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苗檢家執乙95執保字第42號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08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3 年,嗣異議人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期中因責任分數達一定標準,在民國95年3 月間已奉准假釋,其在監執行期間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始得順利假釋,足證異議人已無危險性並有悔改向上之心,應認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提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另異議人之強制工作處分之判決先行確定,而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在後,因而認為本件先確定之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後於感訓處分之執行,其執行先後次序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之規定不符,係屬非法執行;又刑法第90條修正(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後,已不執行刑後之強制工作,係屬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因而認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應執行。且家中老小除了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子外,全都罹患疾病需要異議人照顧,為此狀請撤銷檢察官強制工作之執行命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於96年6 月2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3日以苗檢家執乙95執保字第42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符合假釋要件與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並不相同,符合假釋者未必然得免除強制工作,而異議人並未符合免除強制工作要件。㈡原審認定異議人有犯罪習慣因而諭知強制工作,並不會因其經假釋而有所不同。㈢異議人前亦使用假工作證明,且原審已認定異議人有犯罪之習慣,足認原審之論罪科刑並不足以達教化、矯正之特別預防目的。又異議人假釋甫月餘,是否能更除犯罪習慣,尚未能知,難認符合得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刑法第90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強制工作由刑後執行改為刑前執行,且刑法第97條、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故現行法針對刑後強制工作並無免除執行之規定。然此部分應屬修法過程之疏漏,致被告或受刑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之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本件異議人既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駁回異議人關於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有執行不當之情,並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應審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是否合法妥當。
三、經查:㈠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
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查本件異議人係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依上開說明及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本院於判斷異議人可否免除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附此敘明。)可知免除刑後安處分之執行,以「無執行之必要者」為要件。而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須以受刑人先前所執行之刑是否足以矯治其犯罪之習慣而定,與受刑人是否經假釋無涉,此觀刑法第77條第1 項所定之假釋要件與上述免除處分執行之要件兩者不同即可明瞭。而本院另案(93年度易字第165 號)既以異議人為該件恐嚇取財犯行時,並無正當職業,且其所提擔任「大德貿易有限公司」外務員之證明書係為免於被告可能遭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有意開具之虛偽證明,且異議人之犯罪時間幾長達半年,另其曾於95年5 月14日為竊盜行為遭查獲後,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仍連續再犯該件恐嚇取財犯行多達20次,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僅論罪科刑並不足以達教化、矯正之特別預防目的,此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查。檢察官基此認為異議人甫經假釋月餘,尚無具體事證足認異議人已因刑之執行而更除犯罪習慣,難認符合得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屬有據。是異議人徒指其前經假釋在案,即應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容有誤解。
㈡另按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
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殘廢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及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均未提出其身體有畸形、殘廢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僅提及家中老小除了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子外,全都罹患疾病需要異議人照顧等語,嗣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時,方以其早自92年10月起即患有憂鬱症疾病,其現在之身心狀況實無法承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此項理由,此有卷附異議人96年10月22日刑事抗告狀1 份及國軍桃園總醫院96年10月1 日、10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可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88號卷第7 、15、16頁)。惟查,檢察官係於96年9 月13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時間在異議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前,自無法考量異議人是否罹患不適於強制工作之痼疾。況依上述但書規定,檢察官於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殘廢或痼疾之情時,依法仍得據其職權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並非受處分人一經患有痼疾,檢察官即須提出聲請甚明。是異議人指稱其有精神疾病乙節,仍不足以作為指摘檢察官上揭執行命令不當之依據。
㈢再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
者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故為避免在所處刑期及感訓期間內有重複執行之虞,即明定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從而,若違反該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關於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之規定,並因而使受處分人關於該條例第21條相互折抵之權利受影響時,該執行即有不當。經查,異議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3 年,於93年12月6 日判決確定,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正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可稽;又異議人確係另因前開同一之事實,經本院於94年3 月25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此亦有本院93年感裁字第22號裁定影本1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刑事案件確定後,於93年12月6 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異議人於92年12月9 日至93年12月5 日期間經羈押在案,並經折抵刑期),至95年4 月7 日因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95年5 月14日期滿),並於假釋出獄當日起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至95年12月8 日期滿而釋放(共執行24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刑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接續執行先確定之強制工作,然卻先執行感訓處分部分,其執行順序確實有違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惟查,異議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業經法院裁定應扣除實際執行感訓處分之日數246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94 號裁定正本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96年度聲字第640 號卷第18-23 頁)。且新修正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固增訂「強制工作須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始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限制,惟異議人所折抵之感訓處分日數246 日,應可算入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94 號裁定第7 頁意旨可參),從而,異議人縱先執行感訓處分,其執行結果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之影響,自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
㈣末查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
,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適用,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然上述規定應僅限於裁判尚未確定時始有適用,若判決確定後,縱法律有所變更,亦無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以維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次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3 項固明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惟此係指必須行為人經確定裁判諭知應施以某種保安處分,經法律變更後,相關規定已修正為完全不施以該保安處分之情形,始足稱之。若僅係執行順序、方法之變更,即難謂係刑法第2 條第
3 項所規定法律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又新修正刑法第90條規定僅就強制工作之執行順序,將原規定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置於刑之執行前,其修法意旨在於強制工作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故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然此次修正,對於具有犯罪習慣之人,無論修正前、後,均得施以強制工作處分,故此非屬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謂法律有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當無該條項免其保安處分執行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恐有誤解。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強制工作命令,依法有據且無不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