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之2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之SIM卡)沒收。
其餘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至96年7 月間止,擔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派出所實施查緝行動之時間、地點等消息。詎其明知警方查緝妨害風化、人蛇集團或逃逸外勞之消息屬行政上應行保密之信息,不得任意使他人知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的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雇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地區色情業者之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數次違法洩漏警方查緝行動之消息予乙○○。又明知潘姓、徐姓2 名女子非為自己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且乙○○係為私事才委請查詢,不應假公濟私為之查詢,卻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的犯意,使用南苗派出所辦公室與內政部警政署連線之刑案資料查詢系統,查明上開2 名女子之前科紀錄後,以上述電話洩密予乙○○。嗣警方於查緝乙○○等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時,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扣得甲○○所有供洩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之
SIM 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的犯行等語明確。
(二)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的犯行等語明確。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的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警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被告身為第一線警務人員,豈有可能對此乃攸關國家之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知之理,竟因個人私誼,於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有無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及何時進行等訊息後,即將之洩漏予受僱於色情業者之乙○○。被告甚至將因職務身分始可查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前科、通緝資訊洩漏予乙○○,實屬不該。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均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部分,雖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或第34條之罪,然分別依據刑法第319 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均須告訴乃論,本案因未據被害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故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乃擔任第一線犯罪偵防之工作,尤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其不思潔身自愛,而為洩漏查緝消息,使查緝行動歸於徒勞,不僅助長色情業者之不法行為,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且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洩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院審理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MOTOROLA,V600i 型,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門號所附麗之SIM 卡,已經各行動電話系統服務業者均確認所有權歸客戶所有(含一般型及預付式),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文意旨可參,故於本案中連同行動電話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甲○○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明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他人,係屬違背刑法法令及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竟自96年5 月底起,因配合乙○○(已另行審結)受雇上述色情行業恐遭警察查緝之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利用其在南苗派出所服務知悉警察查緝勤務消息之機會,數次違法洩漏上述警方查緝行動之消息,及提供欲往該色情行業工作之2 名女子前科資料等消息予乙○○,乃被告對於乙○○於96年6 月13日21時25分38秒,以上述電話聯絡,告知將拿兩瓶月桂冠(日本清酒品名)給被告喝,被告告以很少喝清酒,都喝威士忌酒比較多,乙○○即告以明天在去買,再打電話等語,並獲被告首肯,續於同年月14日17時46分01秒,被告接獲乙○○以上述電話告知將交付兩瓶洋酒後,先駕車前往苗栗市西勢美南附近之東嶽大帝廟前之停車場等候,並於同日17時58分53秒,以上述電話告知乙○○,乙○○稍後即攜帶2 瓶麥卡倫洋酒(英文名為:MACALLAN,1 瓶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2 瓶計約2400元)赴約,並交付由被告收受賄賂。之後,被告仍於上述時間即同年月18日及22日,繼續洩漏該派出所查緝行動之消息予乙○○。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緝乙○○等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對乙○○等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上情,而於96年7 月31日14時33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後方停車場查獲,並經被告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述2瓶洋酒。
二、起訴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三、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告坦承警方查扣之2 瓶洋酒,為乙○○所交付。
(二)證人乙○○之證述:證明乙○○送酒給被告前,一共買3瓶酒,花了2 千餘元,其中送2 瓶洋酒送被告,是因為伊常拜託被告查資料,及被告會通知臨檢時間,伊不好意思,所以送酒給被告,事後被告並沒有說要還酒,或要跟伊一起喝酒等事實。
(三)96年6 月13日21時25分38秒、同年6 月14日17時46分01秒及同年月14日17時58分53秒等上述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明被告與乙○○間確實就接受2 瓶洋酒之事有期約,及被告有收受乙○○所交付之前述2 瓶洋酒等事實。
(四)扣押筆錄:證明被告同意搜索及扣得前述2 瓶洋酒等事實。
(五)扣押前述2 瓶洋酒及該洋酒之照片:證明扣得前述2 瓶洋酒等事實。
(六)96年6 月18日13時15分52秒、96年6 月22日14時17分45秒及同日17時47分27秒等上述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明被告收受前述2 瓶洋酒後,仍陸續提供應秘密之消息予乙○○等事實。顯見被告收受前述洋酒前後,均有不停提供秘密消息之情事,且多次洩密與收受前述洋酒時間接近,實非僅一般友誼間之無端餽贈而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之理由:
(一)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收取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賄賂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收受行為為必要,該罪所稱之收受行為,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須以主觀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倘行為人並無上開收取或接受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即難以該款罪名相繩。
(三)訊據被告固供稱乙○○的確有送酒,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辯稱:乙○○是臨時打電話來要送伊2 瓶清酒,伊跟她說沒喝清酒,叫她不要送,伊不知道乙○○為何送酒,且那天乙○○怎麼把威士忌(經本院查此為「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ELEGANCIA 」,市價1 瓶約158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
1 件附卷可參,起訴書載為1200元,應有誤會)放伊車上,伊真的忘記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主觀上非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實乃為吸收乙○○為線民,偶將查緝勤務消息告知乙○○,乙○○交付被告2 瓶洋酒實係個人單純為答謝被告而主動餽贈,亦即被告收受2 瓶洋酒與洩漏查緝消息應無對價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並無圖乙○○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為何送酒給被告?)因為我們常約要喝酒,但我沒時間,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拿酒給他自己喝;酒是我買的,我一共買3 瓶,花了2 千多元,除送被告2 瓶洋酒外,還有買1 瓶「月桂冠」的清酒送我們裡面打掃的男子;因為我常拜託被告查資料及被告會通知臨檢時間,我不好意思,所以送酒給他。」等語(偵查卷第128 頁)。審理時復證稱:「(後來在96年6 月14日你有無送他兩瓶酒?)有。我們要一起喝,沒有空,就丟在被告車上我就走了。他說要拿來還我,我說好了等我有時間,因為我比較忙,我吃人頭路。」、「(你說要跟被告一起喝,既然你上班沒有空,怎麼喝?)我還沒有跟他說,我說你去拿酒,若我有空下班跟你喝,結果我都沒有空,我沒有跟他說,我丟在車上,我就走了。我心裡這樣想,我若是下班就打電話給他,我沒有說出來。我趕著要回去上班……。」、「(被告為何會跟你說派出所會查勤或是臨檢的時間?)因為我們本來不認識,到後來當朋友,我想我也是艱苦人,他同情我是艱苦人,我說拜託,若是有什麼事情可否拜託你,他說什麼事情,我說若是小姐來應徵,我不知道她有無蹺家,可否拜託你幫我查一下,他說沒有關係,也算是作好事,你也是艱苦。」、「(你送他兩瓶洋酒的動機到底為何?)我想說有認識,若是下班要約他喝酒,要跟他說一句謝謝。為了他幫我查小姐的紀錄,我要謝謝他,我要找他一起喝,我要跟他說聲謝謝。」、「(你從認識他到現在,除兩瓶洋酒外,有無送過他東西?)不曾。」、「(這個警員通風報信之前或中間有無跟你要求東西?)不曾。」、「(既然你過去沒有送過東西給他,為何沒事送他兩瓶洋酒?)我是領人家薪水的,我那天是中六合彩,他幫我查身分證那個,我要謝謝他。若是沒有中六合彩,我也沒有錢買。」、「(你要叫他查之前,你有無說若是你幫我查,我給你什麼好處?)沒有,我說怕女子是吃藥或是通緝的,這樣不要。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45頁以下)。由以上乙○○之證述可知,被告雖多次事前洩漏查緝消息予乙○○,但未曾要求乙○○給予任何物品或好處,雙方亦未有任何約定,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向乙○○要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雙方已達成期約。
2.復查96年6 月13日21時25分38秒乙○○(代稱A) 與被告(代稱B) 之通聯紀錄之內容(偵查卷第107 至第108 頁)如下:
A:喂,你下班對嗎?
B:放假啦。
A:我知道呀,你回去家裡,還是在這裡,我明天拿兩瓶月桂冠給你喝哈?
B:月桂冠?
A:嘿ㄚ,日本清酒呀。
B:不用啦,我很少喝清酒的。
A:你很少喝清酒呦,那你不然要喝什麼?
B:我都喝威士忌比較多。
A:威士忌呦?
B:怎樣?
A:好啦,明天拿兩瓶威士忌給你喝ㄚ。
B:你瘋了呦。
A:真的ㄚ。
B:怎忽然間要拿酒給我喝?
A:歡喜ㄚ。
B:歡喜不就1 人喝1 瓶。
A:我沒辦法呦。
B:你不喝那我要怎樣喝?
A:看你要在哪喝我沒辦法喝的,我明天在去買呀,再打電話給你。
B:好。
A:掰掰。由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乙○○是臨時打電話要交付被告2 瓶洋酒,但被告答稱很少喝清酒都喝威士忌較多,而當乙○○改稱請喝威士忌時,被告並無欣然接受之語,而答:「你瘋了呦。」、「怎忽然間要拿酒給我喝」等語,而乙○○復稱「歡喜ㄚ」,被告即答稱「歡喜不就1 人喝
1 瓶」等語。則從上開2 人對話之前後文整體觀之,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接受賄賂之犯意,且是乙○○所說因為歡喜的緣故所以要一起喝等情,從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上,均已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3.又被告供稱兩瓶洋酒本來要叫乙○○取回,後來雙方打算找1 天一起喝完等情,並非全不足採,否則豈有可能乙○○在96年6 月中將前述2 瓶洋酒交予給被告後,被告不但未將前述2 瓶洋酒飲盡以湮滅證據,或將前述2 瓶洋酒藏放秘處、轉交他人以掩飾犯行,反而使警方得於96年7 月31日即事發後1 個半月,仍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扣得前述2 瓶洋酒,更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應無收受賄賂之認識及犯意。
4.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第5 款之圖利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客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但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洩漏臨檢消息予乙○○,其目的當在使雇用乙○○之色情業者提前規避警方之臨檢取締,使其等免於受妨害風化等罪之追訴,惟實際上其等是否受有利益,無從查明,又是否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更有疑問,遑論利益如何計算,自亦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圖利罪之要件不符,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既曾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項罪名,故於此敘明如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收受2 瓶洋酒之行為,惟該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達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應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罪│宣告刑 ││ │ │ │ │名 │ │├──┼─────┼───────┼───────┼──────┼─────┤│1 │96年5 月28│甲○○以自己使│1.被告於審理中│刑法第132 條│犯公務員洩││ │日15時15分│用之0000000000│ 之自白(本院│第1 項洩漏中│漏國防以外││ │52秒 │號電話與乙○○│ 卷第89頁)。│華民國國防以│之秘密消息││ │ │使用之00000000│2.證人乙○○於│外應秘密之消│罪,處有期││ │ │38號行動電話提│ 審理中證述被│息罪。 │徒刑陸月。││ │ │前聯絡之方式,│ 告洩密等語明│ │扣案門號09││ │ │於電話中告知楊│ 確(本院卷第│ │00000000行││ │ │金霞「今天跟明│ 45頁以下)。│ │動電話壹支││ │ │天」(指有查緝│3.通訊監察譯文│ │(含其內之││ │ │行動之意),而│ 1 份附卷可參│ │SIM 卡)沒││ │ │洩密予乙○○。│ (偵查卷第10│ │收。 ││ │ │ │ 5 頁)。 │ │ ││ │ │ │4.苗栗縣警察局│ │ ││ │ │ │ 苗栗分局南苗│ │ ││ │ │ │ 派出所勤務表│ │ ││ │ │ │ 1 份在卷可佐│ │ ││ │ │ │ (偵查卷第72│ │ ││ │ │ │ 頁以下)。 │ │ │├──┼─────┼───────┼───────┼──────┼─────┤│2 │96年6 月4 │甲○○使用警政│1.被告於審理中│同上。 │犯公務員洩││ │日20時06分│知識聯網帳號「│ 之自白(本院│ │漏國防以外││ │11秒 │96K14U76」查詢│ 卷第89頁)。│ │之秘密消息││ │ │乙○○欲知悉潘│2.證人乙○○於│ │罪,處有期││ │ │姓、徐姓2 名女│ 審理中證述被│ │徒刑陸月。││ │ │子之刑案資料後│ 告洩密等語明│ │扣案門號09││ │ │,即於同日20時│ 確(本院卷第│ │00000000行││ │ │06分11秒,以上│ 45頁以下)。│ │動電話壹支││ │ │述電話告知「2 │3.通訊監察譯文│ │(含其內之││ │ │個都有藥的前科│ 1 份附卷可參│ │SIM 卡)沒││ │ │,沒有通緝」而│ (偵查卷第10│ │收。 ││ │ │洩密予乙○○。│ 5 至第111 頁│ │ ││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 │ ││ │ │ │ 96年8 月20日│ │ ││ │ │ │ 警署資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1 份在卷可參│ │ ││ │ │ │ (偵查卷第14│ │ ││ │ │ │ 1 至第145 頁│ │ ││ │ │ │ )。 │ │ │├──┼─────┼───────┼───────┼──────┼─────┤│3 │96年6 月10│甲○○於上述電│1.被告於審理中│同上。 │犯公務員洩││ │日14時42分│話中,告知楊金│ 之自白(本院│ │漏國防以外││ │35秒 │霞「晚上要那樣│ 卷第89頁)。│ │之秘密消息││ │ │呦,眼睛要睜亮│2.證人乙○○於│ │罪,處有期││ │ │點」等語(指有│ 審理中證述被│ │徒刑陸月。││ │ │查緝行動之意)│ 告洩密等語明│ │扣案門號09││ │ │,而洩密予楊金│ 確(本院卷第│ │00000000行││ │ │霞。 │ 45頁以下)。│ │動電話壹支││ │ │ │3.通訊監察譯文│ │(含其內之││ │ │ │ 1 份附卷可參│ │SIM 卡)沒││ │ │ │ (偵查卷第10│ │收。 ││ │ │ │ 7 頁)。 │ │ ││ │ │ │4.苗栗縣警察局│ │ ││ │ │ │ 苗栗分局南苗│ │ ││ │ │ │ 派出所勤務表│ │ ││ │ │ │ 1 份在卷可佐│ │ ││ │ │ │ (偵查卷第72│ │ ││ │ │ │ 頁以下)。 │ │ │├──┼─────┼───────┼───────┼──────┼─────┤│4 │96年6 月18│甲○○在上述電│1.被告於審理中│同上。 │犯公務員洩││ │日13時15分│話中,告知楊金│ 之自白(本院│ │漏國防以外││ │52秒 │霞「今晚跟明晚│ 卷第89頁)。│ │之秘密消息││ │ │不知道呢,我2 │2.證人乙○○於│ │罪,處有期││ │ │點再回去看」等│ 審理中證述被│ │徒刑陸月。││ │ │語(指有查緝行│ 告洩密等語明│ │扣案門號09││ │ │動之意),而洩│ 確(本院卷第│ │00000000行││ │ │密予乙○○。 │ 45頁以下)。│ │動電話壹支││ │ │ │3.通訊監察譯文│ │(含其內之││ │ │ │ 1 份附卷可參│ │SIM 卡)沒││ │ │ │ (偵查卷第10│ │收。 ││ │ │ │ 9 頁)。 │ │ ││ │ │ │4.苗栗縣警察局│ │ ││ │ │ │ 苗栗分局南苗│ │ ││ │ │ │ 派出所勤務表│ │ ││ │ │ │ 1 份在卷可佐│ │ ││ │ │ │ (偵查卷第72│ │ ││ │ │ │ 頁以下)。 │ │ │├──┼─────┼───────┼───────┼──────┼─────┤│5 │96年6 月22│甲○○以上述電│1.被告於審理中│同上。 │犯公務員洩││ │日14時17分│話告知乙○○「│ 之自白(本院│ │漏國防以外││ │45秒 │今天會下雨呦」│ 卷第89頁)。│ │之秘密消息││ │ │(前一日,黃思│2.證人乙○○於│ │罪,處有期││ │ │鈞於電話中已先│ 審理中證述被│ │徒刑陸月。││ │ │告知:我就跟妳│ 告洩密等語明│ │扣案門號09││ │ │說要下雨時,妳│ 確(本院卷第│ │00000000行││ │ │就關門等語,意│ 45頁以下)。│ │動電話壹支││ │ │即有查緝行動時│3.通訊監察譯文│ │(含其內之││ │ │,將告知會下雨│ 1 份附卷可參│ │SIM 卡)沒││ │ │,即須關門停止│ (偵查卷第11│ │收。 ││ │ │營業),惟因此│ 1 頁)。 │ │ ││ │ │次勤務臨時取消│4.苗栗縣警察局│ │ ││ │ │,而甲○○再於│ 苗栗分局南苗│ │ ││ │ │同日17時47分27│ 派出所勤務表│ │ ││ │ │秒,以上述電話│ 1 份在卷可佐│ │ ││ │ │告知「今天變好│ (偵查卷第72│ │ ││ │ │天了」等語(即│ 頁以下)。 │ │ ││ │ │告知乙○○該次│ │ │ ││ │ │查緝行動取消,│ │ │ ││ │ │得繼續營業之意│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