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 月17日凌晨1 、2 時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鋼瓶4 瓶及塑膠彈丸1 包等物,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處搭載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元寶遊藝場附近,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槍枝,惟竟仍攜帶以米色包包盛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車,且把該並未將開口密閉而可自外部目視可知內部放置改造手槍之米色包包置於車內右前座下方腳踏板處後,乘坐於右前座;乙○○乃明知上開米色包包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槍枝,竟仍基於與甲○○共同持有管制槍枝之犯意,而不拒絕甲○○將改造手槍藏放車內,仍由乙○○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元寶遊藝場附近,而於同日凌晨
4 時許到達,適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邱雲龍等,接獲線報駕車前往該遊藝場附近巡邏欲查察毒品交易情事,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於附近盤旋繞行、形跡可疑,而尾隨該車;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乙○○與甲○○到達苗栗縣○○鎮○○路○○號「逢濱加油站」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邱雲龍等即前往盤查上開車輛,查悉上情,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枝1枝、瓦斯鋼瓶4瓶及彈丸1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理由欄供述證據項所示證人邱雲龍及莊廣傑於偵訊中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乙○○及甲○○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97年 4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㈡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1.被告乙○○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7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7年 4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頁)。
2.證人即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雲龍偵訊證述:證明據報後尾隨被告車輛之事實,及其偵防車到達加油站以後攔查被告及目視即能發現車上之系爭槍枝、系爭槍枝原放在車輛右前座下方,而米色包包之袋口並未密閉等事實,顯見被告二人均有持有系爭改造槍枝之認知。(見96年度偵字第2525號偵查卷第140 ~143 頁)
3.證人即上述加油站負責人莊廣傑偵訊證述:證明伊確有提供加油站監視錄影紀錄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二人確有駕車在該加油站被警查獲等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2525號偵查卷第147 ~149 頁)
4.上揭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96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7960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525號偵查卷第93~96頁)
5.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紀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乙○○車上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查緝前,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而被告甲○○坐在該車右前座等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2525號偵查卷第169 ~172 頁)㈢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乙○○及甲○○首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等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楊坤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其僅單純駕車附載甲○○,對於甲○○攜帶槍枝乘車,未能拒絕,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慮,縱以法定最低刑度論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等無視禁令,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足以對社會之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本應嚴罰重懲,然審酌被告乙○○及甲○○犯後均有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持有期間並未持該違法槍彈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乙○○、甲○○前均有施用毒品情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併分別參酌渠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之輕重、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及國中畢業,及公訴人同意就被告乙○○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度、就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復衡之被告乙○○除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觀察勒戒紀錄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同意向公益團體捐贈公益金5 萬元等情,此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末頁),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 年之宣告。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7960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525號偵查卷第93~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
4 瓶、彈丸1 包,經實際充填試射,均未具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6 月20日桃警鑑字第0960015246號槍彈鑑定書1 份(96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第96~100 頁)可據,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㈡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