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使勞工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使勞工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詹建棠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使勞工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丙○○及詹建棠竟共同基於違反停工命令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丙○○、詹建棠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固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惟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係72年6 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增列,而勞動檢查法第34條規定,係於91年5 月29日制定新增,其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提高罰金倍數之規定,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3 元以上15萬元以下。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是此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及詹建棠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至被告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罰之。
(二)被告丙○○及詹建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本件被告丙○○擔任永聯公司協理,下命令復工、詹建棠係現場工地主任,執行復工行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永聯公司違反停工規定之行為,使勞工處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所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並參酌被告丙○○、乙○○均有違反前開法條規定始勞工於危險工作區域工作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丙○○及詹建棠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等上揭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條。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