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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交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條例及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馬祖防衛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15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月,甫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