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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⒋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⒋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連續施用第二│未經許可,寄│共同連續販賣││ │級毒品 │級毒品 │藏子彈 │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5年││ │ │ │併科罰金新台│褫奪公權10年││ │ │ │幣2萬元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管制條例第12│條例第4條第1││ │1項 │2項 │條第4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3 月間某│92年9月中旬 │94年6月中旬 │93年6 月中旬││ │日至94年7 月│某日至94年7 │某日至94年7 │某日至94年7 ││ │19日 │月19日 │月20日 │月9 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99、2800、3274、41││案號 │62、4163、4189、4190、4331、433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16││ │、1118號;95年度偵第547 、548 、673 、674 號;96年度毒││ │偵字第306 號。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臺中分院 ││ ├───┼────────────────────┼──────┤│最 後│案 號│ 95年度重訴字4號 │96年度上重訴││事實審│ │ 96年度訴字第230號 │字第38號 ││ ├───┼────────────────────┼──────┤│ │判決日│ 96年5月10日 │ 96年10月2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臺中分院 ││ ├───┼────────────────────┼──────┤│確定 │案 號│ 95年度重訴字4號 │96年度上重訴││判決 │ │ 96年度訴字第230號 │字第38號 ││ ├───┼────────────────────┼──────┤│ │判決確│ 96年8月23日(撤回上訴) │96年10月19日││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予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權期間或罰金額│ │ │併科罰金新台│褫奪公權10年││ │ │ │幣1萬元 │(不予減刑)│├───────┼──────┴──────┴──────┼──────┤│ 附 註 │苗栗地檢96年度執他字第790號(96年執罰216│苗栗地檢96年││ │號) │度執他字第 ││ │ │790號 │└───────┴────────────────────┴──────┘ (在__監獄__分監執行中)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