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8、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與其弟賴昌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2年間分別繼承渠等父親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第151之3 地號,面積1846平方公尺,及第152 地號,面積1072平方公尺土地,因賴昌宏經常在大陸地區工作,遂將其所有15
2 地號土地委由丙○○管理。詎㈠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93年10月間,委由丁○○(已於96年11月22日死亡)在上述土地回填來源不明之廢散漿渣、廢布條、廢塑膠、廢木塊等事業廢棄物,而提供上述土地回填該廢棄物,再以一般泥土掩蓋以掩人耳目。㈡又丙○○明知上述土地已回填事業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間起,透過土地仲介公司介紹,與乙○○○之代理人甲○○接洽(賴昌宏所有土地部分,係由不知情之賴昌宏之妻鄒明珠代為處理),保證上述土地並無回填廢棄物,致乙○○○、甲○○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13日訂定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97 萬元之價金,向丙○○、賴昌宏購買上述已回填廢棄物之土地,並於95年6 月14日辦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嗣因乙○○○為於該土地上興建農舍,在雇工進行整地及埋設管線時,發現上述土地回填有事業廢棄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回填面積高達1923平方公尺(其中小部分非屬丙○○、賴昌宏之土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陳增賜、A1、潘秀玉之證詞及陳情書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90 頁),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就上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委託丁○○回填前揭土地,且未告知前揭土地有回填廢棄物,即將之出售予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請丁○○幫忙回填泥土,並不知丁○○回填廢棄物,伊亦係受害者,且該回填之事業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之資源,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適用;伊並未故意欺騙乙○○○、甲○○,無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認罪,係為取得緩刑宣告使然,該認罪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⑴按被告對於在前揭土地挖出廢散漿渣、廢布條、廢塑膠、
廢木塊,且上開物品係93年10月間所回填者,回填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現場開挖照片在卷為證(見95他950 卷第69至73頁),堪認前揭土地於93年10月間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回填廢散漿渣、廢布條、廢塑膠、廢木塊之情事。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坦承:「我認罪,我
有公館鄉公所土壤流失土方回填(同意函),回填的時候,因為土方很貴,生意不好沒有收入,所以希望省一點,『回填土方的人就告訴我說可以放廢布條等東西』,可以改善土質,但是不知道什麼原因有廢塑膠袋」,「買的土方很複雜,幫我填土的人為了錢,想要省錢放了三種東西下去」(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被告既已坦認回填土方的人有告訴伊可以放廢布條等東西,足見被告對於前揭土地有回填廢布條等物,自係明知且同意回填。被告事後改口辯稱:伊係委託丁○○回填泥土,並不知丁○○回填廢棄物云云,殊不足採。又被告於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尚未向本院表示希望認罪以取得緩刑宣告,故上開陳述並無任何妥協之考量,自可援用。至被告表示希望認罪以取得緩刑宣告後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回填物中有「廢塑膠」摻雜其中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被告已自承幫其填土的人買的土方很複雜,放了3 種東西下去,足徵被告對於回填之物除廢布條外,尚有其他廢棄物,應有所知悉。況回填時卡車須通過被告設置之鐵門,而該鐵門之遙控器係由被告保管(詳後述),故被告對於卡車載運何物回填前揭土地,自難諉為不知。再衡諸常情,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回填時,亦不可能不至現場查看或指揮,任由他人恣意而為;且本件回填廢棄物面積高達1923平方公尺,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95他950 卷111 頁),應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是以被告對於所回填之物含有廢塑膠等物,應係知之甚詳。實則,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回填物中含有廢塑膠,如前所述,其既已知悉回填物中有廢布條等物,而廢布條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回填,則被告仍提供前揭土地回填廢布條等物,其行為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⑷審諸被告自承:欲至前揭土地一定要經過被告設置之鐵門
,此為唯一出入口,鐵門幾乎都是關著,除非有人要進來才打開(見本院卷第173 頁);該鐵門係92年底設置的,進出都用遙控器控制,遙控器有3 個,都是伊保管;有交給邱大源1 個(見95他947 卷第97頁);邱大源自93年12月起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伊在93年12月有將鑰匙、遙控器交給邱大源等語(見95肅他15卷第41頁)。衡以被告係在93年10月間回填上開廢棄物,已如前述,而邱大源係在93年12月始取得被告交付之鐵門遙控器1 只,基此足徵93年10月間上開鐵門之遙控器係由被告1 人保管。則被告所委託之丁○○在前揭土地回填廢棄物時,自須由被告負責開啟鐵門,供卡車進出,被告焉有不知丁○○所載運之回填物係廢散漿渣、廢布條、廢塑膠、廢木塊等之理!是被告明知所回填之物為廢散漿渣、廢布條、廢塑膠、廢木塊等物,堪可認定。
⑸實則,被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5年10月25日製作稽查紀錄時,先則供稱:前揭土地自82年由伊繼承起,均由伊管理,至該土地內埋有廢棄物,係伊父親於82年之前因該土地較低,故引進廢棄物掩埋等語(見95肅他15卷第35頁),企圖將掩埋廢棄物之責任推諉予其已過世之父親;嗣因開挖稽查結果判定該廢棄物應屬1 、2 年內掩埋之廢棄物(見同上頁),被告見已無法迴避,始於本院坦承該廢棄物係伊於93年10月間委託丁○○所掩埋者。按被告若果不知遭丁○○回填廢棄物,則被告因丁○○之欺騙而受有損害,理應於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即全盤供出實情,並追究丁○○之刑責,豈有竟向上開單位謊稱廢棄物係已死亡之父親所掩埋之理。是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其不知丁○○所回填者係廢棄物云云,難能採信。
⑹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回填物並非廢棄物,係屬
可再利用之資源,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適用云云。惟查,「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不以廢棄物認定,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固可參照,然本件自前揭土地挖出之廢散漿渣、廢布條、廢塑膠、廢木塊等,並非上開所述之營建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已難認係可再利用之資源;且經本院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定結果,亦認前揭土地挖出之物係屬廢棄物,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可利用資源,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揭土地回填、堆置前開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有該署98年3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800171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以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
苗栗縣政府在前揭土地附近施作之駁坎工程究係回填何物(見本院卷第174 頁),惟查,縱勘驗結果認該駁坎工程確係回填廢棄物,且縣政府之駁坎工程,須經過被告之前揭土地始能通往道路,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是此項證據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⑻再者,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先將前揭土地之壤土挖掘運走,
事後再回填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所有151-3 地號土地因遭敏督利颱風豪雨侵襲,土壤流失,因而申請苗栗縣政府准予回填土方及修復農田之情,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93年8 月17日公鄉建字第093000889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土地有土壤流失之情形,尚難認非真實。此外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從認定被告有先將前揭土地之壤土挖除販售之情形,是以起訴書逕認被告係先將前揭土地之壤土挖掘運走,事後再回填事業廢棄物云云,尚嫌速斷。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假藉上開回填土方之機會,回填前述之廢散漿渣等物,足堪認定。至於證人陳增賜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4年3 月起開始倒廢棄物,伊有到對面山上看,被告白天挖洞,晚上再去倒,晚上7 、8 點我去附近繞,有看到卡車有蓋黑網子云云(見95他950 卷第83頁),惟查,證人陳增賜並未拍照存證,且挖掘之土方究載往何處亦有未明,自難僅以其證詞即認被告係先將前揭土地之壤土挖掘運走,事後再提供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
⑼綜上,被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揭土地回填廢
棄物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㈡詐欺取財部分:
⑴據證人即全權為母親乙○○○處理購買前揭土地事宜之甲
○○於警詢稱:伊於購買前揭土地簽約之前某日早上曾到現場看土地,當時被告在場,被告向伊表示前揭土地原來地勢較低漥,有填過一些乾淨的良土,並沒有填入廢棄物或不良的土方,伊想被告係北河村的村長,講話應該不會騙人;當時有東森房屋仲介公司的業務劉柏松及彭賢忠在場聽到;簽約時伊再三詢問被告,被告都向伊保證前揭土地沒有傾倒廢棄物,是乾淨良田(見95他947 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仲介前揭土地買賣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劉柏松、彭賢忠於警詢稱:被告有於買方甲○○實地勘查時,及在伊公司交易時,再三保證前揭土地沒有傾倒掩埋廢棄物,並保證都是良田等語相符(見95他947 卷第75、79頁)。參以證人劉柏松、彭賢忠係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與買賣雙方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渠等證詞應堪採信,而渠等證詞復與甲○○之證詞完全吻合,足見甲○○之證詞亦可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伊有向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劉柏松講過保證前揭土地都是良土,沒有廢棄物(見95他947 卷第60頁)。綜此足徵被告確有對甲○○保證前揭土地未埋有廢棄物,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將前揭土地賣給乙○○○時,固知前揭土
地有填廢土,但並不知有填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查,被告明知前揭土地於93年10月間有回填廢散漿渣、廢布條、廢塑膠、廢木塊等廢棄物之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抗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難憑信。
⑶綜上,被告明知前揭土地於93年10月間曾回填廢棄物,不
適宜興建農舍,且明知乙○○○購買前揭土地係用以興建農舍(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4 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全權代理乙○○○出面處理買賣事宜之甲○○誆稱前揭土地未埋有廢棄物,係良田等語,致甲○○及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5 月間同意購買該土地,並交付價金297 萬元,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
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
1 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
為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
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關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
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二者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達1923平方公尺(部分回填到周圍他人土地),不僅污染環境,影響公眾健康,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其故意欺騙買主,致買主為維護自己權益,須興訟而疲於奔命,其惡性實為重大;及前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此為公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此係苗栗縣環境保護局限期要求被告清除,屆期未清除即按日連續處罰,被告不得已始予清除,此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參(見95他95 0卷第114 、115 頁);暨被告已返還乙○○○買賣價金,然此亦係乙○○○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及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始於拍賣前提出上開買賣價金與乙○○○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執行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9頁),令乙○○○及其代理人甲○○耗費時間精力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4 月。又因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