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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先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之某處,未經三義砂石廠及該砂石場實際負責人劉奕增之同意,將其先前與劉奕增簽訂之讓渡書附註欄處,即「(以上讓渡機械不含國產實業建設公司所留置的機器)」等字樣加以塗銷,並在「受讓人欄及「見證人欄」處覆蓋重新影印,分別讓不知情之張銀標及蔡國裕在前述「受讓人欄」及「見證人欄」處簽名而變造之。後於97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6-1號三義砂石廠,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1 組,先以乙炔燒斷三義砂石場內劉奕增所有之碎石機,再聯絡不知情之黃茂霖、邱建福(此2 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吊車及拖板車前來,同時聯絡不知情之陳永梭(亦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收購廢鐵,並提示上開變造之讓渡書,使黃茂霖、邱建福、陳永梭信其有權處分,而行使之。嗣隨即指揮黃茂霖將該碎石機吊運至邱建福之拖板車上,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員警據報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奕增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變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2.證人黃茂霖、邱建福及陳永俊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明證述甲○○有拿讓渡書給渠等觀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3.告訴人劉奕增提出之變造前讓渡書影本,及被告所提之變造讓渡書影本各1 份:證明被告確有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見97年度偵字第680 號偵查卷第110~113、116~120頁):證明苗栗縣三義砂石場內劉奕增所有之碎石機,遭被告以乙炔燒斷竊取之事實。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甲○○自白相符(見本院卷97年6 月19日

審判筆錄第2 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審判期日供稱:案外人張銀標及蔡國裕對於被告將讓渡書附註欄處,即「(以上讓渡機械不含國產實業建設公司所留置的機器)」等字樣經被告塗銷,並在「受讓人欄」及「見證人欄」處覆蓋重新影印一事,係屬知情,而仍在讓渡書「受讓人欄」及「見證人欄」處簽名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蔡國裕具結證稱:「甲○○拿該紙讓渡書予其簽名時,讓渡人到實際負責人此3 行是空白的,且有跟甲○○講說一定要得到劉奕增的同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80 號偵查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115 頁),且並無他項事證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是證案外人蔡國裕、張銀標對讓渡書係經變造乙事難謂知情,而尚不得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係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5年間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猶未能之所警惕,本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公訴人就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收矯正實效。

㈢沒收部分:

至被告竊取碎石機所用之乙炔1 組,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向第三人所借且已返還第三人,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敘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80 號偵查卷第

112 頁勘驗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