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曾能煜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45之3 號經營「七仙女檳榔攤」,丁○○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丙○○在「七仙女檳榔攤」工作。丁○○於96年7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七仙女檳榔攤」內向丙○○表示要辭去工作並要求給付薪資,引起丙○○之不滿,丁○○於表明辭意後步出檳榔攤,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馬克杯丟擲丁○○,該馬克杯在地上碎裂後,碎片反彈,致劃傷丁○○下巴。丁○○不甘受辱,又返回檳榔攤內與丙○○理論,兩人一言不合,丙○○復徒手毆打丁○○之左臉後,抓住丁○○之頭髮,並將丁○○拉入休息室內,抓住丁○○之頭部撞擊牆壁,致丁○○因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後,旋即跨坐在丁○○之肚子上,以拳頭重擊丁○○之頭部3 至4 下,經丁○○反擊抓住其頭髮後,始鬆手讓丁○○坐起。丙○○在毆打丁○○之過程中,向丁○○譏嘲稱:「反正你生的小孩是白癡,不如把他打到流產」等語。嗣丁○○報警處理,並通知其公婆前往支援,經員警甲○○到場瞭解,並告知丙○○應保留檳榔攤內所拍攝監視器畫面後,丁○○即離去現場。丁○○之後因有破水之情形,於當日中午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有早產現象,並受有下巴擦傷、左肩瘀血、頭枕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警員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偵查卷所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參偵卷第14至15頁)、光田綜合醫院97年1月21日(97)光醫事字第97甲0027號函及病歷(參偵卷第40至43頁)、光田綜合醫院97年4 月30日(97)光醫事字第97甲00182 號函及病歷(附於本院審卷97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係由光田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護理人員,於其等醫療業務或醫療過程中所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址經營「七仙女檳榔攤」,於96年7 月25日起僱用告訴人丁○○在前述檳榔攤工作,丁○○於96年7 月31日上午7 時許向其表示欲辭去工作且要求給付薪資等事實,但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拉她的頭髮一下下,也沒有坐在她的肚子上,也沒有拉她的頭去撞牆壁,我沒有拿馬克杯丟她,我也不知道她懷孕,也沒有罵她的小孩是白痴」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96
年7 月31日之前的產檢是否正常?)正常。」、「(問:在事發當天你是否是穿著夏天的服裝?)對,我穿細肩帶還有裙子,兩件,薄的。」、「(問:從外表可以看得出來你懷孕幾個月?)微凸。」、「(問:當初在應徵時,你有沒有告知老闆你已經懷孕了?)沒有,因為他沒有問,我就沒有講。」、「(問:你是在96年7 月6 日結婚的嗎?)是的。
」、「(問:當時你有向被告請婚假嗎?)有的,請1 個禮拜。」、「(問:你什麼時候、什麼情況下跟被告提到你懷孕的情形?)她問我是否要去渡蜜月,我說我懷孕了,沒有要去渡蜜月,是在我請完婚假來上班的時候告訴被告的。」、「(問:被告就你懷孕的事情問過幾次?)她有問過我不要跟她重複撞期到,她怕我懷孕店裡沒有人顧,她說她也要懷小孩。」、「(問:你們店裡幾個人在顧?)我跟她。」、「(問:之前應徵時,被告有沒有提到不僱用已經懷孕的人?)沒有。」、「(問:你在該處上班多久?)一個月。」、「(問:你在被被告毆打之前,你有沒有感覺到不舒服?)之前沒有。」、「(問:你在7 月31日遭被告毆打後,你什麼時候開始覺得不舒服?)那天被毆打完後,我就坐在她們那裡的沙發上,我就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了,就問說是誰報警,我說是我報警的,警察問她為何打我,她剛開始說沒有打我,是與我起口角,警察問我有沒有怎樣,我才開始覺得我肚子怪怪的。」、「(問:在警察到場時,在現場甲○○警察有沒有主動對你提說是否要提起告訴?)他說如果我有怎樣的話,可以提出告訴。」、「(問:你在當天事發後,你住院前是否有撞到或是跌倒?)住院當天沒有。」、「(問:檳榔攤裡面的監視器可以拍到哪個地方?)KTV裡面沙發的地方、我們包檳榔的地方、外面客人買東西停車子的地方。」、「(問:總共有幾個監視器?)我知道的有3 個。」、「(問:休息室有沒有監視器?)休息室就是KTV那邊。」、「(問:你是確知什麼時候懷孕?)96年4 月份。」、「(問:你是96年6 月去應徵檳榔攤的工作?)對。」、「(問:是被告跟你應徵的嗎?)對。」、「(問:被告應徵時,她沒有跟你講說她準備懷孕,要找人來幫忙?)應徵時沒有這樣講。」、「(問:她後來有這樣講嗎?)後來我們聊天時她才有這樣講。」、「(問:後來大約什麼時候講的?)我要跟她請婚假時。」、「(問:你要跟她請婚假時,被告是否有問你說你婆婆是否會催你趕快生,而你回答說你不想那麼早生?)沒有。」、「(問:你檳榔攤的工作是否要提像飲料的這些重物?)不用,那是下貨的老闆他會補貨。」、「(問:96年7 月31日你穿的細肩帶的衣服是寬鬆的嗎?)是。」、「(問: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第九頁背面證人筆錄第一答最後一句,你回答警察說『我懷孕沒有明確的特徵』,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說被告問你懷孕與否幾次?)我請婚假後問過一次,打我那天也有問過。」、「(問:所謂打你當天也有問過,是在打之前還是打之中問的?)都有。」、「(問:打之前是怎麼講的,怎麼會在打之前講的?)她說我騙她,沒有跟她講我有懷孕,說我懷孕了不起,也說我生的小孩一定是白痴,不如把它打到流產。」、「(問:這段話是在你們為了薪水的問題口角後,講的話嗎?)對。」、、「(問:當天你們在7 月31日起口角的時間是否是在早上7 點多?)上班之中。」、「(問:請描述你們為何起口角的過程?)就那天我去上班時,我就跟被告說我要離職,被告就說好,我就問她說我的薪水什麼時候可以領,她就說我的工作態度怎樣,我包的檳榔客人不喜歡,她要扣我薪水,我就跟她說我做了這麼多,她才跟我講說我的這些問題,她有應徵一個女孩子,那個女孩子是我的朋友,被告有告訴她說如果要離職,要一個月之前提起。」、「(問:你們當天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動手的情形嗎?)被告對我動手,我要走了,我東西都沒有拿,我怕她說我會偷她的東西,她先生與她講完電話後,我再與她先生講電話,她先生就叫我先走,我從聽筒裡面聽到被告的先生告訴她說我有懷孕,不要那麼衝動,對我怎麼樣,我要離開那個檳榔攤下樓梯時,被告拿馬克杯從後面丟過來,丟到我的下巴,有劃到流血。」、「(問:被玻璃杯打到的位置是在檳榔攤外面的樓梯嗎?)是在馬路上,她站在樓梯那裡,我已經走在馬路上了。」、「(問:丟你的距離,離你多遠?)大約離我大步5 步遠。」、「(問:你所謂被馬克杯打到之後,你如何反應?)我就上去跟她講說問她為何要拿我的東西打我,後來桌上就有杯子,我就把杯子拿起來,我就說你為何丟我杯子,我就把她的杯子丟在地上,她說她那麼心愛的杯子,我為何把它丟在地上,她就揮拳打我。」、「(問:你說被告揮拳打你,是在哪個地方打你,打你什麼部位?)就在檳榔攤包檳榔的地方,打在我左臉的部位。」、「(問:後來你如何反應?)我就推她,推她完之後,她就把我的頭髮抓起來,把我抓到KTV休息室,我們兩個就在那邊打起來。」、「(問:請描述在休息室兩個人打得過程?)被告先抓我頭髮,我就抓她頭髮,我們的腳互踢,她抓我的頭髮撞牆壁,我跌倒,她就順勢爬到我身上打我。」、「(問:你說抓你頭髮撞牆壁,你的頭有撞到牆壁受傷嗎?受傷的部位?)就是抓我頭髮往牆壁撞,是往後撞到。」、「(問:有受傷嗎?)有瘀青腫起來,我到醫院檢查時,我告訴醫生說我頭痛想吐,醫生檢查說我頭部受傷,要包起來。」、「(問:你說你跌倒後,被告就順勢爬到你身上打你,打你哪裡?)打我的頭、臉,都有好幾下,很用力。」、「(問:有被指甲抓到嗎?)沒有。」、「(問:打好幾下,你的臉與頭部有受傷?)頭部只有瘀青而已,其他部位沒有受傷。」、「(問:當時被告打你時,有打你肚子嗎?)沒有,就是坐在肚子上面打我。」、「(問:你後來打電話報警,在警察來之前,你身體有什麼地方不適嗎?)就還沒有,我都坐在沙發上。」、「(問:當天你婆婆也有到場?)對。」、「(問:戊○○是在警察到之前還是之後到的?)警察到之前。」、「(問:戊○○來時,你身體是否有不適的情形?)我說我的頭好痛,戊○○問我的肚子有沒有怎麼,我說我覺得我的褲子濕濕的,我就到廁所去。」、「(問:你去廁所發現褲子濕濕的情形怎樣?)我坐在沙發上時,我發現沙發那個地方濕濕的,我婆婆就叫我去廁所去看一下,我就自己走進去看。」、「(問:褲子濕濕的情形怎樣?)整件都濕掉了。」、、「(問:你有跟你婆婆講褲子濕濕的情形嗎?)有,她說會不會怎麼樣了,後來我的媽媽就來了。」、、「(問:後來警察甲○○到場之後,你有沒有跟他描述?)他直接問我情形,我跟甲○○說被告打我,我說不用看了,後面有監視器,我請甲○○自己去看。」、「(問:你有跟甲○○哪裡有受傷的情形嗎?)我當時只講頭而已,甲○○還有問我還有哪裡怎麼樣,我沒有講,我只是急著要甲○○去看監視器,甲○○問我被告有沒有打我,我說被告有打我,我母親也有問被告為何打我,被告答說是為了薪水。」、「(問:你當時下面有濕濕的情形,有跟甲○○講嗎?)當時沒有講,是我母親知道我下面濕濕的,就說要不要叫警察叫救護車來,是我自己說不用,我只是跟被告講說要她把薪水給我,跟我道歉,我就要回家這樣。」、「(問:你離開檳榔攤大約幾點?)10點、11點。」、「(問:你離開怎麼離開的?)我開車載我妹妹回去我夫家。」、「(問:你當天是幾點到光田醫院的?)大概11點半時有先掛號,醫生說叫我等一下下,醫生說他要打電話給我的主治醫生。」、「(問:你掛號是掛急診還是門診?)門診。」、「(問:你幾點看到醫生的?)中午12點多快1 點時,因為那個醫生打電話給我的主治醫生時說情況不一樣,我的羊水快沒有了,肚子已經壓到小朋友了,叫他趕快來。」、、「(問:提示本院卷附光田醫院的函覆,上面記載你在96年3 月28日、96年4 月11日、96年4 月18日、96年6 月23日其中這幾次的產檢,都有腹痛與「迫切流產」的情形,96年6 月23日該次也進行安胎,顯示說你在96年7 月31日之前已經有早產的現象,也曾經進行安胎,有何意見?)沒有,我懷孕那段時間在加油站工作時,因為太熱,我昏倒才去醫院,那次有幫我打一支安胎針。」、「(問:提示上開資料的96年7 月31日上午9 時的護理紀錄,記載你是在當天的5 點25分由門診家屬陪同步行入病房,主訴.... 今 早不小心和人擦撞後,感肚子痛,且有分泌物流出,按照紀錄說你跟醫護人員說你是因為擦撞而如果,與你今日說你與醫護人員說是被人家打有矛盾,有何意見?)那是我媽媽說『沒有啦,是與人擦撞的』,等到我住院後,因為那個護理人員認識我母親,就問我說與人擦撞為何會這樣子,我們才跟醫護人員講說是被打的。」、「(問:你頭部受傷,到了醫院後你說頭部會痛,你有跟醫護人員說頭部會痛的原因嗎?)我有跟醫生講說我是撞到頭。」、「(問:你有沒有跟醫生講說頭是怎麼撞到?)我跟劉醫生沒有講,我跟我的主治醫生才有講說我是被打的,我沒有描述頭是怎麼被打的,醫生就問我要不要開診斷書。」、「(問:請提示
8 月2 日的護理紀錄,上面記載你主訴『被朋友用玻璃杯丟頭,現後腦會痛』,照這個紀錄,你是被玻璃杯打到頭?)那是玻璃杯丟到地下,碎片彈到我,我是在用衛生紙擦時,才發現我的下巴流血。」、「(問:你是要跟被告要多少薪水?)我只是跟被告講說我做了幾天,就給我幾天的薪水這樣子。」、「(問:你的身高、體重?)身高160 、體重44,懷孕當時的體重忘記了。」、「(問:被告比較強壯還是你?)被告比較強壯。」、「(問:你在警訊及偵查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17頁)。
㈡是由證人丁○○之上述證詞觀察,衡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的
證述(參偵卷第20至21頁),可知其均一致證稱於96年7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七仙女檳榔攤」內向被告丙○○表示要辭去工作並要求給付薪資,其於表明辭意後步出檳榔攤。斯時,被告丙○○竟以馬克杯丟擲其,馬克杯之碎片劃傷其下巴。其見狀返回該檳榔攤內與被告丙○○理論,被告丙○○復以手毆打丁○○之左臉後,抓住其頭髮拉入休息室內,並抓住其頭部撞擊牆壁,致其摔落在地,又坐在其肚子上,以拳頭毆擊其頭部3 至4 下,經其反擊抓住被告丙○○頭髮後,被告丙○○始鬆手讓其坐起。被告丙○○毆打其過程中,向其稱:「反正你生的小孩是白癡,不如把他打到流產」等語。嗣其報警處理,在離去現場後,於當日中午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診等情。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的警員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
「她(即指丁○○)說她們(指丁○○與丙○○)因薪水問題發生爭執,鄭女說只要被告跟她道歉,並把薪水給她就好了。鄭女說她被許女打,但是沒有說細節。」等語(參偵卷第20頁)。
㈣告訴人丁○○於96年7 月31日17時25分許,至光田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之結果為「懷孕24週併早產現象,下巴擦傷,左肩淤血,頭枕部血腫」、「產婦於8 月4 日陰道生產(早產)」,其產出者為男生係死產等事實,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97年1 月21日(97)光醫事字第0027號函、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 號病歷(參偵卷第14至15頁、第39至62頁)各1 份在卷可憑。
是由告訴人丁○○的上述證詞觀察,可知告訴人丁○○證述其遭受被告丙○○持馬克杯丟擲下巴,並抓其頭髮撞擊牆壁等情因而受傷,與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的傷勢相符。又參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身高為163 公分、體重55公斤(參本院審卷9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頁),而告訴人身高160 公分、體重44公斤,由此可見被告丙○○的身材明顯較告訴人丁○○高大壯碩。衡諸常情,被告丙○○有足夠的氣力,抓住告訴人丁○○的頭髮撞擊牆壁,並於告訴人丁○○倒地後,跨坐告訴人丁○○的腹部,壓制住告訴人丁○○,由此足證告訴人丁○○上述證詞為真實可採。
㈤至證人甲○○證稱沒有看到丁○○哪裡受傷等語(參偵卷第
20頁,本院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頁)。但查,依據上述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可知告訴人丁○○受有下巴擦傷,左肩淤血,頭枕部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玻璃杯丟到地下,碎片彈到我,我是在用衛生紙擦時,才發現我的下巴流血」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由此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丁○○下巴為馬克杯碎片劃傷,此部分的傷勢輕微,證人甲○○未看見告訴人丁○○下巴受傷,實在情理之中,尚不能據此而認告訴人告訴人丁○○下巴未受傷。再查,告訴人丁○○於案發當天受有左肩淤血,頭枕部血腫等傷害,此2 部分的傷勢,在告訴人丁○○身穿POLO衫、蓄長髮的情形下,證人甲○○實不能發現告訴人丁○○受有上述2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審卷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準此,本件不能因證人甲○○證述未看到告訴人丁○○受傷等語,即認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未受傷。換言之,證人甲○○的證詞,不能作為對被告丙○○有利的認定。
㈥至辯護人以告訴人丁○○上述病歷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丁
○○於96年7 月31日就診後,向醫護人員稱「今早不小心和人擦撞後感肚子痛且有分泌物流出」等語;於96年8 月2 日向醫護人員稱「昨天有被朋友用玻璃杯丟頭現後腦勺會痛且頭暈」等語,核與其證述受傷情形不符,可見其證稱為被告毆打成傷等情的真實性顯有可疑。但查,告訴人丁○○證稱與人擦撞等語係其母親所言(參本院審卷97年97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而依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見證人乙○○與告訴人丁○○的家人均認識(參本院審卷9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
告訴人丁○○及其家屬,就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因離職及薪資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丁○○為被告丙○○毆傷乙事,因證人甲○○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丁○○並未當場提出告訴(參證人甲○○偵查筆錄,偵卷第20頁)。由此顯示,告訴人丁○○及其家屬,仍在考慮何時提出告訴,是否提出告訴,並未做最後的決定。因此,其於就診時,未將實情向醫護人員全盤述說,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據此而認定告訴人丁○○前述與其傷勢相符的證詞為虛,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丙○○之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的證詞、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附卷可考,被告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又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過失傷害行為,致懷孕的被害人流產或死產,係構成普通傷害,並不構成重傷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本件告訴人丁○○於上述日期產下1 名男性死嬰,縱屬被告丙○○前述毆打行為所致,仍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之範疇。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前述行為構成重傷害罪,容有誤會,但因其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丁○○成傷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查,本件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的結果:「(一)鄭女士【即丁○○】於22歲初次懷孕,自
96 年4月11日妊娠8 週起於光田綜合醫院開始接受產檢。曾於96年6 月13日在光田綜合醫院接受超因波檢查(當時妊娠
16 週) ,並無胎兒生長異常或羊水過少之紀錄。97年7 月31日鄭女主訴下腹疼痛和陰道水樣液分泌,從監視器顯示有輕微子宮收縮,醫師內診發現陰道有水狀分泌物,超因波檢查顯示羊水過少及胎兒生長遲滯。鄭女士在妊娠24週併子宮早期收縮及羊膜絨毛膜破裂的診斷下住院安胎,於7 月31日至8月3日接受安胎,但因持續羊水過少及胎兒心臟肥厚的情形下,醫師與病人及家屬商量後,停止安胎,並施行引產,剷下男性死嬰乙名,重730 公克。男嬰外觀並無明顯異常,病人產後於97年8 月7 日出院。(二)依據文獻記載,造成羊膜絨毛早期破裂之原因有:母親受到感染、母親抽煙、母親之前受過子宮頸手術、母親前胎有早產病史、本次懷孕有早期子宮收縮、子宮過度擴大(諸如懷雙胞胎、羊水過多)及接受羊水穿刺等。但仍有很多羊膜絨早期破裂的個案無法知道其真正的原因,文獻上無描述機械力是造成羊膜絨毛早期破裂的原因之一。本個案依病歷記載並無法明確地找到引起羊膜絨毛早期破水的原因。」,此有同院97年8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133號函附於審卷可佐。是本件告訴人丁○○上述的早產現象,經治療後於96年8 月4 日進行引產,產下死產之男嬰乙名,此部分造成告訴人丁○○身體傷害部分,即難認與被告丙○○前述的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的傷害犯行。但此部分若構成傷害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