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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與乙○○(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未經核准之情況下,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 月14日前數日,由丙○○出面,以開發土地種植經濟作物為由,向不知情之張林春(已於94年9 月30日死亡)代理人甲○○(為張林春之女)承租其有土地使用權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979 之16、979 之6 等地號土地,並約定簽約後1 個月內丙○○需支付張林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作為銀行啟封之用,第2 個月則應支付50萬元,第3 、4 個月各支付25萬元,第5 個月後每月支付30萬元,至付清400 萬元為止。其後乙○○即受丙○○之指示於上開承租之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於接獲丙○○通知後,在現場負責管制進出車輛及操作怪手,以方便貨車傾倒廢棄物,嗣於93年8 月14日下午5 時許,乙○○於接獲丙○○通知後,在上開979 之16地號土地,指揮駕駛載運混雜有塑膠袋等垃圾之建築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王益仲(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而王益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故意,駕駛上開曳引車,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復於94年1 月6日上午8 時5 分許,乙○○又於接獲丙○○通知後,前往上開土地指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35-GS號曳引車、各載運混雜有水泥塊、磚頭、石頭、石灰板及塑膠袋之建築廢棄物之徐列炘、曾增聲(各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在上開97 9之6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徐列炘、曾增聲亦俱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自不詳處所載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堆置。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乙○○於95年7 月5 日檢察官偵訊中;證人甲○○、徐列炘、曾增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乙○○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乙○○、徐列炘、曾增聲、甲○○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案依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甲○○承租使用上開土地,並雇用乙○○在現場種植經濟作物,及該土地曾於上開時間遭人堆置廢棄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僱請乙○○種植白楊樹,因為乙○○告訴伊,要用廢木材做有機肥,伊有告訴乙○○要申請許可,但乙○○自做主張讓人傾倒,後來伊就停止造林,打算進口攪碎機後申請環保局許可後再造林,但是94年間乙○○又再讓人傾倒,地主甲○○就要求取消合約,伊從未同意乙○○提供土地讓人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979 之16地號土地原為證人甲○○

之母張林春所有,而同段979 之6 地號土地則為案外人羅坤喜所有,然羅坤喜已於90年9 月4 日簽立同意書,提供上開土地供張林春整地,於93年8 月14日前數日,證人甲○○代理其母張林春與被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前開2 筆土地及其他同段14筆土地同意被告開發、整地,被告並須於簽約後1 個月內支付張林春100 萬元,作為銀行啟封之用,第2 個月則應支付50萬元,第3 、4 個月各支付25萬元,第

5 個月後每月支付30萬元,至付清400 萬元為止,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解除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羅坤喜簽立之同意書、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81 號 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上開坐落苗栗縣○○鎮○○段979 之16地號土地,於93年8

月14日下午5 時許,為王益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搭載混雜有塑膠袋等垃圾之木板、三合板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該處土地上後,隨即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在場之王益仲及乙○○;於94年1 月6 日上午8 時5 分許,上開坐落同段979 之6 地號土地,亦遭徐列炘、曾增聲駕駛各裝載有建築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135-GS號曳引車,傾倒建築廢棄物,並於傾倒後,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而查獲在場之乙○○、徐列炘、曾增聲等情,已據證人乙○○、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為其等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 號)中供述甚詳,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件亦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中可稽,堪以認定。

㈢證人乙○○於95年7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上開與甲

○○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原本係甲○○之母親張林春交給伊管理,伊在種植相思樹,因為相思樹後來沒有人要,之後認識丙○○,丙○○說如在土地上堆置廢木材,以後可以不用再施肥,其他紙類、鐵器等物可以回收賺錢,所以才決定改種丙○○所說的樹木,並由丙○○出面與地主承租土地,並約定由伊在現場種樹、管理,如果將來賺錢,丙○○抽9 成,伊抽1 成,而前往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的司機都是丙○○找的,丙○○說不會有事,有事他會負責解決,結果最近請他出面解決,他都不願出面,所以才將真正情形說出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3 號卷第6-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土地原本係伊在耕作,後來丙○○說用堆肥種樹,丙○○與地主簽約後有種樹,種不到1 分地,後來也沒整理,剩下的就給別人倒垃圾,丙○○會打電話告訴伊,說有幾台卡車和車號,伊就會過去,伊並沒有向司機收錢,錢都是丙○○負責,伊不知道怎麼算,為警查獲的兩次都是丙○○叫人來倒垃圾的,伊是貪可以撿一些東西來賣,且有些東西可以做肥料可以種樹,丙○○說有樹可以種,以後可以賺大錢,有事他會負責,所以先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才沒把丙○○供出來,丙○○說只是罰錢,錢他會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4-62 頁),其先後證稱均屬一致,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乙○○幫伊種樹,需要廢木材做肥料,所以同意讓人傾倒,卻被認為是廢棄物,可能是法規見解不同,環保局規定要攪碎才可以當肥料,所以伊才計畫進口攪碎機,符合環保局的要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28 88 號卷第33-34 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讓人傾倒廢棄物一事應當知悉甚詳;況且,被告亦自承乙○○耕作30多年,以務農維生,以乙○○之生活背景及智識程度,顯難以想像其有能力接觸、聯繫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王益仲、徐列炘、曾增聲等人或其等之老闆。參以乙○○在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從未以讓人堆置廢棄物之方式,作為堆肥,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此有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足見以廢木材作為堆肥之計畫,應非其所主張。依上開情節觀之,證人乙○○前揭證述:其所為均係依照丙○○所指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乙○○擅自讓人堆置廢棄物,乙○○因向伊索討金錢不成,始挾怨報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現行法第46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讓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其確有提供該等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因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而可免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

21 次 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固經

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 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其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回填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為單純一罪,應以一罪論,尚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污染環境,亦影響公眾身體之健康,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