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8歲民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兩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傾倒之物為廢棄磚瓦、土石並混雜大量廢塑膠、橡膠混合物、廢纖維絲等物,應係建築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一第76頁),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包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而言。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謂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另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安定掩埋法」係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係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係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亦有明文。
經查,據證人鍾森維於警詢時供稱:「(載運來的是建築事業廢棄物《磚塊、土方》,甲○○為何要付錢?)因為甲○○要利用該建築事業廢棄物掩埋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等語;證人江文正(現場駕駛挖土機)於警詢時供稱:「(甲○○如何向傾倒者收費?)載運來的是垃圾或其他廢棄物,甲○○會依車輛大小,向載運司機收取費用,但多少錢我不知道,載運來的是建築廢棄物《磚塊、土方》,甲○○會付給司機新台幣300 元至500 元不等。」、「(載運來的是建築事業廢棄物《磚塊、土方》,甲○○為何要付錢?)因為甲○○要利用該建築事業廢棄物掩埋垃圾或其他廢棄物。」等語(偵查卷一第24頁;第30頁)。
又據檢察官現場履勘照片(偵查卷二第178 至第184 頁),可知傾倒廢棄物現場,清楚可見廢磚塊、廢橡膠、廢尼龍繩等物露天堆置其上,被告欲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覆蓋其他收集而來的垃圾,故而操作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掩埋、整理等之處理行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同時含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行為,但該等行為均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縱令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應僅論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本款之犯罪,則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度3 月14日止經警查獲前,反覆在前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工作,應認係包括一罪。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而由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2 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觀之,顯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即可;而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墾殖等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即可,毋庸另論以刑法竊佔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其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被告甲○○與鍾森維、江文正、陳志成(此三人檢察官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就所犯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從事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傾倒面積高達3050.21 平方公尺(偵查卷二第207 頁),坡底滲出之地下水污濁、含有油漬,且導致下方部分水土流失,危害環境之程度實屬不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扣案無線對講機2 臺,分屬共犯江文正、陳文成所有,惟仍係供本案被告與江文正、陳文成共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責任共同原則,扣案無線對講機2 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二)警方查獲挖土機1 輛,雖屬共犯江文正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惟尚非違禁物,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該挖土機之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且為共犯江文正挖土機駕駛所必需之謀生工具,倘因其等一時誤蹈法網,除論罪科刑外,更將挖土機沒收,形同剝奪共犯江文正之工作權,未免過苛,為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或無從證明為被告及共犯所有,或無從證明供本件犯罪之用,且均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等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