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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巷14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坤弘猶不知悔改,因不滿丙○○、丁○○兄弟於選舉期間為不同陣營縣議員候選人助選,竟與張健雄、張堂明(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㈠於94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由張健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7N-5438 號)休旅車搭載乙○○及張堂明,至丙○○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2 鄰梅園30號住處,由乙○○持建築用鋁質水平尺與張健雄下車,張健雄在屋外等候,乙○○1 人進入屋內,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鋁質水平尺砸毀房間內化妝檯玻璃,碎片擊中房間內丙○○之母甲○○,造成甲○○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表淺開放性傷口及左耳垂挫傷之傷害;乙○○離去時,又以上開鋁質水平尺砸毀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Q- 5305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三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㈡其後,乙○○、張健雄及張堂明等人因獲悉丙○○在丁○○住處,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再共同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2 鄰31之1 號丁○○住處,3 人下車後,乙○○手持上開水平尺,向丁○○等人恫嚇稱:「你們這些叛徒,我來清算你們」,張健雄亦恫嚇稱:「我叫我兄弟,你叫你的兄弟…,你們全部跟我到梅象大橋來談談」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張堂明則在旁大聲叫囂,致生危害丁○○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張健雄、張堂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陳慧美於警詢之證述。

㈤卷附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同被告與共犯張健雄、張堂明所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是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雖有變更,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健雄、張堂明間,就上開恐嚇、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恐嚇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建築用鋁質水平尺恐嚇、毀

損之手段,告訴人丙○○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甲○○受傷部位及傷勢,告訴人丁○○精神上之恐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

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該條例之規定,其雖曾於本院受理案件後,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於97年5 月8 日發布通緝,於97年8月25日始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因非於該減刑條施行前經通緝,尚無同條例第五條消極要件之適用,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各罪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犯罪所用之建築用鋁質水平尺1 支,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

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鈴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9-30