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93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2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95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未於緩起訴期間履行指定事項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