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罪動機、目的係為代步,及其犯罪手段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他人機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