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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5歲民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記載「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準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強拉被害人至其車內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於偵查時撤回傷害告訴所生危害、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