日各自出資0000000元予吳、廖二人。

㈡高鐵局於86年3 月14日辦理徵收,並於87年12月28日辦妥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竟意圖為開發案地主不法之所有,於88年11月14日與開發案○○○鎮○○段○○○ 號、

564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繆富春、繆源煌商定,以000000

0 元之價格購買,乙○○心中決意以其吳、廖所領得之補償金支付購買土地之款項,並於89年1 月27日及1 月間某日,向廖麗芳、吳順源取得國民身分證與印章等物,向高鐵局領取0000000 元,持之購買該563 號、564 之1 號土地後,逕自登記於其子羅志明名下,經甲○○○催討,仍拒絕返還。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不服不起訴處分,故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駁回,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及被告與原地主吳順源、廖麗芳間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此部分已經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發放補償費,甲方(吳順源、廖麗芳)同意不去領取,而將領取之權利即移轉予乙方(聲請人及被告),爾後該款項將如何處理,任由乙方全權決定之。」、第3 條第4 項約定:

「…將來乙方若要領取前開徵收補償費時,甲方應配合乙方領取之…」。因此原地主吳順源、廖麗芳並未委任被告代為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而係原地主吳順源、廖麗芳將領取之權利移轉予聲請人及被告,且吳、廖2 人需配合聲請人及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原地主吳舜源、廖麗芳雖為公法上得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名義人,但依據吳、廖2 人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真意,吳、廖2 人實係故意於配合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同時,將該補償費之所有權即時轉讓予聲請人及被告;退而言之,依據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協議,聲請人係委由被告代為陪同原地主領取該徵收補償費,再將該補償費之半數交付聲請人,是被告顯然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此點被告亦不否認),故原地主吳順源及廖麗芳將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交付被告時,該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已移轉為聲請人所有,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認該徵收補償費尚非聲請人所有,故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占云云,實有可議。

㈡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

至於究竟係基於協議、契約或其他事由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所不問。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代為陪同原地主領取補償費後將其中半數交付聲請人,故被告顯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無疑。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竟認此僅屬雙方合一之便宜措施,聲請人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遽認被告所為亦不構成背信,亦顯有可議云云。

五、對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㈡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年19上字第1052號判例、41年臺上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1.經查,本件客觀事實乃:系爭苗栗縣○○鎮○○段937 之38號土地係屬高鐵路權用地範圍,高鐵局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08 條申請徵收,經內政部於86年1 月23日以台(86)內地字第8512918 號函准予徵收,苗栗縣政府於86年3 月26日以府地權字第34540 號函請高鐵局撥付地價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由高鐵局於86年4 月10日以高鐵地字第02943 號函撥付,並依土地法第236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補償費繳交苗栗縣政府轉發,因補償費受取人吳順源、廖麗芳逾期未領,由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10日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780 、1040號)。此有苗栗縣政府97年 4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04794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780 及1040號提存書影本、高鐵局97年4 月2日高鐵五字第0970007581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4 月17日九七苗院燉(87)存780、1040字第09786號函在卷可稽;是可知補償費之所有人及收取人乃為吳順源及廖麗芳無誤。

2.又迄至89年1 月27日,吳順源、廖麗芳始『委任被告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回系爭土地補償金。此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順源警詢筆錄:「(問:當時高速鐵路工程局將該筆土地徵收,是由何人去領取補償費?補償費交給何人?)當時我將『土地徵收補償金領取之同意書』交給乙○○去向高鐵工程局領取,我並沒有和乙○○一起領取這筆補償金,至於他交這筆補償金給何人我也不清楚。」,及廖麗芳警詢筆錄:「(問:你們賣給乙○○及甲○○○系爭土地後高鐵工程局將該筆土地徵收,是何人去領取補償費?)是乙○○於89年1 月27日向我拿『領取補償金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去高鐵工程局領取補償金。至於補償金交給何人我並不清楚。」(見96年度他字第782 號偵查卷第36、38頁),復參以補償金收取人廖麗芳委託被告乙○○,代為具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委託書1 紙」(見96年度他字第 782號偵查卷第60頁)。是可知,原地主吳順源及廖麗芳確有委任被告乙○○代為領取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此項事實殆堪認定;此自領取提存金之程序上,亦必有提存金所有權人本人之委託授權方可領取提存金及提存金業經被告領取之客觀事實事後觀察,亦足資佐證。故告訴人聲請意旨所稱:原地主並未委任被告乙○○代為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云云,即顯屬誤會而無足憑採。

3.至聲請人主張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規定:補償費係於配合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同時,所有權即『即時轉讓』予聲請人及被告;退步言之,亦應認被告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於原地主將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交付被告時,該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已移轉為聲請人所有』云云,顯係誤解徵收補償費所有權之歸屬而亦難於憑採,詳言之:

⑴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其性質係行政處分,故有關公用徵收補償費之性質乃屬公法上之給付,且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要屬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且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即告完成,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亦告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提存係屬清償提存無誤。又依實務見解,清償提存,提存物之所有權於提存人合法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債權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故於本件原地主吳順源及廖麗芳受取前,其並不取得提存錄之所有權,而僅於有受取權人即原地主吳順源及廖麗芳實際為受取而受交付時始取得提存金之所有權;又被告乙○○係受吳順源及廖麗芳之合法委任代為領取,已如前述,故提存金之所有權於乙○○代為領取時即移轉於原地主吳順源及廖麗芳無誤。又金錢屬動產,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至交付之方式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乃有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四種方式。經查,聲請人與原地主間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固有讓與補償費之合意,惟其並未受有補償費之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從而並不合致交付之要件而並未取得補償費之所有權;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於原地主吳順源及廖麗芳配合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同時,即將該補償費之所有權『即時轉讓』予聲請人,或原地主將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交付被告時,該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已移轉為聲請人所有』云云,即屬忽略聲請人根本並未受有「交付」之客觀事實,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受有聲請人之委任、代理或為聲請人之使用人,而生交付本人之效力(詳理由欄五、㈢),故上開聲請意旨即顯無足憑採,自臻灼然。

⑵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固約定:「此部分已經

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發放補償費,甲方(吳順源、廖麗芳)同意不去領取,而『將領取之權利即移轉予乙方』(聲請人及被告),爾後該款項將如何處理,任由乙方全權決定之。」,惟並不生民法第761 條第3 項指示交付之效力。蓋指示交付乃指「讓與動產物權時,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惟查,本件補償費於被告及聲請人與原地主吳順源、廖麗芳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地主於受取補償費前,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其並未取得補償費之所有權,亦即,簽訂契約時原地主根本尚未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從而自不合致「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之要件,而無從於簽訂契約時依指示交付之方式使被告及聲請人取得補償費之所有權。再者,合併觀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已經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發放補償費,甲方(吳順源、廖麗芳)『同意不去領取』,而將領取之權利即移轉予乙方。」,及契約第3 條第4 項規定:「…將來乙方若要領取前開徵收補償費時,『甲方應配合乙方』領取之…」,則正可知:該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人仍為甲方即原地主吳順源及廖麗芳;而『將領取之權利即移轉予乙方』,其真意當係指:「有領取權限之甲方應配合相關領取補償費程序,以使乙方於甲方取得補償費後,得受移轉取得所有權,不得於領取後將補償費收為己用之意」。並非指於簽訂契約當時即可移轉領取之權利於被告及聲請人,蓋系爭土地於被徵收時係以原地主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屬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事後移轉而變更公法上有補償費受領權人之認定;且上開規定亦不生指示交付之效力,而並無使被告及聲請人於簽訂契約時取得補償費所有權之效力,蓋簽訂契約時原地主尚非動產即補償費之所有權人,故該補償費並非其動產,自無法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履行交付之要件,已如前述,均附此說明。

4.綜上析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補償費之所有權,被告並非處分自己所持有屬於聲請人之「他人所有物」,依據首揭實務見解及前開說明,並不合致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故無從認定成立本罪,乃屬當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㈢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且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及亦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自以為本人處理事務之人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為前提,倘此要件未獲證明,自不得率論以背信罪名。而一般委任契約之成立方式雖不以書面為限,以口頭約定之方式亦可,惟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外部委任契約或內部代理關係存在之事實,詳言之:

1.綜觀系爭土地契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782 號偵查卷第15頁)第2 條第2 項約定:「此部分已經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發放補償費,甲方(吳順源、廖麗芳)同意不去領取,而將領取之權利即移轉予乙方(聲請人及被告),爾後該款項將如何處理,任由乙方全權決定之。」、第3 條第4 項約定:

「…將來乙方若要領取前開徵收補償費時,甲方應配合乙方領取之…」、第4 條約定:「…有關前開被徵收之土地乙方若要保留以甲方名義向政府爭取權益,甲方同意乙○○先生代理進行之。」等文字可知,被告與聲請人於原地主吳順源及廖麗芳取得補償費後,有請求移轉補償費所有權之權利,且乙○○得代理原地主向政府主張公法上權益,惟並不包括乙方即被告與聲請人間,價金分配或被告受有聲請人委任代為處理補償費事務之問題。

2.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86年1 月23日經內政部准予徵收,於87年10月29日由被告及聲請人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並於88年12月26日召開社區開發會議討論購○○○鎮○○段○○○號、564 之1 號土地,被告乃於89年1 月17日至27日間受原地主吳順源及廖麗芳委託而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並於89年

1 月31日交付補償費○○○鎮○○段○○○ 號、564 之1號 土地所有人繆富春、繆源煌以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用。其後聲請人迄至96年6 月22日,歷經7 年餘,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退還應得部分補償費。(見96年度他字第78 2號偵查卷第18頁、97年度偵字第1560號偵查卷第9 、41、42頁)。是若聲請人確有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或授與代理權或以被告為其使用人,令被告代為領取補償費並交付聲請人應得部分之約定,則應無可能於被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後7 年餘始出面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其間並始終參與社區事務及費用之繳交(見97年度偵字第1560號偵查卷第46頁),故聲請人陳稱其與被告間存有代為領取補償費之委任契約云云,顯與一般社會論理及經驗法則明顯相違,且復無他項資料足資佐證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委任契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代為陪同原地主領取補償費後將其中半數交付聲請人,故被告顯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無疑云云,即難予憑採,乃屬當然。

㈣末查,本件聲請人固有請求被告交付其所收取原地主補償費

中,聲請人應有部分金額之民事上權利,惟被告未為交付補償費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所有,且本件被告並未侵占被告之所有物,亦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代為收取補償費應有部分之委任契約、或曾授予被告代理權或以被告為代收補償費之使用人,而難合致刑法上侵占罪及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被告將系爭土地補償費,用以購買社區對外通聯土地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有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是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上開之詞指摘,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乙○○涉有侵占及背信犯行,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是否成立侵占及背信犯行一一論述,並均已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