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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當庭言詞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起訴事實:乙○○及丙○○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選訴字第9 號劉玉美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於97年7 月3 日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該案被告劉玉美等是否涉嫌以招待旅遊方式替林春德賄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虛偽證稱:劉玉美在中午及晚餐吃飯時,都沒有說要支持立委候選人林春德云云,丙○○還另虛偽證稱:劉玉美在車上也沒有提到要支持林春德云云,均與2 人在警、偵訊之證述內容不符,顯然是偽證。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貳、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前案審理筆錄乙份。

二、被告2人於前案中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參、關於本案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指出: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五)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闡釋: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二、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前案偵查中因被偵查員嚇到,故為不實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有偽證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因為頭不好,而且聽不懂國語,以前說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2 人被訴刑法上之偽證罪,其構成要件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中所謂「虛偽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之闡釋,係指:其陳述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自應就此「案件之真正事實」、「陳述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加以舉證,倘未能就案件之真正事實為舉證,其真正事實未明,即難論斷證人之陳述是否悖於真正事實,自無從為構成偽證罪之認定。

(二)依檢察官於本件之舉證,僅舉出被告2 人於前案中有關前案被告劉玉美賄選行求行為之調查及偵訊陳述(已分別製成筆錄可按)以為真正事實之證明。然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前後供述不一,並不能直接論斷其於前案調查、偵訊中所述即為真正事實,而前案審判中所述即為虛偽。尤其被告2 人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大大降低兩人陳述之信用,無論偵查或審判中陳述,均不得遽予採信,實不得擷取其一,逕認定為真實,而認其他即為虛偽。更何況,有關前案被告劉玉美被訴之賄選行求行為,於前案審理中,已因檢察官舉證薄弱,為本院認定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於判決中論述甚詳(詳如附件)。檢察官於本件中並未就此有何加強舉證,即以相同卷證資料,論斷被告2 人於前案審判中之陳述為虛偽,顯有欠周詳,自無從據以其事實存在之認定。

(三)檢察官雖又謂:被告兩人之先前陳述,當時沒有心防,相較於審理中所為陳述,受有人情壓力,應以先前陳述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說)。然此案重初供之說,有關「當時沒有心防」、「審理中受有人情壓力」之論述前提基礎,均係由檢察官所自行臆測,並未見有何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2 人於審判中翻供,無論法院如何認定,必然引發面臨偽證罪訴追之不利益,卻是不證自明(本案即為此不利益之實現)。面對此項現實不利益之心理壓力,被告2 人仍堅決於前案審理中翻異前詞,即有合理懷疑可認其審理中所述即為真正事實,否則被告2 人實無必要因此擔負先前陳述偽證之刑責。倘未究明此一事理脈絡,一律以「案重初供」認定真正事實,即不免有錯誤冤抑被告之風險。

(四)再由本院對於前案之審理亦可知:前案被告劉玉美於被訴投票行賄罪部份,之所以獲判無罪,不僅是不能證明前案被告劉玉美有何賄選行求行為,且前案中檢察官所指為不正利益之旅遊活動,根本不能成立所謂之「不正利益」之行求或交付,而係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婦聯會政治團體任務執行之一環。此外,前案中檢察官對於旅遊活動利益已經進行至交付階段之情形,卻以投票行賄罪訴追,於法律上該罪之犯罪結構,亦有未合。凡此,均在前案判決書有明確說明。是前案中關於被告劉玉美是否有賄選行求行為之事項,縱經被告2 人虛偽陳述,亦不影響其無罪結果。

換言之,上開事項之有無,已於裁判結果無關,揆諸首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其縱有虛偽陳述,亦無從再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後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法 官 蔡 志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玉 楓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