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犯傷害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8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 鄰○○街○○○ 號乙○○住處前,乘乙○○未加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之子甲○○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 輛,乙○○見狀大聲制止,丙○○不予理會駛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頭份鎮新華里4 鄰下新店135 號前尋獲丙○○,丙○○並帶同警方至頭份鎮新華里4 鄰下新店139 號前起出上開搶得之腳踏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參98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3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時的陳述(參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第25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同上偵卷第22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為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但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對於上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時的證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照片2 張(參同上偵卷第26)在卷可佐。由此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其前犯傷害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9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搶奪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犯搶奪罪時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且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於審理時向被害人乙○○道歉,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足見其犯後仍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
刑法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