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566號),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分別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4 號

及93年度易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月及1 年8 月確定,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民國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6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㈡緣乙○○與甲○○係國中同學,兩人熟識多年,惟乙○○93

年間因案入監服刑,故而將其房地及經營KTV 之器材交甲○○打理,嗣乙○○96年出獄後,雙方即因房地產權及器材返還問題發生爭執,乙○○與綽號「黑狗」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故同於96年10月26日18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路161 之8 號甲○○所經營之「森之屋視聽伴唱」店內找甲○○要求解決問題,乙○○與黑狗乃共同以毆打甲○○身體之強暴方式,將甲○○押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份13之1 號乙○○所營「中興KTV 」地下室談判;乙○○復基於承前傷害、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該地下室以毆打甲○○之非法方式,剝奪甲○○離去該店之自由並強逼甲○○簽下和解書,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否則不能離去,而為使甲○○就範,乙○○乃以手打、腳踢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瘀腫傷、挫擦傷、左上臂及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利用甲○○不能抗拒之狀態,乙○○基於自甲○○取償之意圖,取走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翻譯機、27顆碎鑽、現金新台幣2 萬7 千元等物),待甲○○不得已簽下和解書後,乙○○即於翌日(27日)12時20分許,以履行和解書為由,請傅坤錦、謝發平(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森之屋視聽伴唱」,搬走店內之電視機5台、伴唱主機2台、音箱6個等物。嗣甲○○見狀遂即報警前來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1.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61號、92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被告乙○○為解決債務,而基於強迫告訴人簽發和解書之目的,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詳言之,被告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以脅迫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達其目的,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僅成立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尚毋庸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罪。

2.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毆傷告訴人甲○○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查此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及撤回告訴狀),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院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