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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2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弄1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民事撤回起訴狀中偽造之「乙○○」印文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不滿伊父乙○○具狀向本院提出民國97年度訴字第76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乙○○並未同意撤回起訴,竟於97年3月5 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 弄○○號住處,央請不知情之劉思亮繕具上開97年度訴字第76號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後,擅自在具狀人簽名蓋章欄,蓋用偽刻之「乙○○」印章,再以違反乙○○之意思表示,拉乙○○手指加蓋指印,復於同年3 月6 日上午,持上開偽造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向本院收狀處遞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許千士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