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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4號、第4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新台

幣(下同)30萬元債務,為減少其債務金額,聽從「阿文」之指示,基於與「阿文」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相片交由「阿文」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有甲○○相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許證,「阿文」並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乙○○」之印章1 枚,完成後,再由甲○○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持前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乙○○」之名義偽填如附表編號6.所示開戶申請書,並於其上偽簽「乙○○」之署名並蓋用「乙○○」之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將前開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開戶申請書及開戶作業檢核表、基本資料表行使交付予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並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後,再連同前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阿文」,供「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工具,致生損害於乙○○及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對於客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後,甲○○復與綽號「阿文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不詳年籍成員,於97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陳承,自稱為分駐所所長、刑事組組長、警察局局長,向陳承佯稱為配合檢察官作業,須依指示進行匯款,致陳承陷於錯誤,旋即前往銅鑼郵局,依其指示臨櫃填寫匯款單,匯款90萬元至前開甲○○所申請之「乙○○」帳戶中,匯款完成後,再由甲○○同日下午,依照「阿文」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櫃臺,以「乙○○」之名義偽填面額9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乙○○」之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交付予行員邱淑琴,欲詐領該90萬元,嗣因邱淑琴發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係屬偽造之證件,報警後當場查獲,甲○○及詐欺集團欲詐領90萬元部分並因此致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陳承告訴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陳承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察卷第13~14頁、97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察卷第9 ~11頁),並有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櫃臺行員邱淑琴之證詞及偽造之「乙○○」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偽刻之「乙○○」印章 1枚、「乙○○」名義之存摺、偽填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分別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成立之犯罪:

1.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

然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從而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人共同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而加以行使之行為,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先予敘明。

2.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健保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開戶申請書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上開5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被告偽造健保卡、身分證、開戶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國民身分證為低度行為,亦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偽造「乙○○」之印章及蓋用「乙○○」之偽造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關於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偽造公印文等事實,均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及,而於所犯法條欄中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 項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應認起訴;公訴人復認被告偽填開戶申請書之行為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行為分擔而變更起訴事實,並當庭更正罪名認被告所涉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均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表示認罪,附此說明【見本院卷98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

3 頁、98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

3.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取款憑條部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偽填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行為分擔而變更起訴事實,並當庭更正罪名認被告所涉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亦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表示認罪,附此說明【見本院卷98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98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頁】)。

4.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部分)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猶能知所悔悟;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以偽造之證件、印章等侵害社會上他人財產法益及公眾對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及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乙○○」身分證1 張(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被告照片1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乙○○」健保卡1 張,為詐欺集團所有而供被告及詐欺集團犯本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摺(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1 本,則係被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罪所得之物(「第一商業銀行」並無撤銷被告上述開立存款帳戶之行為,自應認被告已取得該存摺之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其上偽造之「乙○○」印文1 枚、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乙○○」印章 1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上「乙○○」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開戶申請書雖未扣案,且與取款憑條均業因行使交付予第一商業銀行,而非被告所有物,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併為其上簽名及印文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

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該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㈣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表:沒收物品表┌──┬─────────────┬──────┬──────────────┐│編號│ 沒 收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1 │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 壹 張 │左列扣案物為詐欺集團所有而供││ │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公│ │被告及詐欺集團犯本罪所用之物││ │印文壹枚及被告照片壹張) │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2 │扣案之偽造「乙○○」健保卡│ 壹 張 │ ││ │ │ │ │├──┼─────────────┼──────┼──────────────┤│ 3 │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壹 本 │左列扣案物係被告偽造公印文、││ │存摺(戶名:乙○○,帳號:│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 │000-00000000) │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 4 │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壹 枚 │左列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其上偽造之「乙○○」印文 │ │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編號6.之開戶申請書雖未扣案││ 5 │扣案之偽刻「乙○○」印章 │ 壹 枚 │,且與扣案之編號4.取款憑條均│├──┼─────────────┼──────┤業因行使交付予第一商業銀行,││ 6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 各 壹 枚 │而非被告所有,惟未能證明業已││ │請書上偽簽及偽造之「乙○○│ │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併為其上││ │」簽名及印文 │ │簽名及印文沒收之諭知) │└──┴─────────────┴──────┴──────────────┘附陸: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